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相关案例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2014)苏刑二抗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2002年2月至2006年9月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科副主任,2006年9月至案发前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设备管理委员会委员、医学影像科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在南京浦口*服刑。
辩护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崇刑二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李敏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08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提审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峰、孙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敏在担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科副主任、主任、设备管理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医疗设备、医疗耗材销售代理商王某甲、朱某、王某乙、马某、黄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王某甲、朱某、王某乙、马某、黄某所送的人民币358219元、美元25897.07元(折合人民币179518元)、欧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7540元),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一)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敏在担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科副主任、主任、设备管理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与负责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科所用的计算机X线成像系统(CR)、数字化X线成像系统(DR)等设备和爱克发牌胶片的采购和使用过程中,为医疗设备和耗材销售代理商王某甲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6000元、美元19000元、欧元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上海市浦东机场附近的一家酒店房间里收受王某甲所送美元1000元;
2.200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上海市碧云钻石酒店王某甲所住房间里收受王某甲所送欧元1000元;
3.2007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南通市四季花园酒店里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4.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敏在南通市四季花园酒店里收受王某甲所送美元1000元;
5.200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南通市四季花园酒店里收受王某甲所送美元10000元;
6.2008年初,被告人李敏在南通市四季花园酒店里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7.200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南通市四季花园酒店里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35000元;
8.200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上海市浦东机场收受王某甲所送美元2000元;
9.2010年初,被告人李敏在南通市四季花园酒店里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0.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上海市一家饭店门口收受王某甲委托其弟弟王天豪所送欧元2000元;
11.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上海市金茂大厦其住的房间里收受王某甲所送美元2000元;
1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敏在南通市四季花园酒店里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3.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上海市浦东机场餐厅里收受王某甲所送美元3000元;
14.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南通市金石大酒店王某甲所住的房间里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5.2011年11月底,被告人李敏在从南京回南通的王某甲的汽车里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1000元;
1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敏在南通市金石国际大酒店王某甲所住的房间里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二)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敏在担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科主任、设备管理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药品销售代理商朱某谋取利益,收受朱某所送人民币122219元、美元3897.0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其办公室里收受朱某所送的卡号为43×××31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一张供自己及交汤某消费使用,在2010年6月26日到2011年11月2日,该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122219元(已由朱某归还)、在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7月26日刷卡消费美元2897.07元(已由朱某归还);
2.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其办公室里收受朱某所送美元1000元。
(三)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敏在担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美国GE公司销售代表王某乙谋取利益,收受王某乙委托王某甲所送人民币70000元。
(四)2010年,被告人李敏在担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科主任、设备管理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胶片销售代理商马某谋取利益,两次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6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其办公室里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25000元;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敏在其办公室里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35000元。
(五)2012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敏在担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科主任、设备管理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谋取利益,收受黄某所送美元3000元。
被告人李敏在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了解有关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后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文件、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设备管理流程与资金流程说明》、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朱某、王某乙、马某、黄某、顾某甲、汤某、顾某乙等证言,南通市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敏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敏利用医生开具处方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56527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敏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敏受贿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李敏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原审上诉人李敏构成受贿罪。1、原审上诉人李敏收受贿赂,利用的是其担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科副主任、主任、设备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之便,属于利用行政管理职务便利,原裁定将李敏为设备供应商提供帮助认定为提供技术服务、将李敏在医疗耗材使用量方面为供应商提供帮助认定为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之便,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3、原裁定判处原审上诉人李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于量刑畸轻。
再审庭审中,检察员认为,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李敏虽无决定权,但其利用了作为影像科主任(副主任)、设备管理委员会成员职权,对医疗设备进行考察、撰写考察报告、参加设备竞争性谈判,在这过程中具有对购买设备的推荐和建议权。其收受医疗设备供应商贿赂款,均系基于国有事业单位中层管理人员身份所获得的行政管理职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在胶片、造影剂等耗材使用方面:1、原审上诉人李敏作为影像科的负责人,在胶片和造影剂的采购和招标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建议权,这是基于的行政管理职权;2、原审上诉人李敏作为影像科主任,对各家供应商的耗材具有品牌的调配权,这种调配权显然是作为科室主任才具有的科室管理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职务,而非单纯的医生处方权;3、胶片、造影剂的使用数量主要是受门诊和住院科室医生开具的核磁共振、CT等检查单数量影响,李敏本人所开处方对于胶片和造影剂的使用并无实质影响。相关行贿人也不是根据胶片和造影剂的具体处方使用量作为行贿数额的计算依据。2008年两高《意见》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处方权”,仅仅是医生本人的处方权,而没有扩张到整个科室的处方权,原审裁定对司法解释做扩张解释,缺乏法律依据。如果科室主任利用对科室医生的制约力,影响其他医生的处方权,同样构成利用职务便利。
原审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认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影像科作为设备、耗材的使用科室自始就没有采购权,其科室主任更不可能有对外行使采购权的可能性。建议法院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原审上诉人李敏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原审上诉人李敏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影像科副主任、主任以及设备管理委员会成员,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根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设备管理流程与资金流程说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前期考察、竞争性谈判、签订购买合同均是医疗设备采购流程中的重要环节,原审上诉人李敏以影像科主任(或者副主任)身份参与其中,其所承担的工作职责,包含在医院采购设备的公务行为整体之中,李敏虽无设备采购决定权,但有推荐建议权。其利用这一职责之便,为设备销售商谋利并收受设备销售商财物的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原审上诉人李敏在胶片、造影剂的采购中虽无职权,但其作为影像科主任,在胶片、造影剂使用过程中有调配和审签的行政管理职权。行贿人也正是看在李敏有上述权力,才向李敏行贿的,对此,李敏亦心知肚明,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使用造影剂的处方非李敏所开具。故原审上诉人李敏收受胶片、造影剂销售商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李敏利用担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影像科副主任、主任、设备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为医疗设备、医用材料销售代理商王某甲、朱某、王某乙、马某、黄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565277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上诉人李敏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纠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088号刑事裁定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二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李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三、继续追缴原审上诉人李敏受贿所得,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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