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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

科普小知识2022-10-03 15: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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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3、相关案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浙台刑二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百赞公司),地址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359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359号。

辩护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2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先权、曹利微,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二刑诉(2014)第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百赞公司、被告人许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东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项先权、曹利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至11月间,被告单位百赞公司在没有取得《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公司外贸部经理被告人许某通过冯雷(另案处理)提供的贵阳祥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绿辉塑胶有限公司、上海心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许可证》,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125.49吨。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许某向台州海关缉私*投案。

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单位百赞公司和被告人许某之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在与同案犯冯雷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许某相对于同案犯而言系从犯,且案发能自首,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至11月间,被告单位百赞公司在没有取得《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占公司5%股份并兼外贸部经理的被告人许某通过冯雷(另案处理)提供的贵阳祥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上海绿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辉公司)、上海心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尔公司)等单位的《许可证》,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125.49吨。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百赞公司利用祥润公司的《许可证》,走私进口废聚乙烯两次,数量共计21.255吨。

2、2011年5月,百赞公司利用祥润公司的《许可证》,走私进口废聚乙烯12.65吨。

3、2011年8月,百赞公司利用绿辉公司的《许可证》,走私进口废聚丙烯13.705吨。

4、2011年8月,百赞公司利用心尔公司的《许可证》,走私进口废聚乙烯23.958吨。

5、2011年9月,百赞公司利用绿辉公司的《许可证》,走私进口废聚丙烯13.705吨。

6、2011年10月,百赞公司利用心尔公司的《许可证》,走私进口废聚丙烯12.775吨。

7、2011年10月,百赞公司利用心尔公司的《许可证》,走私进口废聚丙烯13.744吨。

8、2011年11月,百赞公司利用心尔公司的《许可证》,走私进口废聚乙烯13.698吨。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许某向台州海关缉私*投案,并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报关材料包括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转船证明、合同、进口代理协议书、提货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费用清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入库单、公司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等;证人杨某甲、胡某、张某甲、郑某、朱某、陈某、杨某乙、张某乙、姚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冯雷的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且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许某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百赞公司逃避海关监管,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作为被告单位百赞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许某有自首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单位百赞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百赞公司积极实施犯罪,是取得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直接获利者,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许某是被告单位百赞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故辩护人认为百赞公司和被告人许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2、法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才能认定单位自首。而被告人许某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以被告单位百赞公司的辩护人认为百赞公司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人许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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