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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文物罪

科普小知识2022-10-03 15: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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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文物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不满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不满九件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不满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十三条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六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3、相关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初字第2057号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赵世欣。

被告人:蓑口义则(英文姓名:YOSHINORIMINOGUCHI)。200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熊琳、陈铁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颖丽;审判员:方炯;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6.审结时间:2005年12月9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蓑口义则于2004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准备乘坐CA925航班前往日本,并选择无申报通道出境,在北京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工作人员对其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装有大量化石,部分化石疑似文物,经有关部门对上述化石进行鉴定,该批化石中有9件视同国家一级文物,有76件视同国家二级文物,有11件视同国家三级文物。被告人蓑口义则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蓑口义则的行为构成走私文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蓑口义则判处刑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蓑口义则辩解称其没有走私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蓑口义则是在北京市潘家园旧货市场购买的化石,不知道中国有关化石分级的情况,其选择无申报通道不是出于逃避海关监管的目的,没有走私文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蓑口义则具有走私文物的故意证据不足;古生物化石不是文物,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不等于走私文物,将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认定为走私文物罪没有法律依据,蓑口义则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文物罪;国家文物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有关司法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蓑口义则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蓑口义则未经申报,携带分装在两个行李箱中的一批古生物化石,准备从*北京首都机场海关出境。海关关员当场将蓑口义则查获。经鉴定,蓑口义则携带的古生物化石中有1件古脊椎动物化石视同国家二级文物,1件古脊椎动物化石视同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刚、田威的证言:2004年11月16日7时30分左右,二人正在海关值班,过来一名旅客,背一个旅行包,还由机场服务员用行李车推着两个旅行箱。这名旅客选择了无申报通道过关,当用X光机检查他的行李时,发现箱子里有阴影,他说是矿石。二人把箱子打开检查,发现里面好像是化石,便再次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从潘家园买的化石。二人马上向旅检处汇报。

2.证人秦玉峰的证言:2004年11月16日7时左右,其在首都机场二号楼二楼平台接了一名日本客人,他带了两个拉杆箱,告诉其要乘坐9时40分飞往东京的CA925航班。其推着两个拉杆箱往里走,这个日本人背着一个手提包跟在后面。按正常流程,都是走无申报通道,如果旅客有需申报物品,会让其走申报通道,这个客人什么都没说。快到海关关员的位置时,其让日本人拿出护照、机票,并把行李放到X光机上检查。后关员让其把行李拿到查验台上开包检查。日本人打开行李后,其看到一些化石,有些无包装,有些用盒子装,有的盒子下侧写有某年化石的字样。关员问是什么东西,日本人说是石头。

3.*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送鉴的古生物化石149件,包括澄江生物群化石111件(套),脊椎动物化石26件(套),无脊椎动物化石12件(套)。在送鉴的脊椎动物化石中,狼鳍鱼化石三尾拟蜉蝣视同国家二级珍贵文物,小型恐龙头骨视同国家三级珍贵文物。

4.*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出具的《关于对海关查扣日本旅客走私古生物化石组织鉴定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司组织有关专家对*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核,经研究,同意*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

5.*北京首都机场海关出境通道口照片证明:对于需要申报出境的物品,在海关有明确公示并有物品展示,其中包括化石。

6.*北京海关缉私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古生物化石照片等证据证明:扣押的古生物化石品名、数量及扣押蓑口义则款物的情况。

7.护照复印件证明:蓑口义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蓑口义则的供述:其每年都要到中国两三次。其20年前就开始收藏化石,但只是喜欢,不是专家。其准备带出境的化石是在北京市潘家园旧货市场花人民币8000元购买的,这些化石中有龟、龙、鱼、虫、鸟、昆虫的化石,很有价值,其没想过是否构成文物。以其的专业知识判断,这里面可能有真的化石。2004年11月16日,其准备乘坐飞机回日本,就把这些化石装在两个行李箱中,出境时走的是无申报通道。

蓑口义则的辩护人提供了北京市潘家园旧货市场的一些照片,以证明在北京市潘家园旧货市场有古生物化石交易,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蓑口义则的辩护人还提供了*北京首都机场国际出发大厅的一些照片,以证明需申报出境物品告示上没有明确写明有化石,且有关展示厅过小。经查,辩护人提供的照片并非蓑口义则走私古生物化石时*北京首都机场场景,且公诉机关已提供了相应照片,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蓑口义则所提其没有走私文物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蓑口义则是在北京市潘家园旧货市场购买的化石,不知道中国有关化石分级的情况,其选择无申报通道出境不是出于逃避海关监管的目的,没有走私文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蓑口义则具有走私文物的故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蓑口义则多次出入*边境,*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所有出境文物在出境时需向海关申报,*北京海关亦在出境通道处明示文物出境需申报,并在需申报物品展示柜中陈列了化石样品,蓑口义则对上述规定和要求应当了,解。其携带大量古生物化石选择无申报通道出境,显系逃避海关监管,具有走私古生物化石的故意。至于蓑口义则通过何种途径取得化石,其是否明确知道中国化石分级的情况,均不影响对其走私古生物化石的故意和行为的认定。蓑口义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蓑口义则的辩护人所提*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有关司法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文物鉴定属于专业鉴定,有关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应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非完全依照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依据文物鉴定的有关程序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在形式上与司法鉴定结论的形式存在差别,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蓑口义则的辩护人所提古生物化石不是文物,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不等于走私文物,将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认定为走私文物罪没有法律依据,蓑口义则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文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故走私上述两种化石即属于走私文物。蓑口义则走私的古生物化石中有1件视同国家二级文物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1件视同国家三级文物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文物罪。辩护人所提将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认定为走私文物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蓑口义则走私的其他古生物化石,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按走私文物处理,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不予采纳。

蓑口义则的辩护人所提蓑口义则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蓑口义则走私视同国家二级文物和视同国家三级文物的狼鳍鱼化石三尾拟蜉蝣和小型恐龙头骨各1件,不属于走私文物情节特别严重,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蓑口义则在*领域内,违反*海关法规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视同文物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文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蓑口义则犯走私文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蓑口义则走私文物的数量有误且认定蓑口义则走私文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予以纠正。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蓑口义则犯走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2.在案扣押的古生物化石予以没收。

3.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1850元和日元72万元并入罚金项执行。

4.在案扣押的佳能2.IMEGAPIXELS型数码相机一部、富士S602型数码相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蓑口义则。

(六)解说

1.走私古生物化石能否认定为走私文物

对于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古生物化石不是文物,不能成为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走私文物罪,这是本案辩方所持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古生物化石虽不是文物,但其珍贵程度不亚于文物,同样应受刑法保护,且国家文物局的权威鉴定亦肯定了本案涉及的大量古生物化石可以分别视同为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故古生物化石可以视同为文物予以保护,可以成为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这是本案控方所持的观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古生物化石不是文物,能否视同为文物,与文物受同样的刑法保护,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古生物化石不是文物。一般认为,文物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人类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是人类通过自身活动所形成的、反映人类社会一定时期的历史文化风貌、对研究人类文明发展史具有研究价值的物品。物品只有经过了修饰、加工等人类活动才有可能成为文物。而古生物化石则是古代生物的遗体、遗物或遗迹埋藏在地下,经过自然界漫长的演化,逐渐变成的跟石头一样的东西,化石的形成是自然界长期演化的结果,与人类活动无关。化石反映的是生物的进化进程,对研究自然界物种起源及其演变、进化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从本质上看,古生物化石同石油、煤炭等一样,是一种自然资源。

从我国管理和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得出古生物化石不是文物的结论。在我国,负责监督和管理古生物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部及地方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而负责监督、管理和保护文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则是国家文物局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见,古生物化石是作为一种自然资源而不是作为文物加以管理和保护的。国土资源部1999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第一条也明确指出,“古生物化石是人类史前地质历史时期赋存于地层中的生物遗体和活动遗迹,包括植物、无脊椎动物等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古生物化石是重要的地质遗迹,它有别于文物,是我国宝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具有极高的科学研究价值。”

综上,古生物化石不是文物,因此,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走私文物的行为。

(2)古生物化石能否同文物一样保护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虽然,古生物化石不是文物,但是否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就一概不能认定为走私文物罪呢?是否古生物化石就不能与文物同样受刑法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一个语词在刑法中的含义、范围与在生活中的含义、范围不一定完全一致。如信用卡在生活中一般是专指具有贷款、透支功能的银行卡,而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则将刑法中的信用卡明确为具有一项或多项金融功能的银行卡,包括贷记卡、借记卡等。因此,我们在确定刑法中某个语词的含义和范围时,首先应依据刑法或相应立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因为这是对刑法中语词最直接、最明确的解释;在刑法或相应立法、司法解释无相应规定但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时,就应以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参照来明确该语词的含义及范围,这对于确定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语词的含义及范围时尤为重要;只有当缺乏上述规定时,方可在通常含义的基础上,结合有关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理,来确定该语词在刑法中的具体含义。因此,在理解走私文物罪中“文物”这个语词的含义及范围时,我们首先应当找寻有无法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作为划定“文物”范围或视同为“文物”与“文物”受同样保护的其他物品范围的法律依据,自然是文物保护法。作为规定文物管理、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的范围及相应制度,同时,也明确了与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的物品的范围。该法第二条在第一款规定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的范围的同时,在第三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就意味着上述化石被国家视同为文物,在保护方式上享受与文物同等的待遇,不仅同等地受行政保护,而且同等地受刑法保护。所有以文物为对象的文物犯罪行为,如果行为针对的是上述化石,同样也构成文物犯罪行为,如走私文物罪虽然是以文物为犯罪对象,但如果走私的对象是上述化石,同样可构成走私文物罪。这一点已得到立法解释的支持,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指出:“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但需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古生物化石都适用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虽然古生物化石都受国家保护,但不同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程度不尽相同,有的古生物化石受到同保护文物一样程度的保护,有的古生物化石则比照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因此,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能否构成走私文物罪,关键要看古生物化石的种类。古生物化石包括植物化石、非脊椎动物化石、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生物活动所形成的遗迹化石。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古生物化石中只有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才能适用刑法中有关文物的规定,即只有走私古脊椎动物化石或古人类化石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而走私其他古生物化石,即便这些古生物化石可能更为珍贵,科学研究价值可能更高,也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蓑口义则涉嫌走私的古生物化石共计149件,经国家文物局鉴定,其中:澄江生物群化石111件(6件视同一级文物,71件视同二级文物,10件视同三级文物),脊椎动物化石26件(1件视同二级文物,1件视同三级文物),无脊椎动物化石12件(3件视同一级文物、4件视同二级文物)。由于鉴定结论反映蓑口义则涉嫌走私的古生物化石视同国家一级文物的9件,二级文物的76件,三级文物的11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走私1件一级文物即构成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公诉机关以蓑口义则犯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起公诉。但经审查,发现上述化石中仅1件古脊椎动物视同国家二级文物,1件视同国家三级文物,其余的都属于无脊椎动物化石。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尽管这些无脊椎动物化石比古脊椎动物化石更加珍贵,更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但由于文物保护法中并无非脊椎动物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蓑口义则走私上述非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构成走私文物罪,上述走私的非脊椎动物化石数量也不能记入走私文物的数额中,作为量刑的依据。但由于蓑口义则走私的古生物化石中包括1件被视同为二级文物、1件被视同为三级文物的古脊椎动物化石,故法院最终依据蓑口义则走私上述古脊椎动物化石的情况,认定蓑口义则犯走私文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蓑口义则的走私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并非公诉机关起诉的情节特别严重,对蓑口义则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经济犯罪的特点,判决蓑口义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应当说量刑是适当的。

2.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量刑

对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可以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应已无疑义,但是否能直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中所确定的走私文物罪的量刑标准量刑,仍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可以以走私文物罪定罪,但古生物化石毕竟不同于文物,加之,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古生物化石的等级也只是视同于文物的等级,因此,在量刑时不能直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走私文物量刑标准的解释的规定,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刑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首先,既然文物保护法规定,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与文物受国家同样保护,这就意味着,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不仅在定罪而且在量刑上均应与走私文物罪保持一致,否则“同样保护”就成为空谈;其次,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有关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但在鉴定中,通常是依据有关文物的分级标准(依据文化部发布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划分文物等级的依据是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大小),即依据古生物化石的科学价值大小来确定其等级,因此,如果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被确定为视同于国家一级文物的,在科学价值上应等同于一级文物,理应受到同样的保护,在处罚时不应有所区别。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因此在确定蓑口义则刑罚时,根据其走私视同为国家二级文物1件和国家三级文物1件的古脊椎动物的情节,认定其属于走私文物情节严重,故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3.形式不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原则上讲,应具有证据的两重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所谓客观性,就是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这一点需要法官结合相关证据情况加以认定;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形式上以及在调取证据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对调取证据合法性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合法性,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的证据形式规定了不同的形式要件,如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讯问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于鉴定结论,依据2001年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过程、鉴定结论、鉴定人,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加盖鉴定机构公章。而本案国家文物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故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要求,主张该鉴定无效。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该鉴定结论的有效性问题。

(1)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关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但对形式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证据如何处理并无相应规定。在我国,认证规则和证据排除规则尚处在摸索阶段,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即便在那些已经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绝大多数也是对通过采取非法取证方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才考虑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对仅仅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多数并不当然丧失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综合考虑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合法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力大小等因素,由法官进行判断、选择。

(2)文物鉴定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鉴定形式,不同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等有比较客观的检测方法、比较严格的客观标准的司法鉴定,文物鉴定主要凭鉴定人的学识、经验等主观因素作出结论,不同的人对同一物品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因此,这才需要多名专家分别鉴定后再讨论,最终做出集体意见并以集体名义出具相关鉴定结论。以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以专家个人名义出具鉴定结论本身也反映出了文物鉴定的特殊性。因此,在鉴定结论的形式上,文物鉴定结论与其他司法鉴定结论可能存在不同这也是客观原因造成的。

(3)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是否采纳、如何采纳,法官应享有裁量权。对于形式不符合有关形式要件的鉴定结论,法官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考察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真实性、客观性,并结合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资质、专业性等因素加以判断,确定是否采纳。国家文物局下属的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是目前公认的最具权威的文物鉴定机构,其权威性源自鉴定人的专业水准、鉴定程序的规范性,故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的鉴定结论在中立性、真实性及客观性上不会存在问题。

(4)本案中,国家文物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虽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但盖有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公章,即该鉴定结论是以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出具,并非以鉴定人的名义出具。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历来遵循个人鉴定并签署意见后,再将个人意见提交鉴定委员会上集体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后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鉴定结论的过程。鉴定结论并非没有体现鉴定人的个人意见,体现其个人意见并签名的意见书作为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最终鉴定结论的依据保存在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有关机构中,作为日后复查的凭证。因此,在外人看来,该鉴定结论上并无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但实际上,该鉴定结论是在严格依照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有关鉴定程序基础上作出的,记载有参与鉴定的各鉴定人的资质、签名等情况的材料被保存在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有关机构中,也不存在责任不清的问题。

法院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才未仅以形式“不符合”有关司法鉴定结论的要求而排除使用该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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