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
3、案例
俞惠松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57号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惠松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惠松及其辩护人梁海涛、唐健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俞惠松伙同其朋友陈正武(另案处理)用行李箱携带鸟头骨,从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入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陈正武见状迅速逃匿。海关关员当场从被告人俞惠松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查出疑似盔犀鸟头骨一批。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为盔犀鸟头骨及头盔骨,共计76件,净重7.7公斤,价值人民币203,0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惠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抓获经过、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俞惠松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动鉴字(2013)第20号鉴定报告、关于鉴定报告2013-020涉案盔犀鸟的补充说明、被告人俞惠松的身份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惠松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惠松受人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被告人俞惠松的辩护人就此节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惠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惠松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盔犀鸟头骨及头盔骨共计74件,净重7.39千克(已扣除鉴定样品损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