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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公布

科普小知识2022-10-22 13: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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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2014]75号)

每个支持单元: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4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14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资助单位(以下简称资助单位)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助单位的作用,保证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托单位,是指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考试合格,具有科学基金管理资格并已注册的单位。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基金项目的依托单位登记、管理、监督和保障等职能的履行。

第三条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范、有效监管、有力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资助单位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和决定依托单位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申请;

(二)指导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组织依托单位培训;

(三)监督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管理;

(四)与依托单位科学基金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支持单位在资金支持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查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为资助项目的实施提供条件,保证项目经理和参与者实施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基金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5)配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笔记本

第六条*境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公益性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国自然科学基金申请登记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业务范围内有科学研究相关内容;

(三)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科技人员;

(四)具备开展基础研究的必要条件;

(五)有专门的科研项目管理组织和制度;

(六)有专门的金融机构和制度;

(七)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七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每年对注册申请进行一次集中受理,受理通知书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30日前发布。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登记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和程序受理登记申请。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自然科学基金的要求提交注册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做出决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决定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公布资助单位名称;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变更申请:

(1)支持单位名称、科学基金管理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基本信息的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化;

(三)因法人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变化;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决定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可以撤销资助单位:

(一)依托单位申请注销;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被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认定为依托单位3至5年内不予处罚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决定不变更其变更申请。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重新申请登记为依托单位。

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被取消资助单位的名称。

第十一条依托单位连续5年未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其依托单位资格自动终止。

第三章职责

第十二条依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组织符合科学基金项目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申请科学基金资助,并为申请人提供申请科学基金资助的建议和指导。

依托单位不得向下属单位的其他依托单位申请科学基金资助。

第十三条对于没有工作单位或者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技人员,依托单位同意通过本单位申请科学基金资助的,应当认真审核人员的资格和条件,并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应规定项目担保条件、工作时间、管理权限、资金使用、知识产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人员,还应取得所在单位的书面同意。

支持单位应对上述申请人的资格和信誉负责,并将其视为对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有效管理。

第十四条依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下列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国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

(一)项目申请材料;

(二)受资助项目的计划;

(三)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4)项目结论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

(五)项目变更和终止的申请材料;

(六)项目资金年度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依托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原始记录制度。

依托单位应当责令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制作原始记录,并定期核对本单位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原始记录。

第十六条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助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项目实施变更或者终止的申请,并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批准:

(一)项目负责人不再是依托单位的科技人员;

(二)项目负责人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项目负责人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在科研中弄虚作假的。

(四)依托单位需要提出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依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科学基金项目资金预决算,规范和加强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项目的组织实施,提高科学基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依托单位应当对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结题和项目研究成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一)建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档案,项目完成后及时归档;

(二)有效管理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促进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转化和传播;

(三)做好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跟踪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资助单位应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下列通知及时通知申请人或项目负责人:

(1)项目初审结果通知;

(二)项目核准通知书;

(3)项目变更审核结果通知;

(四)项目结论审查结果的通知;

(五)其他必要的通知。

第二十条资助单位应当每年撰写一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年度管理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情况、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取得的重要成果以及对科学基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审查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年度管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自查自纠机制,跟踪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使用情况,依法严格处理申请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的违法行为。

在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依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障碍保护

第二十二条依托单位应当将科学基金项目管理作为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领导*和组织结构。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与项目、财务、人事、审计、资产、档案等相关的科学基金管理制度,确保相关机构的协调一致,共同保证本单位科学研究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十三条资助单位应当为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应保证项目研究团队的稳定。未经项目经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经理,不得变更、增加或减少项目参与人。

第二十五条依托单位应当保证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符合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类型的要求。

项目经理和支持单位参与者的聘用期一般应涵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

第二十六条依托单位应当选择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热心为科技人员服务的管理人员从事科学基金管理,确保科学基金管理人员的稳定性和管理人员变动时的工作衔接。

科学基金管理人应当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科研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基金管理制度,积极参加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的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依托单位应当督促本单位的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和管理人员严格遵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规定,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共同为科学基金项目营造良好的科研环境。

第二十八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向依托单位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专业知识或者管理经验等方面的培训。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支持支持单位建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区域网络,为其培训、讨论、经验交流等活动提供指导、监督和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在科学基金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依托单位、科学基金区域联络网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建立抽查机制,定期抽查依托单位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等,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建立资助单位信用记录制度,对资助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二条依托单位的信用记录包括履职情况、项目资金管理、抽查、奖惩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托单位及其科学基金管理人员的举报。

第三十四条申请资助单位注册或变更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给予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

(三)未在变更发生后60日内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提交变更书面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取消其依托单位资格。

第三十五条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履行保障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责任;

(二)未对申请人或者项目经理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按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最终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截留、挪用科学基金资助的资金;

(八)其他不履行科学基金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依托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中国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在3至5年内不得作为依托单位使用。

第六章补充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活动的机构可能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 (三) (四) (五)项的要求。其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依托单位登记管理活动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事业单位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行政区域联络网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201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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