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忽视学术调查中的“法、理、情”
侯星宇
由于作者呼吁学术调查尝试简易程序,一些业内人士指出,简易程序也应严格遵守,否则诉讼可能会败诉。
同行提醒有其基础。国内一所著名大学的博士学位撤销案表明,该大学在处理这起学术不端案件时存在程序性缺陷,最终导致了诉讼的败诉。事实证明,学校在调查开始时曾与当事人面谈过一次,在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他们的陈述和论点。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撤销该决定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
与此同时,法院指出,撤销学位的决定仅规定了学位条例和学校研究生基本学术标准等条款,但没有具体规定具体条款,因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的法律也不合适。当然,法院也不支持“依法撤销学位撤销决定”的主张。一些专家指出,学校在履行相应程序后仍可撤销其学位。
这不是巧合。在最近的另一起案件中,某单位的毕业生刘谋状告第二导师,要求获得其学术论文的署名权,原告刘谋一审败诉。它涉及到发明和创造之间的区别。根据法院的判决,原告的贡献在发明专利中被体现为“第一发明人”,而学术论文的署名遵循了一致认可的署名标准,其“第二作者”的署名并无不当。
以上两个案例揭示了当前学术调查面临的困境:一是学术权力与司法权的界限在哪里;二是学术调查证据的法律效力。第三,没有办法避免程序中的“法、理、情”问题。
第一个问题太敏感了。上述案例表明,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学术规则的案件时非常谨慎,其经验值得总结,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学术权力的范围。对两者之间界限的推测仍在相互作用中。笔者认为,本案的意义在于指出学术权力中程序正义的缺失会影响其权威性。刘案的焦点是学术论文的署名标准,这一标准应由学术界决定。
程序瑕疵也是瑕疵,核心在于瑕疵是否足以影响被调查人的切身利益。在学术调查中,通常有必要在做出学术结论之前通知被调查者。该案件显然是特殊的,因为结论对调查人员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并可能导致不可预测和无法控制的结果。避免这种联系显然有一个“合理和合理”的立场。然而,这一立场仅限于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性”。这是所有学术调查的程序困境。
美国科研诚信办公室在调查实践中采用了“自愿和解协议”机制,试图解决这一困境。机制是在宣布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后,与被调查人就具体处理措施达成和解。被调查者签署“自愿和解协议”,并承诺不申请、不承担国家卫生研究院资助的项目、不担任该机构的评估专家,或在一定时间内接受一定的处罚和更多的监督。ORI随后将协议公之于众。
上述机制为解决国内学术调查程序中程序公正不足的困境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第二个问题更复杂。学术监督作为学术团体自律的一种形式,主要监督学术权力的行使。其调查对象、证据和调查形式明显不同于其他监督形式。学术调查证据不仅要还原科学发现的过程,还要遵循学术规范或伦理。它还应呈现调查对象的主观状态。证据链的首要考虑是客观性、逻辑性和合规性。因此,其合法性需要从外部给予或确认,这涉及到学术调查权的性质。笔者倾向于从监督权的角度考虑学术调查权,从而赋予学术调查证据以法律效力。根据《国家监督法》,监督权是限制公共权力的权力。学术调查是调查受试者是否滥用其学术地位和权力侵占公共资源。这是对公共权力的监督。
此外,学术调查机构从以下两个方面获得了调查授权:一是获得了派驻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的线索来源或调查委托;二是获得本部门学术监督机构相应的调查委托。据此,学术调查权可以被视为监督权在学术监督领域的延伸或特殊运用。因此,侦查证据的获取应主动接近监督侦查的标准。
第三个问题非常关键。“合法性”除字面意义外,还包括符合部委的部门规章制度、学术界认可的学术规范、科研伦理原则等。在这方面,学术界对“伪造、篡改和剽窃”有着相对一致的共识。其他失范行为需要进一步的共识,所以在进行学术判断时有必要充分论证。
“合理性”的核心在于科学研究过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其科学假设、技术路线、原始记录和研究结论可作为调查的依据。在这方面,一些机构在保存原始记录方面有不同程度的缺陷。科学研究过程是否符合要求需要由专家集体调查和判断,最终由学术委员会决定。
“合法性”是区分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明知故犯、长期隐瞒等。或者是否是诚实的错误、不同的学术观点以及由于知识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误判等。在这方面,我们应该严格界定主观意图和客观错误。其中,时间、数量和数据完整性都是可以引用的变量。当然,这些变量不能被滥用。
从学术规则、学术实践和学术不端概念的历史形成来看,学术调查过程中的“法、理、情”因素不容忽视,这是保持学术调查客观性和权威性的关键。
(作者:中国科学院监督审计局)
中国科学新闻(2019-05-27,第一版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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