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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屋合同无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1-11-12 03: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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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作为原告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无权私自出售。

闫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3月6日结婚,2004年育有一女,2005年底二人共同贷款购买联邦名都AB-1-2609号房产(首付115705元,贷款15万元),2007年取得房产证,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房产证由闫某某持有和保管,2008年二人通过努力还完了贷款。被告王某某主张首付款是他一个人挣的或者借的钱,完全不是事实,而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据《婚姻法》第17条①的规定,此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无论首付款还是贷款,都是二人共同财产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毫无疑问的。闫某某作为房产的共有人,享有对房屋的处置权,王某某无权私自将其出卖。

二、王某某将房屋出售给葛某某的行为,实为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所签合同应为无效。

首先,王某某早在2011年4月份就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后撤诉。因原告持有房产证,王某某为了卖房在9月29日补办了房产证,在10月28日卖房后随即于11月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卖房是为离婚作准备,是有预谋的,是恶意的隐匿财产。

其次,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屋里居住,从未见有人来看过房子,发现王某某私自卖房后,直到准备起诉前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也不曾见买房人(本案被告葛某某)来对房屋行使或主张权利,这根本不符合正常买房人之心理,可以推断卖房之事不是普通的正常市场交易行为。

再次,被告葛某某不是善意取得,而是与王某某恶意串通,合谋损害原告的利益。是否善意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想法,我们只有从一系列的客观事实去推断,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是:二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对象”关系。被告王某某所称网友及假冒男友关系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取得的录音证据证明,王某某通过网络和葛某某相识,并且多次去葛某某家并在葛家居住,而且得到了葛某某父母的认可,二被告间是真正的男女朋友关系,甚至已发展到同居关系,二人合谋卖房前葛某某已随王某某来石家庄居住。(录音中葛父提到王某某“来个七八趟子了。”葛父说“洪利来我们这儿两趟子,我老两口子还有点儿放点儿心。要是,说实话,要是一趟不来吧,我们决定不让我们孩子去的。”葛母说“我说这过了十五我说问问,洪利是在家里过年哪,还是俩人一块上这儿来过年来。要上这儿过年来呢,在家里俩人就别准备嘛了,不是让他们省点钱吗?”)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录音中闫某某父母的声音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某对录音中葛某某父母的声音予以确认,录音资料中四人所说情况属实,二人正是基于特殊的对象关系,合谋串通虚假卖房,以达到最终霸占该房产的目的。

最后,葛某某所称已支付合理对价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屋内家具家电折价15万余元,房屋价款仅为43.4万元,而房屋市场价值65万余元(从王某某所提供的国大中介网站登记上也可体现出来),这是完全不合理的低价卖房。即使是低价交易,这个交易也是虚假的,是没有支付真实对价的,因为买卖双方交易的方式为现金付款,交易凭证仅是王某某手写的一个收条,买方不能提供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卖方也不能提供所谓的58万元现金的去向或存款凭证。由此不难推断,二人合谋用虚假交易的手段,钻了房产交易过户不作实质审查、无有效监管的空子,妄图霸占诉争房产,他们自以为高明的手段,违反法律的同时也实在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和葛某某虽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完全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二被告恶意串通、虚假卖房,损害原告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②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侯金伟 郝伟丽律师

2012年1月11日

①《*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②《合同法》 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