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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1-11 03: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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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依法受雷某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担任雷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根据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浙D0791L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可要求被告赔付的保险金合计为111046元,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1、医疗费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了住院医疗费36675.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核定为10000元。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浙D0791L号机动车在东乡境内高速公路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全损,交警部门通知拖车人员拖车。消防部门通知人员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切割车辆。拖车费、施救费在本次事故中是必然发生的,且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车辆损失87146元(127646-40500)。经被告核定,浙D0791L号小汽车推定为全损,金额为127646元。事故车辆已被被告的合作单位拍卖,拍卖金额为40500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7146元。向法院提交的定损单系被告的定损员黄某发给原告的。该定损单在被告的理赔系统已存档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要定损单上盖章,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因此,原告根本就无法获取盖有被告印章的定损单。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请法院予以核实。

4、高速公路设施损失10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失12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0900元。

三、被告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职能。

出于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考虑,原告才向被告交纳保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上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这实际上就是用广大投保人的钱来补偿一部分被保险人的损失,或者说将一部分人面临的危险分摊给广大投保人,通过保险补偿,被保险人能够用获得的保险金重新购置财产,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提高了人们对危险的承受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不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赔付给原告,反而找出莫名其妙的理由拒绝赔付。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信誉,与被告的保险职能相违背的。

四、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根本未履行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无权引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其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此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是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同时,保险人对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上述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无论是在投保前、投保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更何况在被告的免责条款中也未包括疲劳驾驶。因此,被告保险条款中关于依照法律法规或*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及时承担赔付责任,而不是以各种理由拒赔。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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