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养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略,家庭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代理人:李春华,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70440151.
被答辩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组织机构代码:58760484-9
法定代表人:伏某,公司总经理。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一案,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与其姨父母虽未办理法律上的收养手续,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答辩人应对其姨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答辩人出生于1978年2月,上面还有一个哥哥。其2周岁时,即1980年,姨父母分别为34岁、29岁,结婚多年却一直不能生育。答辩人姨父母经与答辩人父母协商,后者同意让答辩人过继到姨父母处一起生活。
《*收养法》的正式实施时间为1992年4月1日。换言之,在该法正式实施时,答辩人已经在其姨父母家生活了12年多,双方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民政部等五部委2008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不适用《*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收养关系。
2008年9月1日出台的《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四条也规定,“《*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不能依法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1990年8月24日(1990)民他字第14号)认为,“1937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20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1957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事实上未解除为妥。”
答辩人与其姨父母的情况与上述复函所述情况相同。在《*收养法》实施前,答辩人及其姨父母已经在一起生活了十多年,该事实有当地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据,该效力应予以认定。因此,答辩人与其姨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答辩人负有赡养其姨父母的法定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其姨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合情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应依法履行判决,而非一味考虑自身经济利益逃避社会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答辩人与其姨父母之间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其姨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并且符合社会的道德准则。答辩人的姨父母年老体衰,膝下并无亲生儿女,此前对过继到其名下的答辩人尽了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在到了答辩人反哺之时。因此,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在“维稳”或“保护弱势群体”的说法是荒唐可笑的,这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以及对受害*益的漠视,其目的无非是想最大化地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试图逃避应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及应尽的社会责任。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肖某
代理人: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律师
二零一五年×× 月××日
(附注:本案最终被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即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养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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