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委托,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张韶峰律师参加A.O美丽范诉杨某骏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及原告方意见,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离婚诉求
原被告于AAAA年B月C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通过起诉离婚及庭审中表态同意离婚。原告离婚诉请希望得到支持。
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
1、上海市崇明县西湖A园A栋B号000室房产(包括A-982地下车位)及房屋内生活设施用品。根据庭审双方对于房产竞价及房产归属的陈述,按照适当照顾女方及抚育儿子居住的原则,房屋及室内物品如:五台彩电,六套音响,七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立式空调,三个挂壁空调,一台电热水器,八张床等附属设施也一并属于原告所有。
2、被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代理人依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调查取得的证据显示该夫妻共同财产有:
住房公积金38419.89元和养老保险金81949.79元。该财产仅是被告多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余额部分,依法应该各半所有分割。
3、关于江苏省苏州市东外环路A栋B01室房产,此房屋原告也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隐匿了该夫妻共同财产的,虽在庭审中原告表述过,可以另案处理。现原告已经取得确凿的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受赠取得拆迁资格后出资购买取得(于此同时原被告还出资购买了苏州市东外环路B栋C01室房产且出资进行了装修),即便该拆迁安置房产所得的该房产末登记产权。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及对房产处分原则,请求法院在本案依法确定一方使用权或房屋折价款处分。关于该房产,被告还具有隐匿房屋出租收入3年,租金收入18万余元等事实。
4、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中工资性收入的处分。被告系股份制海运公司船长,收入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380万余元的工资性收入,该财产,已被被告隐匿、转移。请求法院依法查原实并支持原告依法可以分得一半的诉求。
三、关于婚生儿子抚育权的归属及抚育费承担事宜
1、关于抚育权的归属。由于被告系船长,工作时间不确定,出海时间长,抚养义务需要靠其他亲属的辅助。相比较,原告的工作时间固定,可提供比被告更有利孩子成长的环境和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孩子年幼,改变孩子现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的抚育权应该归原告所有。
2、关于抚育费的承担。由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系澳大利亚出生,拥有澳大利亚国籍。当时婚孕生产时,原被告一致约定要提供好的生长条件给儿子。在中国抚育可参照外国人在中国的费用考虑其成长过程中各种的必要支出。而原被告当初约定儿子在澳大利亚抚育,希望法院考虑参照澳大利亚农业部公布(仅2011年公布)数据:低收入家庭(仅一个孩子抚育)从孩子出生到17岁要花费30.6万澳元;中等收入家庭要花28.6万澳元,高收入家庭要花47.6万澳元。)被告系船长,收入高,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被告的固定工资性收入高,而且孩子系澳大利亚国籍,今后抚育费用大及跨国花费大等因素。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按照被告固定收入的30%来确定被告应每月承担壹万元的子女抚育费用。
四、关于被告在离婚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及婚姻过错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被告具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出具的被告个人账户明细证据财产明确显示:
a、被告与原告被告分居期间(且系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后)的2013年10月12号支取了公积金80700元;2013年的12月19号支取了住房公积金97100元。该两笔住房公积金的支取,不符合住房公积使用用途,也不符合被告生活必须,系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转移的财产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分。
b、被告擅自出售崇明县西湖A园A栋B号000室房产地下车库,贱卖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性质恶劣,贱卖转移财产动机明显.其所得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本律师了解:西湖A园住户有1500户,车位仅为600个,车位供不应求,实际市场价应为32万以上,被告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贱卖的价格缺少事实依据。撇开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原则不说,被告也应按照正常市场价格处置该财产。恳请法庭予以确认被告上述行为的性质并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据此应承担共同财产不分或少分的法律责任。
2、被告具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被告除前述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外,还有及其严重的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A、江苏省苏州市的房产,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系被告父母亲的房产,而根据本律师的调查取证及向法庭出示的录音证据均显示:被告系虚假陈述、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相信法庭庭审中的记录能证实被告的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B、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工资性收入证明,被告在离婚诉讼及分居期间,被告已将巨额工资性收入转移。
3、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已经出售西湖A园地下车库所得款项不真实。
由于该车库系附加与房屋之上,它能够增加房屋的使用价值,被告的行为,减少了该房屋的使用价值。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值增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被告的出售价值陈述,严重违背了价值规律,违背了市场原则。原告请求法庭核查事实,在处理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根据被告转移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被告应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育费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原被告未离婚时,一方不尽抚育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其监护人可以追索抚育费用的规定,原告已明确提出这一诉请,该诉求合理合法,也符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内部相关规定。
2、被告在分居期间,未尽抚育义务。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均可以证实这一事实。
3、原告在分居期间独自抚育婚生儿子,花费较大,已陷入经济囧境。
六、原告方认为被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均显示原被告的离婚原因在于:
1、被告不尽父亲及丈夫的职责。特别是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以后,对于儿子不尽抚育义务。尤其恶劣的是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换锁将原告、孩子拒之门外,导致40度高温夏季,原告、孩子无家可归。
2、被告道德败坏。被告生活情趣低下,整天沉浸在色情、淫荡中。根据原告在家中被告电脑中所获取的资料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表现。被告沉浸于怪异的性行为当中而不能自拔。并以此摧残,损害原告身心健康。原告深受其害。
3、被告男女关系不检点。原告获取了被告同其他女子拍摄婚照及关系异常亲密的照片,从被告嘴中也得知,结婚前后被告男女关系极不检点,及其混乱。被告的种种行径严重损害夫妻感情是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全部原因。原告也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折磨和伤害。
综上,原告方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中被告具明显过错且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性质恶劣、行为典型。被告的行径严重损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按照被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过错予以制裁,依法保护原告妇女、儿童合法财产权益。
此致
上海市BB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2014年2月20日
(为保护当事人,本文地名和人名均作了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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