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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律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1-08-19 04: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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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沈某之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人经过了解、核实,并结合庭审活动,依照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应予以判决离婚。

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就草率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更谈不上有什么感情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之第(2)款,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如符合规定中的一种情况,当事人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充分说明被告对原告已无任何感情,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再勉强维持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关于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下列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一)钢琴。

被告所称的钢琴均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酷爱钢琴。钢琴是原告生活所用。原告所出示的购买钢琴合同显示钢琴是1997年8月31日原告的母亲为原告购买。已经购买12年之久,不可能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可能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出示的照片显示在原告中学时就已购买,也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2.2松下牌洗衣机。

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商业企业No2035462号发票显示,松下洗衣机为原告1996年购买,是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2.3、夫妻共有财产之分割。

其他原告所列的财产均为原被告结婚后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法官依法进行分割。

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明确向法庭表示,在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未向任何人借贷,故无外债。被告所称的150万元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原被告婚姻存续仅仅半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都有自己的工作收入,生活中也无较大的支出。被告所称其对外借款150万元纯属捏造事实,原告从未见到过此款项,更谈不上被告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此款项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义务与被告共同还款。

四、关于精神损失费。

4.1、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应承担损害赔偿之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在本案中,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被殴打后的惨状,同时在法庭陈述的过程中,原告也向法庭说明了被告在夫妻生活方面,也对其进行暴力和虐待,这一系列不法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故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之义务。

4.2、原告精神遭受重大创伤。

无论是原告还是其家人,思想均较为传统,原告认为婚姻为人一生中的大事,理应认真对待。原告与被告结婚,是想要和被告共同组建一个温馨的家庭,两个人互敬互爱、白头偕老。但是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多次无任何缘由的提出离婚,并在大街上当众殴打原告父母。被告还主动为原告写下离婚协议书。原告对此不知所措,并多次哭求被告认真对待婚姻,好好和原告过日子,被告对此均无动于衷。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被告也出尔反尔,甚至笑称协议未署名不会产生效力。一段被原告及其家庭甚为重视的婚姻,就这样在被告的冷漠和嘲笑中*结束。原告身心俱疲,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导致严重失眠,抑郁成疾,被医院诊断为重度神衰。原告生活状况非常凄凉,经常面对一个人的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的母亲也因此心脏病发作,父亲一夜间愁白了头。直到如今,他们依然不能释怀。被告的行为是明显的把婚姻当儿戏,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抚慰原告,并维护法律的权威。

五、关于生活补助和住房补助。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在本案中,因被告无故要求离婚而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产生了极大的损坏,原告一度精神面临崩溃,每天要靠打点滴维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正常生活。因此原告公司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在公司工作而于2009年6月2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既没有住房,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而被告不但有自己的公司,且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号院二号楼一单元*楼**号有商品房一套,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补助和住房补助共计36000元。

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请审判员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客观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在财产分割上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李红彦律师

20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