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纠纷中涉及财产协议约定案件的代理词
代理意见
宁波市xx区人民法院: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xx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结合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现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问题
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之间自xx年就纷争不断,被告为念及整个家庭及给子女营造良好成长环境,面对原告的暴行及非人所为,被告曾一再忍让,甚至每日以泪洗面。现原告既再次提起诉讼,考虑到子女已经长大成人、通晓事理,原告依旧秉性难移,故被告对早已不存在任何感情基础的婚姻已不再留恋,同意离婚。
二、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数额及分配问题
1、 坐落于宁波市xx室的房屋应当属于被告xx单独所有。理由如下:
(1)、xx年3月x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该份《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上述坐落房屋属于被告xx所有。
(2)该份《协议书》虽名义上即标题抬头系离婚协议书,但实际上该份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确认及分配约定,不以离婚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必要条件。
原被告自2008年3月26日之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所得也均是归各自所有。在本次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该份协议约定中的除了房屋之外的财产一直均是由原告掌握、使用,被告已经按照该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应担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理应将协议约定中的房屋过户给被告,并且履行交付义务。
(3)、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久分居,且基于上述《协议书》约定,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告掌握、使用,致现在全部财产已被原告转移、隐瞒殆尽。片面的否定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则不仅使原告因违背诚信行为获取额外利益,更使得被告本来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再次遭受践踏,与《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原理不符。
2、 退一步讲,假设不能按照xx日双方签订的所谓“离婚协议书”约定来分割财产,那么也应当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所得进行依法分割。
(1)、原被告双方于x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共同财产已经进行明确确认,即包括车号为浙xx的油罐车(xx原告以xx万元价格转让给xx华)、银行存款xx万元、应收运费xx万元、债权xx万元,及车牌号为xx的工程车转让款17万,合计约64.7万元。另外,坐落于宁波市xx室的房屋一套。
(2)、原告应对自己除房屋之外的财产“或用于还债,或用于家庭开支,或未收回”的各种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应就主张上述财产确已被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将上述财产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更加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x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所谓的“离婚协议书”之后,协议书约定的除房屋之外的财产均由原告掌控使用。在先前的庭审笔录中,原告承认已经收回运输费用17万元、车辆转让款239000元;原告的账户信息显示当时确有9万多元存款。对于14.8万元的债权,因协议书对于该笔债权已经确认无疑并且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现由原告一方就“没有收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加符合证据的举证分配规则;
(3)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现在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合法性、真实性、关联系均存在问题,且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原告应继续就共同财产的开支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有涉嫌伪造债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需要对被告补偿问题
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应对被告予以经济补偿,同时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应酌情照顾被告,对被告予以多分。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屡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与不明身份女性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
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已逝父亲的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部分门诊病历及原告两个亲生子女的证言,所有的这些已经就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屡次殴打被告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虽然现在矢口否认,却依然掩盖不住其先前的恶行。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抚养子女长大成人及照顾整个家庭倾尽了诸多心血、付出了较多义务,对被告予以经济补偿及在财产分割方面予以适当照顾,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充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3、此外,原告现拒不将协议确认的共同财产交出、将车辆变现款交出的行为涉嫌隐瞒、转移财产,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恶意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财产分割上对原告理应不分或少分。
四、 关于本案的事实引发的对离婚案件中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再思考
本案审理的与其说是一场因感情纠纷引发的离婚案件的审判,倒不如说是一场涉及家庭伦理道德及女性作为弱势一方权益如何维护的良心拷问。本案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女性,面对失败的婚姻经历,为了整个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惜一再隐忍;在丧失了原告对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撑时,是被告独自一人含辛茹苦的将两个子女养大成人,背后的艰辛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出于人性的本能,我们能够深刻地感受到一个女人为整个家庭耗尽青春、饱尝苦楚、历经苦难所默默付出的巨大牺牲。
原告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男人?我们不去过多评价,但是从居委会的证明中、从原告两个亲生子女的证言中、从部分门诊病历的记载中、从原告父亲的遗言及被告的口述及原告表现出的行为举止中,我们能大概知道原告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原告做了什么足以令亲生子女对作为父亲的自己是如此的厌恶痛绝?我们无需赘言。
在此,代理人只是恳请法庭能够在查清事实基础上,结合本案特殊情况,本着保护被告作为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财产分割上对被告予以适当多分,对原告予以少分或不分,同时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
郑同涛律师
关于离婚纠纷中涉及财产协议约定案件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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