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受深圳市巴菲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其与黄耀华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工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第一次庭审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发表以下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是南非FORTUNEWELL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17《货物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南非FORTUNEWELL 公司作为卖方与SERENADE WHOLESALE公司作为买方订立了一份关于本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耀华,为南非FORTUNEWELL DISTRIBUTOR (PTY) ltd. 有限公司购货代理人”(第2 页),约定“由卖方委托运输方深圳市巴菲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全权装运集装箱至目的港并清关后交予卖货方(第7页)”,由“购货代理人负责接收货品,负责收到货品后转发给买方”(第4页)。
为什么被告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中被委托为承运人?因为被告的这单业务由被告公司在南非的代理人施琳代为承揽,约定由货物卖方委托被告运输。在黄耀华交来托运货物前,被告已从被告代理人处知晓南非FORTUNEWELL公司委托被告运输货物,黄耀华将在广州交来货物的情况。
黄耀华在第一次庭审中已陈述,其采购货物的款项由南非FORTUNEWELL公司提供。
因此案件相关事实为:原告受南非FORTUNEWILL公司的委托,由南非FORTUNEWELL公司提供采购款项,作为购货代理人在中国采购货物。对于所采购的货物,由南非FORTUNEWELL公司委托被告进行运输、清关,由原告将所采购的货物代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南非 FORTUNEWELL公司,由原告负责代为接收。
因此原告与南非FORTUNEWELL公司之间为代为采购货物、代办运输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可见托运人包括两类: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又称为契约托运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又称为实际托运人)。简单地说,即订约人或交给货物人。只要符合其中一类即为托运人。就订约人而言,包括本人直接订约、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订约和委托他人且不以本人名义订约三种情形。就交给货物人而言,包括本人直接交给、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交给、委托他人为本人交给三种情形,在后两种情形下,实际交货人并不是托运人,本人才是托运人。
本案中,南非FORTUNEWELL公司通过被告的代理人直接与被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南非FORTUNEWELL公司是契约托运人;南非 FORTUNEWELL公司委托原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货物为其交给被告运输,南非FORTUNEWELL公司是本人,同时是实际托运人,而原告虽是实际将货物交给被告的人,但不是本人。
因此,原告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要求被告履行对托运人的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货物为南非FORTUNEWELL公司所出资采购,原告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损失,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如上所述,原告与南非FORTUNEWELL公司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采购款项由南非FORTUNEWELL公司提供。原告只要按照约定采购货物并交付给被告后,即适当履行了其代理人的义务。因此,即使本案货物灭失,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
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已完全履行了其代理人的法律义务;因此,对本案的损失,原告不用向南非FORTUNEWELL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用将购货款退还给南非FORTUNEWELL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赔偿货物买方的损失。
原告所依据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向南非FORTUNEWELL公司退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损失也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是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况且原告自愿支付给南非FORTUNEWELL公司的金额仅为为1098750兰特,约合60万人民币(1兰特约合 0.55人民币),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03万余元。
三、在本案下,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价值为151298元。
1. 原告在本案86件交付货物的品名为“精品玩具”、 “手电筒”及“饰品”。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在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后于2013年4月双方进行的确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所附的货物清单系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进行的确认。两份货物清单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只有“精品玩具”、 “手电筒”及“饰品”这三类货物,不包括皮具、包等。
2. 原告交付本案纠纷下货物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但原告提交的大量采购单据的日期晚于该日期,因此该部分货物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公司,不在本案争议的86件货物里。
一个重要的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6月又从原告收到第二批货物12箱,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之后采购的货物应在第二批货物的12箱货物里,否则如果原告这一次就把南非买卖合同下的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被告,那在随后的5月就没有后面12件货物的运输。请见原告提交证据9第3页,第二批12箱货物已经顺利交付。
3. 原告提交的部分单据不真实。按照常理及小商品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采购单据应当载明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日期、采购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并标注是否已付款及是否已提货。但部分单据缺乏各种要素,特别是没有载明是否付款及提货的单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货款及采购货物,而是下了采购订单。对此,请法庭比较原告提交证据5第116页与证据7第5-10页,这是同一家批发商的单据,对已经收款的单据会载明已收款,而没有载明的说明款项还没有支付;还请比较原告提交证据5第24-25页与证据6第85-86页,原告重复提交同一份单据,但不同的是在原告付款取货后,批发商将明确进行相应的标注。
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采购单据中存在以下情况的,被告均不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
*载明有余款金额或未付金额的(比如证据5第25页、16页、95页)
*载明应付金额的(比如证据5第51页)
*载明日期晚于2014年4月25日的(比如证据5第51页、106页)
*没有载明日期的(比如证据5第32页)
*没有批发商名称的(比如证据5第37页)
*没有载明已取货或已收款且又没有在商品前打钩/打叉表示的(比如证据5第5页,比较证据5第26页、27页。因为批发商往往在交货时会在商品前打钩与买家清点货品)
*没有原件核对的(比如证据5第107-112页、证据7第73-82页、证据8第42-57页)
*在广州之外的采购单据(比如证据6第10页、14页、37-46页、61-66页、证据8之大部分。因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从郑州或浙江义乌发运给被告的货物)
*采购人不是原告或其亲属的(比如证据6第53-57页)
*皮具的采购单(比如证据7,因为原告并未将皮具交付给被告)
对于重复的单据(比如证据5第24-25页与证据6第85-86页),没有上述情况的,只认可一份。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的其采购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价值为151298元,与原告向被告声明的保险价值相符。被告认可的采购订单请见附件清单。
综上所述,原告与南非FORTUNEWELL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表示本案货物的托运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次原告所依据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关系,本案货物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货物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此外,原告提交的购货单据中部分有重大瑕疵,而且原告在提交单据时有重复提交、将第二次12件货物单据在本案提交的事实,因此其提交的单据未达到盖然性的标准。恳请法庭采纳上述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程序及实体正义。
此致
广州海事法院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李恒律师
201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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