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结颜与梁德智、余京、何婉仪退伙协议欠款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南民一初字第2497-3号
原告梁结颜,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民委员会滘边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廖建文,分别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余京,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高街西58号,现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朝乐路2号408房。
被告何婉仪,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龙池里24号,现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海景路12号。
被告梁德智,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聚福大街三巷1号,现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海景中四1号。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国,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结颜与被告梁德智、余京、何婉仪退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受理后,被告梁德智、余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03)南民一初字第249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余京、梁德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余京、梁德智不服本裁定,依法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2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佛中立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结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被告梁德智及被告梁德智、余京、何婉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结颜诉称, 2002年5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南海市西樵南永顺防缩厂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投资设立南海市西樵南永顺防缩厂(下称永顺厂),每个股东出资70万元。后永顺厂在筹备过程中,每个股东实际出资人民币1305000元,各占企业股份的25%,永顺厂经原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并由原告出任该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2003年3月3日,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并一致同意原告退出永顺厂,由其余股东(即三被告)承接原告所有股份并负责退还原告所投放的所有资金。至2003年5月,三被告支付了原告650000元。2003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一份《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确认:甲方(即原告)在永顺厂实际总投资款为1305000元,持有25%股份及股东权益;甲方同意以 1305000元退出永顺厂的25%股份及股东权益;各企业股东必须在2003年12月15日前把上述转让款1305000元付清给甲方。具体的付款时间是:至2003年5月,各企业股东己付650000元,余款655000元,从8月起,每月15日前付100000元,至12月15日前共付500000 元,余款155000元用于抵扣甲方欠永顺厂的加工费。该《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仅于8月和9月各支付了50000元,合计只支付了 100000元,余款4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拒绝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企业股份转让款人民币4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 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讼诉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一并支付用于抵扣加工费的款项155000元。
被告梁德智、余京、何婉仪辩称,根据《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155000元用于抵扣加工费,现原告认为不再用于抵扣加工费,而增加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是有违双方的约定。且按照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实际发生加工费198685元,应在欠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又收取了环保退款17500元,亦应在欠款中扣除。对比,被告实欠原告款项是338815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我方认为按照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是高出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参照现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10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按照双方的约定是逾期3个月仍未付清转让款,才需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而被告最后支付款项时间是2003年12 月15日,所以从2003年12月15日后计算3个月被告不支付款项才构成违约。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已起诉,在起诉时被告还没有违约,故原告对没有到期的债权提出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合伙纠纷,原告适用合同法中分期付款的法律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海市西樵南永顺防缩厂(下称永顺厂) 系由原告与三被告四股东分别出资1305000元开办的合伙企业,永顺厂登记注册为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并由原告出任该企业的负责人。2003年3月3 日,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并一致同意原告退出永顺厂,由其余股东(即三被告)承接原告所有股份并负责退还原告所投放的所有资金。至2003年5月,三被告退还了原告650000元。2003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一份《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以1305000元转让永顺厂的25%股份及股东权益;其余股东(即三被告)必须在2003年12月15日前把上述转让款余款655000元付清给甲方;具体的付款时间是:从8月起,每月15日前付 100000元,至12月15日前共付500000元,余款155000元用于抵扣原告欠永顺厂的加工费,多除少补;其余股东(即三被告)未按上述付款计划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月10%的利息,逾期3个月仍未付清转让款的,原告有权收取100000元违约金;等等。该《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仅于8月和9月各支付了50000元予原告。为此,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用于抵扣加工费的155000元,是否有理;
2、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发生了加工费198685元及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又收取了环保退款17500元,均应在欠款中扣除,是否予以准许;
3、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
4、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未依协议履行的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依约应按月10%支付违约金予原告。
双方关于“未按上述付款计划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月10%的利息,逾期3个月仍未付清转让款的,原告有权收取10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根据违约情况而分别设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属有效约定。被告认为支付月10%的违约金因过高而无效的辩解及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5000元问题。双方已明确约定155000元用于抵扣原告欠永顺厂的加工费,多除少补。因此,关于该款与加工款问题应另行处理。而且,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在欠款中一并扣除加工费198685元及环保退款 17500元,但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是否有理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三个月仍未付清转让款,需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予原告。本案中,被告付清款项的最后时间是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被告未付清款项才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而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已起诉,在起诉时被告不存在逾期三个月违约事由,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德智、余京、何婉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退股欠款4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0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予原告梁结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13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6元,被告负担1042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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