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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德智与梁结颜退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1-30 11: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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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德智,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海景中四楼1号。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结颜,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民委员会滘边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审被告:余京,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朝乐路2号408房。

原一审被告:何婉仪,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海景路12号。

梁德智与梁结颜退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6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德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梁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申请再审人梁结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审理查明:南海市西樵南永顺防缩厂(下称永顺厂)系由梁结颜与梁德智、余京、何婉仪四名股东分别出资1305000元开办的合伙企业,永顺厂登记注册为梁结颜“个人独资企业”,并由梁结颜出任该企业的负责人。2003年3月3日,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并一致同意梁结颜退出永顺厂,由其余三名股东(即梁德智、余京、何婉仪)承接梁结颜所持有的股份并负责退还其所投放的所有资金。至2003年5月,梁德智、余京、何婉仪退还了梁结颜65万元。2003年8月 4日,梁结颜与梁德智、余京、何婉仪又签订了一份《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梁结颜同意以1305000元转让永顺厂的25%股份及股东权益;其余股东必须在2003年10月15日前,把上述转让款1305000元付清给甲方。具体的付款时间是:至2003年5月,各企业股东已付650000元。余款 655000元,从8月起,每月15日前付100000元,至12月15日前共付500000元,余款155000元用于抵扣梁结颜欠永顺厂的加工费,多除少补;其余股东未按上述付款计划付款的,梁结颜有权收取每月10%的利息,逾期3个月仍未付清转让款的,梁结颜有权收取10万元违约金等。该《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梁德智、余京、何婉仪仅于8月和9月各支付了50000元予梁结颜。为此,梁结颜于2003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4日签订了《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未依协议履行的4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依约应按月10%支付违约金予原告。双方关于“未按上述付款计划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月10%的利息,逾期3个月仍未付清转让款的,原告有权收取10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根据违约情况而分别设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属有效约定。被告认为支付月10%的违约金因过高而无效的辩解及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5000元的问题。双方已明确约定 155000元用于抵扣原告欠永顺厂的加工费,多除少补。因此关于该款与加工款问题应另行处理。而且,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故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在欠款中一并扣除加工费198685元及环保退款17500元,但没有提起反诉。对此亦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 100000元是否有理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三个月仍未付清转让款,需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予原告。被告付清款项的最后时间是2003 年12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被告未付清款项才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而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已起诉,在起诉时被告不存在逾期三个月违约事由,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德智、余京、何婉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退股欠款400000 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0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予原告梁结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13030元,由原告负担2606元,被告负担1042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梁德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讼争各方及案外人永顺厂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缔约各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缔约后至被上诉人梁结颜起诉时止,上诉人梁德智及原审被告余京、何婉仪仅于2003年8月及9月各支付了5万元,上述三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此,被上诉人梁结颜诉请上诉人梁德智及原审被告余京、何婉仪一并清偿尚未给付的款额4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所列关于“未按付款计划付款的,甲方有权收取100000元违约金”的内容,应属缔约各方对一方违约时所生违约责任之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规定。上诉人梁德智称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降低,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梁结颜在原审期间增加诉请,要求上诉人梁德智及原审被告余京、何婉仪一并给付协议书中约定用于抵扣加工费的15.5万元,但其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所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应视为其从未提出过该增加的诉请。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未作审查及处理恰当。上诉人梁德智在原审期间提出应在本案中抵扣加工费及环保退款,应属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被上诉人梁结颜诉求的相对独立的请求,但上诉人梁德智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原审对此未作处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梁结颜称原审未支持其1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求不当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梁德智负担。

梁德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起诉时,申请人支付款项的期限尚未届满,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申请人付清款项的最后期限是2003年12月15日,但被申请人在2003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此时申请人尚未违约。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降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月10%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利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还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只能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 10%月利率与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相差太远,因此,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不应当为月利率10%计算,而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欠款中应扣除加工费198685元及环保退款17500元,申请人实际上只欠被申请人转让款本金人民币338815元,而不是40万元。《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余款155000元用于抵扣甲方欠乙方的加工费,多除少补。根据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加工费198685元,多出43685元。两者相抵销后,申请人实际只欠被申请人转让款本金338815元。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是属于《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内容(多除少补),是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反驳,而不是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反诉的范畴。至于环保退款,则是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亦无须反诉。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梁德智三人未依约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双方约定月10%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三、加工费及环保费退款是否可以抵扣股份转让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梁德智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股份转让余款 655000元从8月起,每月15日前付10万元,至12月15日前共付50万元。这一约定清楚表明,梁德智等三名股东从2003年8月至2003年12 月止每月15日前应给付10万元转让款。故梁德智于2003年8月、9月分别支付50000元,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对8月至 10月的欠款按照各笔款项到期的时间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梁结颜起诉时,协议所约定的11月、12月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梁德智未支付11月、12月欠款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审未对到40万元各期的付款时间加以区分,判令欠款40万元全部自起诉之日(2003年11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逾期付款给梁结颜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对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由于月10%的违约金标准大大超出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对过高的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在约定违约金与法定逾期贷款利率之间确定违约金标准。鉴于本案的情况,可参照民间借款利率的标准,按法定利率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八(略去尾数)计算;至于加工费及环保退款是否可以抵扣股份转让款的问题,因本案是退伙欠款纠纷,申请再审人主张以加工费、环保退款抵扣股份转让款余额,与被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股份转让款所属法律关系不同,属于独立于本诉的请求,应当以反诉形式提出。梁结颜未提出反诉,原审不作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梁德智、告余京、何婉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退股欠款400000元,并对其中2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予梁结颜。(其中,5万元自2003年8月15日起算,5万元自2003年9月15日起算,10万元自2003年10月15日起算,至各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23040元,由梁结颜承担16520元,梁德智、余京、何婉仪承担16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