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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友华与被上诉人邹*装修工程合同欠款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1-30 11: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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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华,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沿江路520号,身份证号码:440624650629001.

委托代理人李朝君,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沿江路2号,身份证号码:44062471091857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泰和路御景花园103铺,身份证号码:360102670612431.

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3年11月21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吴友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朝君、被上诉人邹*到庭均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向原审法院诉称:邹*与吴友华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及报价单各一份,约定由邹*对吴友华所经营的酒店内一卡拉OK客房进行装修。但工程进行到第五天,吴友华提出个性装修方案,造成邹*材料、人工损失约1000元。经对方重新设计报价,依约在2002年5月底完成工程,双方在2002年6月3日到现场验收结算,合计工程款14844元。吴友华已支付12700元,至今尚欠2144元工程款与1000元损失费未支付。故请求判令吴友华支付尚欠款项共计3144元及利息共3521.28元。

吴友华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邹*所作工程与报价单中的第5、6、8、11、14项约定不同,导致吴友华一直未验收,也未签名,而邹*提供的验收单据并非吴友华本人的签名,故不具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8日,邹*与吴友华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邹*承担吴友华经营的新好年华酒店的一卡拉 OK房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任务,工期为40天,自合同签订日起算……,原告方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后须在商定的时间与被告方审图,经被告方确定后签字认可,原告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方应通知被告方验收,被告方在接到通知后二天办理验收手续,如被告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验收,需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方,另定验收日期,否则视为被告通过验收……。

签约当天,邹*进场施工。同年4月23日,邹*应吴友华的要求,对施工图的天花设计作了修改,吴友华在设计图上签名确认并同意补偿1000元给邹*。施工期间,吴友华的雇工杜广英在电视柜施工图上签名同意工程设计方案有关变更事项及工程增加项目,工期延长2天。同年5月18日,邹*完成了全部工程。同年6月3日,杜广英参加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工程总价为14844元。2002年4月30日、5月11日、5月20日先后共付款12700元,余款 2144元及补偿款1000元未付,邹*经催讨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邹*以聚英装饰设计部的名义与吴友华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邹*为吴友华设计、施工、安装一卡拉OK房,因邹*没有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资格,不具有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营业者条件,故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相关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吴友华对其酒店职员杜广英实施的行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并没有在合理期间作出否认意思表示,且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同时杜广英的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邹*有理由相信杜广英有代理权。杜广英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吴友华承担。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邹*在施工过程中为吴友华提供了技术、劳务及材料,吴友华应折价返还给邹*,工程款则按验收单结算返还。邹*诉请吴友华偿付债务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友华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3年8月 8日判决:一、吴友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3144元给邹*;二、驳回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吴友华负担。

吴友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不实证据,适用法律不当。一、判决前后矛盾。1、判决确认吴友华提供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确认其证明效力,亦即承认了邹*多项工程不按合同规定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判决确认了吴友华应折价返还给邹*技术、劳务和材料费,但所作判决却是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款。2、原审判决确认吴友华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即确定工程按14000元结算,但最终确认邹*所举证据上的工程总价款14844元。3、判决认定了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的内容,但又在无任何证据引证的情况下认定杜广英在电视柜施工图上签名同意工程设计方案有关变更事项及工程增加项目,从而认定杜广英为吴友华指定的施工监工人员,其在施工中的一切行为都得到吴友华的授权与追认。在杜广英参加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及工程总价款后,吴友华付款行为是对杜广英验收行为的追认。然而,杜广英仅是新好年华酒店旅业部一个服务人员,吴友华从来没有授权杜广英参与过酒店的装修工程,更没有委托其验收工程。邹*称找不到吴友华进行验收不能成立,因为吴友华天天在酒店管理业务。而且,付款时间是在验收工程之前,不能视为对验收行为的追认。二、采信不实证据。1、在工程报价单中,列明了工程项目的规格、数量、单价。依双方约定,若工程项目有变更,需在双方所持的报价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方生效。而邹*提交的报价单上有其私自书写的内容,称吴友华补给邹*损失费1000元,与吴友华所持报价单不相符,在其提交的验收总价单上也没有加上该1000元。2、验收总价单的采信是错误的。根据各项工程与实际核准,邹*多结算了3820元,多个项目不依照合同图纸施工,对吴友华要求返工置若罔闻,给吴友华造成了7577元的损失。原审法官到现场没有履行勘查手续,也没有出具勘查报告让双方当事人确认,导致邹*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和不按合同图纸施工的行为得不到认定。而吴友华所提意见及相关现场照片和图纸也未能采信。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邹*向本院答辩称:吴友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都有其签名,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8日,邹*与吴友华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邹*承担吴友华经营的新好年华酒店的一卡拉OK房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任务,双方对工程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邹*进场施工。2002年4月23日,双方对工程报价单予以协商,同意减去报价单上第三项电视后面卷轧垂帘喷画项目由吴友华自行施工,取消工程第七项电视柜项目,吴友华补给邹*300元。工程款为14000元。

此后邹*继续施工。吴友华也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2700元,其中三笔先后于2002年4月30日、5月11日、5月20日支出,邹*均向吴友华出具了收款收据。

诉讼中,吴友华提出邹*所提交的施工过程中修改和增加电视柜工程图纸和验收完总价单上吴友华所经营的新好年华酒店员工杜广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经过质证,邹*出具了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而由于在上述签名形成期间,杜广英是吴友华聘请的员工,如吴友华认为杜广英的签名不实,其负有相关的证明责任。但吴友华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中杜广英的签名的真实性,而且,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向吴友华充分说明了上述证明责任的承担后,吴友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吴友华对杜广英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签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工程施工期间,吴友华所经营的新好年华酒店员工杜广英在电视柜施工图上签名同意电视柜及其背景工程设计方案有关变更事项及工程增加项目,注明电视柜在原有的基础上加长1.8米,夹板屏风造型,总计1000元。由于工程增加项目,工期延长2天。

2002年6月3日,邹*列出一份验收完总价单,所列工程总价款为16098元,按86%计算,为13844元。另外电视柜在原有的基础上加长1.8米增加200元,夹板屏风造型800元,合计1000元,二者相加共14844元,减去已付的12700元工程款,吴友华尚欠2144元。杜广英作为吴友华一方的代表,在验收完总价单上写:“工程完成,验收合格”。

另外,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邹*于2002年4月23日应吴友华的要求,对施工图的天花设计作了修改,吴友华在设计图上签名确认并同意补偿1000元给邹*的事实,由于双方提交的同一份报价单上其余内容均相符,唯上述内容仅记载于邹*所持的报价单上,而吴友华所持的报价单并无此内容,双方对该部分内容也存在争议,由于邹*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且是由其本人书写,故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

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装修工程欠款纠纷。邹*与吴友华之间的装修工程关系,因邹*没有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资质、主体不适格而自始无效。但由于邹*已经实际为吴友华提供了技术、劳务和材料,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吴友华应当向邹*支付相当的工程款项。吴友华认为原审法院既然认为应是 “折价”给邹*,不应按验收单结算数额计算,实际上是对文字上的误解。原审法院所指的是吴友华应对邹*实际已经提供的技术、劳务和材料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计价并予以返还,而不是对工程款的折扣。对于吴友华应当返还的金额,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如无,则涉及对实际工程情况的鉴定和核价。杜广英在验收完总价单上的确认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的关键。由于吴友华无法否认杜广英在施工期间电视柜工程的修改及增加工程的确认行为,杜广英作为吴友华聘请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参与了工程的业务,并代表吴友华和新好年华酒店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且吴友华对此并没有表示异议,因此邹*完全有理由相信杜广英有权代表吴友华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吴友华事后是否予以追认,杜广英的上述代表行为均有效,原审对验收完总价单的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不再对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具体核算。吴友华认为总工程款应以2002年4月23日报价单上的14000元为准,由于验收完总价单是双方对工程的最终核算和确认,而报价单仅是施工过程中的一种预算,因此,应当以最后的总价单所确定的14844元为工程款总额。根据该总价单的确认,吴友华尚欠邹*工程款共计2144元,吴友华应当向邹*支付该款项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合理利息。原审对吴友华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不予保护,而邹*对此判决未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改判。

至于所谓1000元的损失费赔偿问题,由于邹*据以主张的证据存在无法证实的疑点,本院不予采信,从而不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对于认定错误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吴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2144元给被上诉人邹*。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 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一、二审受理费各151元,合计302元,由邹*负担118元,吴友华负担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晓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