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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荣华、容宝姗与何淑华运输欠款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1-30 11: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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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荣华,男,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榴苑一街A座30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华,女,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育英南路十栋203房。

诉讼代理人戴汉楼,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容宝姗,男,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城门西路6座403房。

上诉人仇荣华因运输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1)佛城法债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何淑华曾接受仇荣华委托为其运输石仔、角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仇荣华向何淑华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其运输款34451元。同日,南海市务庄兴诚建筑陶瓷厂(以下称“兴诚厂”)的独资经营者容宝姗在上述欠据上签名表示该欠款由兴诚厂支付,并列明还款计划。但兴诚厂于二○○一年四月十八日注销,仇荣华及容宝姗均没有清偿上述欠款,何淑华遂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仇荣华、容宝姗清偿运输款3445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连带支付欠款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仇荣华出具的欠据已确认收到何淑华运来的石仔、角石及欠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仇荣华确认收到何淑华运来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在法律意义上仇荣华应当是支付欠款的主体。至于容宝姗在上述欠据上确认该欠款“由兴诚厂支付”(兴诚厂是容宝姗个人独资开办的企业,已于二○○一年四月十八日办理注销手续,该企业的债务应由投资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何淑华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对此行为应予确认。虽然容宝姗愿意承担上述欠款的支付责任,但并不妨碍仇荣华亦要承担付款责任,因为何淑华并未表示放弃对仇荣华主张权利,又由于仇荣华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可免责,故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是仇荣华和容宝姗。又因仇荣华认为上述欠款已转由容宝姗支付,而容宝姗对此并无异议,基于此,本案的还款应由容宝姗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仇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容宝姗抗辩认为已支付过部分欠款,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容宝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淑华支付欠款344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仇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容宝姗负担,仇荣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仇荣华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仇荣华委托何淑华运输石仔、角石,仇荣华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出具欠据确认欠款34451元。当日,经双方与容宝姗共同协商,确认本债务转由容宝姗承担,并在欠据上书面注明。此后,容宝姗曾于二○○一年七月归还现金10000元以及于同年八月以砖顶款1841元。故本案债务经三方协商确认由容宝姗承担,而何淑华接受欠据及收取容宝姗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已确认债务转移,仇荣华依法不应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

上诉人仇荣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淑华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容宝姗无作书面陈述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何淑华为仇荣华运输石仔、角石,其二人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仇荣华拖欠运输费35541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其应予清偿。至于容宝姗在上述欠据上签名表示该欠款由兴诚厂支付,该行为是容宝姗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参与承担债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又由于权利的放弃需明示,而何淑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仇荣华主张权利,故仇荣华与容宝姗之间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即容宝姗加入了仇荣华与何淑华之间的债的关系并与原债务人仇荣华共同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而其二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共为连带债务人。故对于仇荣华上诉认为本案债务经三方同意由容宝姗承担,本案的债务已转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仇荣华上诉还提出容宝姗曾归还部份欠款,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仇荣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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