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罗丈村股份合作社诉昆明联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罗丈村股份合作社。
住所地:本市官渡区龙泉镇罗丈村。
法定代表人:桂庆云,该合作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鑫,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联盟建筑公司。
住所地:本市环城北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胡乐、龚宇晖,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罗丈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罗丈村)诉被告昆明联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罗丈村于2003年10月27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联盟建筑于同年11月6日以该案涉案标的已超出该院的受理范围为由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请示本院,经本院审查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同年11月26日通知官渡区人民法院,该案由本院提审。同年 12月3日,官渡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同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罗丈村变更诉讼请求。2004年2月3日,联盟建筑以其已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同意联盟建筑的申请。同年3月8日,本院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200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丈村的诉讼代理人戴鑫,联盟建筑的诉讼代理人刘胡乐、龚宇晖到庭参加诉讼,昆明亚太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母丹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庭审中,联盟建筑对昆明亚太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表示不予认可,罗丈村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罗丈村提出的申请,并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04年9 月23日,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书》,同年10月10日,本院再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罗丈村的诉讼代理人戴鑫,联盟建筑的诉讼代理人刘胡乐、龚宇晖到庭参加诉讼,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徐芃、辜丽萍、张小惠到庭接受双方 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丈村起诉称: 2001年9月20日,其与联盟建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联盟建筑承建的工程已竣工。2003 年9月30日,经昆明亚太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735760元,其已支付10324794.80元,多付了2589034.80 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联盟建筑:1、确认双方签订的《材料价格工程单价认定表》无效;2、返还工程款2589034.80元;3、承担诉讼费。
联盟建筑答辩称:1、认定表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经有关部门审定;2、昆明亚太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公司的审核结论是罗丈村单方委托的。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2001年8月24日,罗丈村就建设“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通过官渡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招标,同年9月4日联盟建筑进行投标,并中标;
2、200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联盟建筑承建罗丈村的农贸市场,并就工期、违约责任等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同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对结算方式、材料价格、工期以及工程结算审定部门作了明确约定;
3、施工中,罗丈村变更了工程设计,增加了工程量。联盟建筑承包的工程已于2002年6月10日竣工通过验收,并已交付罗丈村使用;
4、工程竣工后,经昆明市建设项目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于2002年8月8日审定,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结算为10429141.80元。罗丈村已将剩余的10324794.80元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在内全部付清给了联盟建筑;
5、2003年9月30日,昆明亚太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罗丈村的委托,对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给罗丈村;
6、2003年11月24日,昆明市建设项目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
1、易国是否具有签证的权利;
2、双方签订的《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材料价格、工程单价认定表》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3、《审核报告》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关于易国是否具有签证权利的争议。
罗丈村主张易国没有签证的权利,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盖有双方单位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在该合同中,双方只约定了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易国”,并没有约定“工程师易国”的职权,所以,易国没有签证的权利。
经质证,联盟建筑对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的单位印章,但该合同不是“正本”,也没有加盖“正本”的印章,所以,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联盟建筑主张易国有签证的权利,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盖有联盟建筑单位印章和“正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罗丈村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是“易国”,并约定了“工程师易国”的职权是的工程量、材料价格的签证、认定权,所以,易国有签证的权利。
经质证,罗丈村对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该合同加盖了联盟建筑的单位印章和“正本”的印章,但只有联盟建筑的单位印章,并没有罗丈村的印章,且易国的“工程量、材料价格的签证、认定权”是添加的,所以,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尽管罗丈村以及联盟建筑提供的施工合同都是原件,但两份原件就“易国”的职权范围、单位印章、正本都存在差异。罗丈村提供的施工合同虽盖有双方的单位印章,没有加盖“正本”印章,而联盟建筑提供的施工合同的最后一页虽没有加盖罗丈村的印章,但在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加盖了罗丈村原法定代表人“龚来”和罗丈村的印章,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只有罗丈村原法定代表人“龚来”的签字,且罗丈村对原法定代表人“龚来”的签字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联盟建筑提供的合同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罗丈村提供的合同的证明力,因此,本院确认联盟建筑提供的合同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材料价格、工程单价认定表》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的争议。
罗丈村主张《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材料价格、工程单价认定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供。罗丈村认为,该认定表因易国没有签证的权利而归于无效,且该认定表所确认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所以,该认定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联盟建筑主张《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材料价格、工程单价认定表》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也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供。联盟建筑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罗丈村派驻工地代表易国的职权范围,易国对材料价格和工程量的确认是履行驻工地代表的职责,易国的行为就是罗丈村的行为,所以,该认定表是有效的,并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丈村主张《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材料价格、工程单价认定表》无效,而联盟建筑则主张该认定表有效,罗丈村和联盟建筑应针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罗丈村和联盟建筑都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加以证实,且该认定表是双方对材料和工程量的确认,不是对工程结算价的确认。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存在争议,诉讼中,本院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鉴定,并已出具《司法技术鉴定书》,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故本院对罗丈村和联盟建筑签署的该认定表不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结算价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审核报告》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的争议。
罗丈村主张审核报告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供。罗丈村认为,出具该审核报告的评估部门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且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联盟建筑主张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也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供。联盟建筑认为,出具审核报告的评估部门,虽是中介机构,但在审核报告中没有该机构以及人员评估资质相应的证书,也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所以,该审核报告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的规定,罗丈村提供的审核报告仅有该评估机构加盖的印章,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评估资质的说明,不具备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和内容,故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罗丈村针对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提出的请求鉴定申请,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评估鉴定,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068408.93元。庭审中,鉴定人员接受双方的质询,罗丈村和联盟建筑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
经质证,罗丈村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并认可鉴定结论。
经质证,联盟建筑认为,出具鉴定报告的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及进行鉴定的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跨所执业,违反国务院制定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以及建设部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所以,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经注册登记成立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该中心经2003年检,证书的有效期延至2005年3月31日。该中心的鉴定人员在诉讼中出示了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从事鉴定工作的资质证书,且在庭审中联盟建筑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的证据材料证明鉴定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或结论存在缺陷,故本院确认该鉴定书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罗丈村和联盟建筑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8月24日,罗丈村就建设“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通过官渡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招标,同年9月4日联盟建筑进行投标,并中标。2001年9月20日,罗丈村和联盟建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农贸市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和室外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2、合同价款:4795093元;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易国,职权:含工程量、材料价格的签证、认定权;4、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001年10月31日,罗丈村和联盟建筑签订了《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对结算方式、材料价格、工期以及工程结算审定部门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联盟建筑进场进行施工建设,罗丈村在联盟建筑施工中变更了工程设计,增加了工程量。 2002年7月20日,联盟建筑承包的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之后,罗丈村与联盟建筑签署《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材料价格、工程单价认定表》。同年8月8日,联盟建筑承包的工程经昆明市项目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的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0429141.80元。之后,罗丈村即按该结算价款向联盟建筑付清了 10324794.80元的工程款。2003年11月24日,昆明市项目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以原审核的工程结算存在不当之处为由撤销了《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结算书》,并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2003年9月30日,罗丈村委托昆明亚太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经过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诉讼中,罗丈村与联盟建筑对该工程的结算价产生争议,本院依据罗丈村的申请,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的结算价进行鉴定、评估,经该中心的鉴定、评估,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的结算价为 8068408.93元。罗丈村已向联盟建筑付清了10324794.80元的工程款,联盟建筑多收了罗丈村2256385.87元的工程款。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罗丈村和联盟建筑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一、罗丈村和联盟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罗丈村和联盟建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由联盟建筑建设罗丈村农贸市场的合意,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罗丈村与联盟建筑签署的《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材料价格、工程单价认定表》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也不具有合同的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罗丈村与联盟建筑签署的《罗丈村农贸市场工程材料价格、工程单价认定表》是双方在工程的施工建设中,对材料价格以及工程量的确定,没有权利和义务约定的内容,双方在该认定表中也没有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不具备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签署的认定表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既然双方签署的认定表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那么,也不具有合同的效力。罗丈村提出请求确认该认定表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联盟建筑多收取了罗丈村的工程款。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罗丈村和联盟建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联盟建筑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已交付罗丈村使用,罗丈村已按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审定部门的审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至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因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解除,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终止,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审定部门作出撤销已经审定的工程结算价的决定,导致罗丈村向联盟建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依据,罗丈村与联盟建筑也已终止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而又恢复到需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的状态。诉讼中,鉴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分歧,且罗丈村提出了请求对工程结算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关于“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规定,本院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工程结算价进行评估、鉴定,经过评估、鉴定,确定了工程价款。该价款与罗丈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抵,罗丈村多支付给联盟建筑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罗丈村提出请求判令联盟建筑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盟建筑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所提出的没有多收罗丈村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成立,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结论存在缺陷的主张成立,故联盟建筑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联盟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多收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罗丈村股份合作社的工程款2256385.87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罗丈村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5元,由被告昆明联盟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审 判 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