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港区*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90年2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XX,男,生于1991年1月2日,汉族。
被告陈书X,男,生于1969年3月5日,汉族,系被告陈XX岳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松,男,生于1967年5月29日,汉族,系被告陈XX之父。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生于1984年1月8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陈书X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陈XX、陈书X委托代理人陈振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0时,被告陈XX驾驶豫A506MA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至郑港七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郑港七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王XX骑行的飞鸽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XX及电动车乘车人乔梅梅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局航空港区*交管巡防大队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陈书X作为豫A506MA号五菱牌面包车的所有人,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49133.5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局航空港区*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被告陈XX身份证、被告陈书X行驶证及豫A506MA号五菱牌面包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X、陈书X的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病例1套、郑州市第一人民医疗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5、XX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1组及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7、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8、XX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养老保险记录单及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
9、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购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10、交通费1组计款659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陈XX、陈书X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事故系原告王XX闯红灯造成的。原告王XX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XX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
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有:
1、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用(收到条计款23000元);
2、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被告陈XX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被告已经赔偿到位,保险公司不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陈XX、陈书X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没有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收到条显示垫付医疗费23000元。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XX系XX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4日10时,被告陈XX驾驶豫A506MA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至郑港七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郑港七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王XX骑行的飞鸽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XX及电动车乘车人乔梅梅受伤(已另案起诉)。该事故经郑州市*局航空港区*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郑公航交巡证字(2013)第 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1001.56元。2013年12月20 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原告左下肢、右下肢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 元。原告王XX的电动三轮车经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2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系被告陈书X的女婿,豫A506MA号五菱牌面包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书X,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豫A506MA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陈XX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675.7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03元。
又查明,本院另案认定的乔梅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44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误工费568元(住院10天,原告要求按 2012年农、林等标准每年20732元计算每日56.8元)、护理费695.3元(住院10天,依据2012年居民服务业每年25379元,每日为 69.53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4109.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XX及其乘车人乔梅梅受伤,中牟县*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王XX、被告陈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乔梅梅无事故责任。被告陈XX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豫A506MA号五菱牌面包车实际所有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驾驶的豫A506MA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书X不是豫A506MA号五菱牌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王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1001.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误工费 8739.7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原告月工资2703元,每日90.1元)、护理费3819.09元(住院48天,依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按36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 元,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为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659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29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9878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542元(另一案乔梅梅医疗费2445.9元,王XX医疗费为51001.56元,二人共计53447.46元,51001.56÷53447.46×10000=9542)、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36元(另一案乔梅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363.3元,王XX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7289.52元,二人共计118652.82 元,117289.52÷118652.82×110000=108736)、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1295元计119573元,下余损失 79213.08元,由被告陈XX赔偿50%计39606.54元,扣除已垫付的23675.7元,被告陈XX再赔偿原告15930.8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种损失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三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XX一万五千九百三十元八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1641.5元,由原告王XX负担820.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8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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