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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金三角商贸城有限公司与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周家社区居委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1-30 17: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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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金三角商贸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广福公路庄房村。

法定代表人:夏万先,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锡峰、马荣林,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周家社区居委会。

住所地:昆明市广福路十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宏莉、于琨,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金三角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周家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周家居委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12月21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4日、1月13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三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锡峰、马荣林,被告周家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诉讼代理人蒋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三角公司诉称:2000年4月15日,原告之股东韩克以自然人的名义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合作创办昆明市福海金三角商贸城项目合同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昆明市广福公路旁的土地32.2亩的使用权转让给韩克,并约定由韩克组建合股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转让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即原告)预付土地转让金10万元给甲方(即被告),甲方向乙方提交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后,在建设期前付足一年转让金,第二年至第五年在每年第一个月内支付结清。”签约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首付款项。实际上,原告先后支付了租金30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交付有关土地转让的一切合法手续的义务,可被告违反约定,迟迟不予履行合同。为了早日促成合同的履行并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2001年4月16日,原告又主动请支付了40万元租金。同一天,原告又分别向官渡区土地局和税务局分别代付了114482元。以上总计支出85万元。

原告在签约后开展了该项目的各项筹建工作。2000年7月15日,经福海乡*和周家办事处领导同意,正式成立了“昆明市金三角商贸城筹委会”,并举行了挂牌仪式。8月3日,“昆明市金三角商贸城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原告就创办金三角商贸城于8月6日和2001年1月18日分别向官渡区*和昆明市*提出了报告。2001年2月8日官渡区对外经济贸易局以官外经贸旅(2001)01号和05号文件予以批复同意并分别转报昆明市计委和昆明市商业网点办公室,官渡区计委也以昆计经贸基字(2000)第29号文件予以批复同意并报请昆明市计委批复。3月1日,昆明市人民*商业网点办公室以昆网字(2001)9号文件予以批复同意。2001年3月2日,昆明市计委随即以昆计外(2000)第43号文件予以批复同意。上述批复明确指令有关部门尽快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原告已于2001年4月16日向官渡区有关部门缴纳了所有办理手续的税费。6月11日,“昆明市金三角商贸城项目”又作为浙江省东部与云南省西部经济对口合作会上签约的重点项目,云南和浙江省*主管领导参加了签约仪式。同时,由昆明市*牵头组织召开了联合单位协调会。此外,原告还出资邀请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进行了全面设计,并进行了地基勘探、打桩、试桩等工作。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的租金和向官渡区土地局和税务局代付的费用外,原告在金三角商贸城项目上已先后投入了各种费用2135201元。

被告却于2002年6月7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与《协议》。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以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60万元和代付的行政税费114475元中的8万元。并指出原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反诉举证,判令另案处理。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9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家居委会辩称:一、答辩人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85万元,而收到的部分在(2002)昆民二终字第964号判决中已经判决返还。二、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资金开发建设,是造成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我方才诉至法院。被答辩人对该土地从未做过任何投入,曾经拉到工地的设备和12棵试压桩已被其拉走,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不知从何而来!三、该土地使用权租赁案的全部纠纷已经了结,现在被答辩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在(2002)昆民二终字第964号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答辩人虽然对该判决有意见,但在申诉的同时,出于对法院生效判决的尊重,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以后双方就该案的债权、债务全部了清”。这里的“以后”和“全部”就是对(2002)昆民二终字第964号判决中的另案解决的特别界定,因此该判决的另案部分已经得到履行,是当事人民事处分原则的体现,现在被答辩人反悔,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方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周家居委会诉称:本案我方在损失巨大的情况下,尊重已生效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做了让步处理,全面了结了双方的纠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在被反诉人起诉,我方只好在继续申诉的情况下,提出反诉。首先,(2002)昆民二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对合同的性质认定是不清楚的,实际上双方签订的是名为转让实为租赁的合同,但判决按转让来看待,这是错误之一;对于集体土地原则不能出租,但通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之后,是可以出租的。其次,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反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该判决认为无效的原因是合同双方违反了国家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双方违反禁止性的规定,只能认定过错责任是一样的,只有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责任的大小。再次,在认定为无效之后的处理方法和原则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条文的精神就是恢复到合同前的状态,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就应当一并处理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要么只认定合同无效,后果另案处理。但该判决只处理了一部分法律后果,这是导致双方重新产生诉讼的原因,判决称不能一并处理的理由是双方没有列举损失,当时双方都不认为合同无效,只是对谁违约产生争议,是法院依职权认定无效,双方未能举证。被反诉人不能返还土地闲置两年零九个月的这一部分,不可能恢复到合同前的状态,属于合同法五十八条中规定的不能返还的情况,应当给反诉人进行补偿,但该判决没有对土地闲置两年的情况作出补偿。因此我方要求被反诉人承担442750的土地闲置费。反诉人为履行该租赁合同向原来的土地使用人支付了40000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在原判决中已经判决我方返还给被反诉人,因该拆迁费是为履行该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这些建筑我方并没有得到,为履行合同已经拆除,因此属于我方的损失,被反诉人应当承担。我方为履行该合同还进行了土方的回填工作,这也是我方的损失。据此,诉请: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两年零九个月的土地闲置费共计442750元; 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40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土地的土方回填费用485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土地闲置费问题。首先,该土地并没有闲置,原告平地、打桩后,被告现已经在使用。其次,土地闲置费的依据从何而来,至今被告没有提供依据。其三,即使造成闲置,其过错也在被告,原终审判决已有定论。第二,关于拆迁补偿费的问题。该40万元在原终审判决中已作处理,本案不应再重复处理。第三,关于土方回填费的问题。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填土的合同,款项支付给谁无法确定;其二,被告所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其三,该发票被告已在原一、二审中出示给法庭,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四,该发票所载明的付款单位和工程名称均不是周家村委会和金三角商贸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五,该发票中由庄房村支付10万元的时间是2000年3月27 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4月15日,怎能让原告来承担此前的无关费用?再说,以上所有费用在原合同中均没有约定由原告来承担。因此,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开办费、办公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各项费用损失1494640元;二、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赔偿土地闲置费442750元、拆迁补偿费40万元、土方回填费4859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金三角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诉讼请求及其反诉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2)昆民二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月15日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证明本案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在判决书的第六页倒数第三行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我方根据该判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方承担部份责任。第七页第五行明确,当事人未对其他损失部分举证证实,故对此本院不在本案中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我方再次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对本案的其他损失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依据。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0年4月15日订立,土地出让方是被告,受让方是韩克,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土地的情况,法院确认合同无效,造成损失应该由双方分担。

三、昆明市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四份,地准字97-213号批准时间是1997年4月11日;地准字98-476号批准时间是1998年9月 14日;地准字98-477号批准时间是1998年12月14日;地准字2000-392号批准时间是2000年9月28日,我方已经支付相关税费,多次要求被告提交手续,但被告仅提交这四份用地批准通知书,未办理其他相关用地手续,土地不合法造成合同无效,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工作。

四、*文件六份,前三份是官渡区对外经济贸易与旅游管理局文件(2001)官外经贸2001-01号文件,关于转报合资建设开发昆明金三角商贸城项目立项申请报告的报告,2001年2月8日形成;官渡区对外经济贸易与旅游管理局(2001)官外经贸2001-5号文件,2001年2月 8日形成,当时批准的合作期限是三十年。昆明市人民*商业网点办公室文件,昆网字2001-9号,关于建设昆明市金三角商城的批复,2001年3月1日形成,文件已经批准同意建盖商贸城,官渡区对外经济贸易与旅游管理局2001-11号文件,关于转报昆明市金三角商贸城项目变更申请报告的报告,将甲、乙双方的出资额进行变更,2001年5月25日形成,昆明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外2001-43号文件,关于合资建设昆明金三角商贸城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2001年3月2日形成,已经同意合作30年,出资总额是6600万元,昆明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外2001-124号文件,关于合资昆明金三商贸城项目建议变更的批复,2001年5月30日形成。

五、法人营业执照及证书、机构代码证、进出口资格证、税务登记证,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办理取得,证明成立原告公司是为了经营该项目。

六、2001年6月18日周家村委会上报昆明市计委的证明,2001年2月8日周家村委会上报昆明市计委的证明,证明原由韩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由原告承继,签订合作、转让协议以后才成立原告公司。

七、2000年8月6日立项报告,由原、被告双方,2001年8月14日福海乡*和官渡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四家签字盖章,同意金三角商贸城项目立项。

八、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已经直接投入该项目的有200多万元,其他损失有200多万元,按直接投入资金的百分之七十由被告承担,由于项目繁多,请求专业的会计机构作出鉴定。

九、整个项目从2001到2003年的财务报销凭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也即申请对这些凭证进行司法鉴定:1、2004年签订合同以后产生的费用,包括办公费2939.30元、房租费4645.20元、电话费1861.65元、业务招待费760元,合计10206.15元;2、2003年办公费2972元、电话费2737.52元、房屋及水电费31133元、诉讼代理费1万元(上一次诉讼产生),合计56842.52元;3、2002年开支的158180.30元,办公费49332.60元、电话费7510.22元、业务招待费1878.40元、房租费7万元、差旅费29459.08元; 4、办公费用4561.96元,其中办公费609.56元、差旅费829.80元、业务招待费2140元、交通费615元、电话费367.60元;5、办公费用3437.17元,差旅费3145元、业务招待费4309元、合计10891.17元;6、办公费1759.78元、差旅费1323元、业务招待费 3415元、房租费11837.40元,合计18335.18元;7、办公费841.58元、差旅费7170元、业务招待费1752.20元、引资费用1 万元,合计19763.78元;8、办公费398.40元、差旅费2879元、电话费602.13元、业务招待费6102元,合计9981.53元;9、办公费840.50元、房租水电费23783.8元、职工生活费500元、电话费7709.18元、差旅费21859元、业务招待费21887元、交通费 4339.6元,合计85469.68元;10、工资共计210953.66元;11至13、业务招待费共计101307元;14、工资表192969 元;15、土地费636911.59元;16、办公费274215.31元;17、交通费43863.60元;18、业务招待费7000元;19、交通费 10097元;20、交通费192379元;21、交通费13764.29元;22、办公费77129元;23、业务招待费29047.20元;24、交通费6790元;25、土地勘测及打桩的费用254274.17;26、差旅费257078.72元。以上证据总计金额2766704.75元。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金三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居委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昆明中院的判决书,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异议,土地使用权合同我方认为是租赁,我方与原告的土地使用名为转让实为租赁,并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以转让的性质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中院的判决理由认为涉及本案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作为村委会擅自将集体土地转让给金三角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承担责任的认定与法律相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即使合同无效,没有欺诈的情况下,无效造成的过错是双方共同承担的,由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不公正。由于判决已生效,故我方予以了履行。而我方的损失,原告无偿使用土地三年法院没有考虑,对于无效合同应该一并处理。

对证据二、合同名称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使用的年限三十八年,转让金是每亩每年5000元,这个合同名为转让实为租赁;合同的第二页明确本合同界满后该土地上的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如乙方需要续租,需要提交三个月向甲方申请,已经说明转让合同实际是租赁合同,原告在原来审理过程中也认为是租赁。

对证据三、我方于2001年6月18日提交给昆明市计委的证明,首先是转租,一开始是与韩克签的合同,证实土地使用权转租给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及转让。

对证据四、四份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我方租给原告的土地经过昆明市土地局的批准,同意在土地上建盖房屋,可以作为建设用地,在我方提交批准通知书后原告迟迟不进行建设,使土地荒置三年,是原告资金不到位,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明964号判决书认定土地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

对五到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我方提交用地批准通知书,所有有关单位的文件,是基于租地,有了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向有关部门报建是原告的事情,原告在批准以后因为没有资金,无法建盖房屋,立项报告也是原告去办的,即便产生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对司法鉴定申请书,既然原告认为投入200万元资金,造成140余万元的损失,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如果是投资在这块地上,我方才能质证,原告的举证没有证明其有140多万元的损失,对司法鉴定申请书不予同意。这块地根据中院的判决我方已经收回,判决已经全部执行完了。我方已经对该块地作完规划,马上要进行建设,根本不可能作司法鉴定。

对于证据九:对1、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有正式发票的,但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单位名称或者根本什么名称都没有,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不可能由我方承担,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还包括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文件资料,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其公司支付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其中一部份餐饮发票,原告方吃饭的费用认为是损失要我方承担,这些费用提得没有道理,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产生的。对2、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可能由我方来承担,不能证明与原告诉请的应该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有因果关系,诉讼代理费不能证明是因为该案所产生的费用,看不出是支付谁的,即便是上一个案件产生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赔偿有因果关系。对3、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产生的费用,即使是原告公司产生的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与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证据中涉及到的收据或付款证据类的,不符合证据效力,不是原告名称,空白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以上费用。对4、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产生的费用,即使是原告自己公司产生的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与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特别是交通费、电话费也是私人产生与公司没有直接关联的证据,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对证据不予认可。对5、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产生的费用,即使是原告开公司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与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餐费发票上没有日期及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对6、所有的费用无法证明是原告产生,即使是原告办公司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这些发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是损失,且损失是由我方造成的,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对7到9,涉及到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电话费、交通费都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产生的,即便产生也应该是原告承担,与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费用无因果关系,原告租我方的土地一直不能付款的原因是其没有资金,需要对外引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引资是否到位,假如是为这个项目引资,没有引到资的责任是原告的,与我方无关,可以看出原告是没有资金。对10、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假如说工资确实是真实的,是原告自己的人员所发生,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否发工资我方不清楚,即使发生与本案无关。对11到13、全部是餐费发票,这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自己所发生,即使产生也是原告自己生存所需,发票不具有排他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4、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假如说工资确实是真实的,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否发工资我方不清楚,即使发了与本案无关。对15、原告自己买中秋食品不可能是土地费用,测地图、改图费我方都不清楚,是哪一块地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我方出租的土地产生的费用,邮电费、手续费、复印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引资评估费,是原告成立公司应该验资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代码证费用等都与本案无关。完税证明,纳税人都不是原告的名称,这些费用更不可能认可。公告费等看不出与办理土地费用之间的关系。水电费等都不予认可。涉及到的拆迁补偿费40万元,予以认可,已经在生效判决中退还给原告了,原告收到这一部分款,为何还要将费用再加进来,对原判决已执行的金额又重复来诉。对16、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大部份发票没有原告的名称,更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过这些费用,即使是原告支付的费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与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损失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对其的处罚,车辆修复、肇事的费用,股东培训费,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17、交通费不具有排他性,没有说明是谁使用的交通费,原告自己使用的交通费不能证明要我方承担,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交通费是为什么产生,与原告所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对18、餐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这些费用,并且不具有排他性,原告可以自行收集,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什么产生,与原告所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对19、交通费看不出是原告公司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我方承担,与本案诉请没有任何关系及因果关系,也是不真实的。对20、所有机场建设费与机票是否相配不清楚,所有机票是否是原告公司支付无法证明,机票上的人是否是为公司作事,从机票上不能证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公司支付,即使支付了也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是原告公司人员,也不能证明应该由我方承担,没有任何关联性。对21、汽油费,发票上没有任何的客户名称或支付的依据证明是原告所支付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2、电话费大部份没有原告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有原告名称的电话费是原告开公司自己应该支付的电话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我方没有对原告支付以上费用的义务。对23、所有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外地的,即使是原告支付的费用也是原告自己生存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加上证据没有排他性。对24、这些发票没有排他性,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25、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款项原告没有支付,并且对方要求我方支付,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函“由于贵公司资金不到位”,证明原告没有资金,无法开发建设,并拖欠我方的地租,造成今天的诉讼。对26,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名称,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了这些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居委会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答辩理由及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200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创办商贸城合同书。证明双方土地租赁关系的成立,合同名为转让,但内容中可以看出是租赁关系,租金每年每亩5000元,所以双方建立的是土地租赁关系。

三、宗地图,证明出租土地的位置及面积。

四、2000年9月4日庄房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五份,证明庄房村就该块土地进行回填土及支付的费用。土地涉及到五个村,五份发票证明回填土地支付费用485900元。

五、2001年2月13日由被反诉人向我方出具的付款保证书,证明被反诉人在拖欠土地费、租金、拆迁费、租金100万元以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反诉人承诺付款时间及违约的处理方式,即如果不能支付同意我方解除合同,另行转租他人,在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分文未付,我方才提起上一案件的诉讼。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官渡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出租土地的现状所作勘验笔录及现场的照片,笔录中可以看出土地未进行利用,处于闲置状态,只有试压桩12根,证明出租土地的闲置状态及被反诉人未对该土地作过任何开发建设,只作过一个地质勘探,造成今天的状况是被反诉人没有资金开发,与原告提交的华通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函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资金不到位,没有能力开发土地,也没有支付我方租金。

七、民事判决书(2002)官民初字第1852号,证明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理、合法。在中院964 号判决中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确定,对无争议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也就是官渡区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而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成立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而由第二被告继续履行,第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即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该土地至今闲置,被反诉人没有资金开发,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八、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就该案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双方执行和解并执行完毕。对于中院的判决我方一直在申诉,鉴于尊重生效判决,我方在遭受很大损失的情况下与被反诉人进行执行和解,第一条根据终审判决,应该返还给被反诉人69余万元,协商一致后我方返还60万元终结此案的执行,以后双方就该案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执行和解以后双方对由于该案产生的债权、债务完全了结,既然被反诉人认为没有了结,我方也只有提出反诉对抗。

九、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于2005年1月16日向我方出具的证明,该笔款项117000元反诉被告没有支付,证明原告当时在租赁土地上所作的勘探没有支付华通公司款项,勘探是为建设商贸城所做,与反诉原告收回土地后所建项目无关,也没有利用价值。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居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金三角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第六条明确在我方支付10万元以后被告应该提交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对证据二、无异议,双方是订立合作创设商贸城的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三、宗地图的面积、位置无异议。对证据四、情况说明及发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回填土;填土的工程项目不是金三角商贸城,是加油站之类的,并且涉及到的在前案中已经作出了处理,原审也没有支持,原判决的第三页表明出示过填土发票五张。对证据五、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拆迁费在原二审判决第三页、第七页已经作出处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勘探打桩,是被告应承担我方打桩试桩费用的依据。对证据七、官渡区法院的判决是未生效的判决,二审对原一审已经作出改判。对证据八、执行和解协议,就该前案的债权债务已经了清,就执行案件已经执结,但本案是对造成的其他损失,另行提起的诉讼。对证据九,印证我方观点,确实在这个工地上进行了施工,进行了地质勘查工作,虽然款没付,但付款义务人是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这正是我方的依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生效的(2002)昆民二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金三角公司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费用票据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费用的发生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15日周家村委会(现周家居委会)与韩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创办昆明市福海金三角商贸城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周家村委会将其位于昆明市广福公路旁庄房村和长竹沟村及办事处的土地32.2亩的使用权转让给韩克,土地转让金前五年按每亩每年5000元计算,即每年16.1万元,并约定由韩克组建合股公司即金三角公司承担该两份合同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金三角公司于2000年8月3日经核准注册登记成立。合同签订后,周家村委会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给韩克,并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回填土。2001年2月 13日金三角公司向周家村委会出具《付款保证书》,承诺于2001年3月15日前预付50万元,余款经核实金额后于4月15日前全部付清,若金三角公司不能在3月15日前付款50万元,则周家村委会有权终止与韩克所签订的合同。后周家村委会以韩克、金三角公司未支付土地租金为由,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韩克、金三角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8.3万元。官渡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官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创办昆明市福海金三角商贸城项目合同书》,由金三角公司向周家村委会支付拖欠的租金12.2万元,以及自 2002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年16.1万元计算的租金。宣判后,金三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法同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批准。而本案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至二审诉讼中仍未办理完备相应的手续,且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确认韩克与周家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合作创办项目合同亦无效。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物应当相互返还,金三角公司应将土地返还给周家村委会,而周家村委会应将收取的预付款20万元、拆迁补偿费40万元退还给金三角公司。金三角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的相关费用114475元因已实际支出,故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周家村委会承担8万元,金三角公司承担34475元。遂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2)昆民二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02)官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2、金三角公司与周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创办昆明市福海金三角商贸城项目合同书》无效;三、金三角公司退还周家村委会土地32.2亩;四、周家村委会返还金三角公司60万元;五、金三角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的相关费用114475元,由周家村委会承担8万元,金三角公司承担34475元。2004年1月15日,金三角公司与周家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由周家村委会返还60万元给金三角公司终结此案的执行,以后双方就该案的债权、债务全部了清。另外,金三角公司于2000年6月委托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进行该地块的地质勘察(试桩)工作,金三角公司应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17000元,但金三角公司尚未支付。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当中,原告(反诉被告)金三角公司主张其公司的开办费用,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办公费、人员工资、交通费、通讯费、餐费、业务招待费,对土地进行地质勘察(试桩)等各项费用,作为其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居委会赔偿1494640元。但是,原告(反诉被告)金三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各项支付费用票据、凭证的客观真实性,费用的发生与其诉请的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地质勘察应付款项117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金三角公司并未支付,不能证明系其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被告)周家居委会主张反诉被告(原告)金三角公司应当向其赔偿土地闲置费442750 元、拆迁补偿费40万元、土方回填费485900元的反诉请求。首先,土地闲置费442750元,反诉原告(被告)周家居委会是以被确认为无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中约定的每亩每年5000元,从2000年4月15日计算至2003年1月15日得出,而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物应当相互返还,因此,反诉原告(被告)周家居委会认为以反诉被告(原告)金三角公司占有该土地期间,以租金标准计算的土地闲置费系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拆迁补偿费40万元,在生效判决当中已判令周家居委会向金三角公司返还,而反诉原告(被告)周家居委会对该土地进行土方回填所支付的费用,由于反诉原告(被告)周家居委会系该土地的权利人,其对自己的土地进行加工和添附,受益的是权利人自身,因此,对于反诉原告(被告)周家居委会认为拆迁补偿费40万元、土方回填费485900元系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昆明市金三角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周家社区居委会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483.20元,由原告昆明市金三角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633.2元,由反诉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周家社区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唐红明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