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与钱燕好安置补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以下简称沙头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李德光,该村小组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良,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林拾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燕好,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址:三水区西南镇德兴五街1座203.
委托代理人汤永四,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佛山市三水区人,住址: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小海边6号之1.
上诉人沙头村一组因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后认定:钱燕好原是三水区西南镇辑罗村民委员会人,1987年将户口迁入沙头村一组。I992年11月沙头村一队解散,原三水市人民*留给包括沙头村一队、沙头村二队、沙头村四队在内的三个生产队宅基地共42.15亩,2001年5月8日,原三水市人民*为了解决沙头村散队时遗留的问题,下发了一份会议纪要,其中的第四点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散队时留给沙头一、二、四队位于沙头开发区内的建房用地的处置问题,同意将原留给沙头一、二、四队作村民建房用地的 42.15亩土地,无偿交由市*统一规划和开发,其中部分土地规划兴建二十一幢一梯二户式七层居民住宅楼,用以解决原沙头村散队时254户村民的住房及北江大堤沙头村折迁安置问题……”。经核实,散队时沙头一、二、四队共254户村民,其中沙头村一组包括钱燕好在内共有78户村民,而实行以地换楼分配给沙头村一组的住宅亦是78套。2002年1月1日沙头村一组村民大会决议通过:一楼补偿楼层差价40000元、二楼、六楼补偿楼层差价5000元、三楼至五楼补偿楼层差价12000元。沙头村一组村民大会决议认为,只有口粮田的村民才可以享受补偿安置的住宅,并于2001年9月23日决定对没有口粮田的黄美芬、钱燕好两户在散队时所补偿的房屋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有关单位多次调解,在2002年7月,钱燕好取得补偿安置住房,位于西南镇沙头街24座701,住宅建筑面积104.30平方米,单车房面积13.31平方米,编号为18,但钱燕好未能按规定取得楼差价款,而该幢楼层的住户已按规定缴交楼层差价给沙头村一组。另查明,2000年9月22日,西南镇*下发了《关于成立处理沙头村散队遗留问题临时机构的通知》一份,公告了沙头村一组以李德光、*良、蔡妹等人组成的临时领导机构,负责处理好沙头村散队后所遗留的问题,待处理完毕后,该临时机构即自行解散。
原审判决认为:钱燕好将户口迁入沙头村一组处,这得到了*的户籍管理部门的核准,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从钱燕好户口迁入沙头村一组处时起,钱燕好就属于沙头村一组村民。沙头村一组所属村民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钱燕好均有权享受和有义务承担。1992年11月原沙头村一队解散,原三水市人民*补偿给包括沙头村一队、沙头村二队、沙头村四队在内的三个生产队的42.15亩土地是宅基地,亦即是补偿给村民作建房用的,也就是说,凡是户口在该村的村民,均有权申请使用该些土地建房。2001年5月8日,原三水市人民*下发的会议纪要,明确是以散队时沙头村一队、二队、四队的254户村民为界限,实行以地换楼的安置补偿方式,补偿给沙头村一队、二队、四队共254套住房,从其补偿方式可以看出是有多少户村民就补回多少套住房,其目的是为了彻底解决被征用了宅基地的村民的住房安置补偿问题。由此可见,从宅基地的来源到原三水市人民*实行以地换楼的安置补偿方式来看,对安置补偿的住房,钱燕好与其他253户村民的权利是一样的,是不需要额外承担义务的,钱燕好有权利享受补偿安置的住房。现在钱燕好已得到了补偿安置的住房,基于此,沙头村一组应按规定补偿楼差价给钱燕好。钱燕好诉请沙头村一组给付楼差价款46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本次诉争的补偿安置的住房是原沙头一队散队时*补偿给该队所有村民的,而西南镇*为了更好解决沙头村散队后的遗留问题,通过该村村民代表大会,依法选出了该队以李德光、*良、蔡妹等人组成的临时领导机构,专门负责解决沙头村散队后所遗留的问题,所以,就本案而言,沙头村一组能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沙头村一组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沙头村一组辩称钱燕好在村内无承担过义务等为由不同意补偿楼差价款无理,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补偿给钱燕好楼差价款46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沙头村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程序法不当。1、原审认为沙头村第一组是适格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49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沙头村第一组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其他组织所必备的三个要件。再且,《市*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规定:“具体分配方式按市企业发展总公司与原沙头村签定的协议条款办理”。沙头村与三水市企业发展总公司签定的关于解决散队遗留问题《协议书》中,乙方署名盖章是三水市西南镇沙头村领导组,亦并非是沙头村一组。2、沙头村一组依职权到目前为止也未将座落三水区西南沙头街24座701房分配钱燕好,补楼差之诉何以成立?从原审的庭审和证据来看,钱燕好取得沙头街24座701房是不合法的。其在法庭上自己承认取得该房是街道办给的。沙头村一组是不愿意将房子分配给钱燕好的。但是,原审跳过钱燕好要取得楼差款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先合法取得住房这一环,在无质证的情况下称:“经有关单位多次调解,在2002年7月,钱燕好取得补偿安置住房……”,这是明显的偏袒,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8项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钱燕好在原审提供证实其于1987年将户口迁入沙头村一组有三个证据,一是户口簿,二是辑罗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是沙头居民委员会证明。后两个证明与户口簿登记记录不一致,两村委会证明钱燕是1987年迁入沙头村,而户口薄登记是被上诉人是1994年从高丰迁来。对不同证明的证据应认定户口簿的证据。因户籍资料是归*部门管理,是权威记载。故上诉人沙头村一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钱燕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沙头村一小组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钱燕好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和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钱燕好是否有权领取沙头村一组的安置补偿款,关健是其是否是沙头村一组的村民。沙头村一组临时机构统计其队包括钱燕好在内共78户。整个沙头村散队共有254户,自然也包括钱燕好户。在原三水市人民办公室2001年5月8日的《市*工作会议纪要》中针对解决西南沙头村散队遗留问题专门开了协调会议。纪要中亦记载将“原留给沙头村一、二、四队作村民建房用地的42.15亩土地,无偿交由市人民*统规划和开发,其中部分土地规划兴建二十幢一梯二户式七层居民住宅楼,用以解决原沙头村散队时254户村民的住房及北江大堤沙头村折迁安置问题”。显然,市*是按沙头村散队时的住户,有多少户就给多少户的住房,钱燕好应属于安置之内。经三水区建设局及原三水市财政局盖章确认的沙头新村房屋分配表中亦有钱燕好住房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故从户口的来源、队及村委的上报户数及市里安排补偿安置住房的数目来看,钱燕好是沙头村一组的村民。从安置补偿的住房而言,其与其他253户村民的权利是一样的,其有权享受补偿安置的住房。钱燕好领取了该住房后,还于2002年7月26日交纳了该安置房超面积购房款。故其亦有权享受楼差价补偿款。原审判决沙头村一队补偿钱燕好楼差价款4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争的安置房是*补偿给沙头村一组所有村民的,而依西南镇人民*关于成立了处理沙头村遗留问题临时机构的通知,沙头村一组已选出以李德光、*良、蔡妹等人组成的临时机构,专门负责解决沙头村散队后所遗留的问题,且沙头村一组的楼层差价补偿款在本队手中,可以自行处分。故从本案而言,沙头村一组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