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与黄美芬安置补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沙头村。
诉讼代表人李德光,村小组长。
诉讼代表人*良,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林拾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芬(黄美芳),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小海边6号。
委托代理人汤永四,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小海边6号之一。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因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美芬是三水区乐平镇高岗村人,1983年9月12日与原籍是沙头村一队(现改名沙头村一组)的李三苏登记结婚,原告并于1984年8 月20日将户口迁入沙头村一组。1992年11月沙头村一队解散,原三水市人民*留给包括沙头村一队、沙头村二队、沙头村四队在内的三个生产队宅基地共 42.15亩。2001年5月8日,原三水市人民*为了解决沙头村散队时遗留的问题,下发了一份会议纪要,其中的第四点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散队时留给沙头一、二、四队位于沙头开发区内的建房用地的处置问题,同意将原留给沙头一、二、四队作村民建房用地的42.15亩土地,无偿交由市*统一规划和开发,其中部分土地规划兴建二十一幢一梯二户式七层居民住宅楼,用以解决原沙头村散队时254户村民的住房及北江大堤沙头村拆迁安置问题……”。经核实,散队时沙头一、二、四队共254户村民:其中沙头一队包括原告在内共有78户村民,而实行以地换楼分配给沙头一队的住宅亦是78套。2002年1月1日沙头一队村民大会决议通过:一楼补偿楼层差价40000元,二楼、六楼补偿楼层差价5000元、三楼至五楼补偿楼层差价12000元,每户应分得住宅面积为 86平方米,超出应得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沙头一队村民大会决议认为,只有有口粮田的村民才可以享受补偿安置的住宅,并于2001年9月23 日决定对没有口粮田的黄美芬、钱燕好两户在散队时所补偿的房屋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有关单位多次调解,无果。至诉讼时,补偿安置给沙头村一组的78套住房,已分配77套,现只剩余一套住房,位于西南镇沙头街24座702,住宅建筑面积104.30平方米,单车房面积13.31平方米,编号为19.该幢楼层的住户已按规定缴交楼层差价给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李三苏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这得到了*的户籍管理部门的核准,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时起,原告就属于被告村民。被告所属村民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均有权享受和有义务承担。1992年11月原沙头村一队解散,原三水市人民*补偿给包括沙头村一队、沙头村二队,沙头村四队在内的三个生产队的42.15亩土地是宅基地,亦即是补偿给村民作建房用的,也就是说,凡是户口在该村的村民,均有权申请使用该些土地建房。2001年5月8日,原三水市人民*下发的会议纪要,明确是以散队时沙头村一、二队、四队的254户村民为界限,实行以地换楼的安置补偿方式,补偿给沙头村一队,二队、四队共254套住房,从其补偿方式可以看出是有多少户村民就补回多少套住房,其目的是为了彻底解决被征用了宅基地的村民的住房安置补偿问题。由此可见,从宅基地的来源到原三水市人民*实行以地换楼的安置补偿方式来看,对安置补偿的住房,原告与其他253户村民的权利是一样的,是不需要额外承担义务的,对此被告应一视同仁,将补偿安置的住房分配给原告。现在被告只剩余西南镇沙头街24座702住房一套及19号单车房一间未有分配,原告请求被告将该屋及单车房分配给她, 以及按规定补偿楼差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住宅及单车房总面积超出应分配面积,故原告应按规定补偿超标价款25288元(31.61平方米×800元/平方米)。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迁入非法,在村内无承担过义务等为由不同意将补偿安置的住房分给原告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三水区西南镇沙头街24座702住房一套及19号单车房一间的所有权归原告黄美芬所有。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补偿给原告黄美芬楼差价款46000元。三、原告黄美芬给付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超标房屋面积款25288元。上述二、三项折抵计算,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应给付原告黄美芬20712 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被告负担855元。
宣判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一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程序法不当。原审把上诉人(沙头村居委会沙头村第一组)列为被告,这有违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其他组织所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再者,《市*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规定:“具体分配方式按市企业发展总公司与原沙头村签定的协议条款办理”。沙头村与三水市企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散队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中,乙方署名盖章是三水市西南镇沙头村领导组,亦并非是上诉人。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在判决书上认为:“现在被告只剩余西南镇沙头街24座702住房一套及单车房一间未有分配。”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楼房差价补贴一览表》可清楚看到,到目前为止未分配的房子还有两套。原审在判决书上还认为:“……村民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均有权享受和有义务承担。……原告与其他 253户村民的权利是一样的,是不需要额外承担义务的。”上诉人认为,以上讲法既互相矛盾又抹杀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村里来讲,所有村民只要享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义务,不可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作为被上诉人在村里长期没有履行义务,所以也从未享受过权利,双方对此从无异议。现原审不顾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一般原则,只强调特殊认为有户口就应分房,这是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程序法有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签订该分配协议是主体是三水市西南镇沙头村领导组,所以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黄美芬答辩称:上诉人于2001年9月23日在村内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否决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房分配权,被上诉人因此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合理。上诉人上诉认为安置补偿房以口粮田为基础,被上诉人没有口粮田,不应当享受分房的权利,上诉人的行为是无理的,亦完全脱离了事实依据。安置补偿的楼房是1992年11月沙头村解散前,以沙头村户口数为界,有关部门补偿42.15亩土地给村民建房,规划部门亦按254户进行过规划(见沙头新村规划图),原三水市*为了彻底解决沙头村解散时遗留的问题,下发的会议纪要也是补偿254套房,从补偿方式上可看出是有多少户村民就补多少套住房。从各方面的证据讲,被上诉人是符合享受安置补偿房的条件的,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只剩余西南镇沙头街24座702住房一套及19号单车房一间未有分配”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还有两套住房尚未分配。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三水市有关部门为解决沙头村散队时遗留问题时,下发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将原留给沙头一、二、四队作村民建房用地的42.15亩土地,无偿交由市*统一规划开发,其中部分土地兴建21幢一梯二户式七层居民住宅楼,用以解决原沙头村散队时254户村民的住房及北江大堤沙头村拆迁安置问题”。即讼争房屋是直接解决村民个人住房需要而由原三水市有关部门交付给上诉人的,而不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管理和使用的集体所有房屋。现上诉人以村民大会决议的形式截留分配给村民个人使用的住房,没有合法的依据。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组织,也是本案中落实村民大会决议实施截留行为从而引起矛盾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只有一套房屋尚未分配与事实不符合,不影响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沙头居委会沙头村第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冼 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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