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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1 18: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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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63号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村。

法定代表人徐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吴宝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申民、黄剑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家霖、陆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1997年成立以来主要从事糖果、糕点等产品的生产销售。2000年10月,原告经商标权人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徐福记”文字商标,并开始生产“徐福记”包馅酥系列产品。2001年7月、2003年8月,原告分别在其生产的草莓酥、蜜桃酥两种产品上开始使用特有的装潢图案; 2004年6月和7月,原告又对上述装潢图案进行了细微调整,但整体布局设计、色彩搭配基本保持不变,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在实际经营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其“徐福记”系列食品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了极高的知名度,草莓酥、蜜桃酥也因此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200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在全国销售的草莓酥、蜜桃酥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装潢与原告上述产品的装潢相近似,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草莓酥、蜜桃酥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包装袋;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一家全国知名企业,自1997年就已开始生产草莓酥、蜜桃酥等包馅酥食品,并设计制作了包装、装潢,目前使用的包装是在当时的基础上沿袭修改而来,而原告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实际上是模仿被告当时的包装制作的;原告的草莓酥、蜜桃酥产品缺乏知名度,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两种特定产品是知名商品,也不能证明其包装是特有包装;原被告双方的草莓酥、蜜桃酥产品的包装装潢是有区别的,且均印有各自的商标,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对双方的产品发生了误认。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旧版“徐福记”草莓酥包装袋制版彩印图、新版制版作业表;

2、新旧版“徐福记”蜜桃酥包装袋制版彩印图及制版作业表;

3、深圳金都凹版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都公司)工商资料及其开具给原告制版费发票;

4、金都公司职工龙帼仪的社保清单、其就系争产品包装制版情况出具的证明;

5、东莞市志高塑印包装有限公司和汕头市嘉利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两公司出具的证明、金都公司开具给两公司的版辊发票、制版费清单、工单、增值税发票;

证据1~5用于证明原告诉称的草莓酥、蜜桃酥包装袋制版、改版的时间。

6、原告目前正在销售的草莓酥和蜜桃酥实物;

7、重庆、湛江、汕头、江门、肇庆、佛山、深圳等地经销商收到原告草莓酥或蜜桃酥产品的货品清单,深圳经销商的工商资料及其出具的证明;

证据6、7用于证明原告对外销售了使用系争包装袋的草莓酥、蜜桃酥产品。

8、“徐福记”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1247144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9、荣誉证书5份;

10、东莞市统计局就原告2002年至2004年的糕点(含系列包馅酥)的产销量、产值、销售额所出具的证明;

11、原告对外签订的广告合同6份及广告费付款凭证;

证据7~11用于证明原告经授权合法使用“徐福记”品牌生产糕点糖果等产品,在业内和消费者群体中获得广泛认可,并斥资投入大量广告,使草莓酥等产品成为产销量巨大的知名商品。

12、(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1716号《公证书》以及经公证封存的被告草莓酥、蜜桃酥产品;

13、原告在苏州、昆明等地以及上海多家超市购得的被告草莓酥、蜜桃酥产品及相关发票;

14、原告的“徐福记”草莓酥、蜜桃酥产品与被告的“台尚”草莓酥、蜜桃酥产品的外观对比照片。

证据12~14用于证明被告的“台尚”草莓酥、蜜桃酥使用与原告相应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在全国各地广泛销售。

15、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获得的各类证书、锦旗、奖牌等,《新民晚报》等报纸上与被告有关的宣传报道,被告成立十周年庆典活动光盘;

2、被告的“台尚”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3份;

3、被告设在全国各地的分公司、办事处的工商资料;

证据1~3用于证明被告是全国知名食品企业,拥有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产品销售遍及全国。

4、被告1997年使用及现在使用的草莓酥、蜜桃酥等包馅酥系列产品的包装袋照片及实物;

5、上海侨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997年向被告开具的印制草莓酥等包装袋的发票;

6、被告1997年开具的销售草莓酥等产品的发票及清单;

证据4~6用于证明被告早在1997年就开始销售草莓酥等包馅酥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特有的包装装潢。

7、原、被告的系列产品在上海部分超市内分柜销售的照片;

8、上海47家超市门店就经销原、被告产品情况出具的证明;

证据7、8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草莓酥、蜜桃酥等产品采取按品牌分柜的方式销售,从未导致消费者误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创先”使用系争产品的包装装潢,事实上原告是晚于被告使用的;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徐福记”品牌的知名度并不必然证明着原告的草莓酥、蜜桃酥等特定商品也是知名商品,原告对此举证不充分;东莞市统计局的证明表明原告的销售逐年递增,未受任何影响;原告买到的被告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相应产品的外观有差异;原告支付律师费金额过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中1997年的包装袋实物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企业知名度、注册商标情况的证据与其是否侵权的事实无关;被告证据虽能证明其1997年已经销售草莓酥,但不能证明其当时使用的包装袋的具体外观;超市门店的证明均未加盖企业公章,原告对其效力不认可,且分柜销售并不表示不可能产生混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的证据审核后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8能够证明合法生产和销售“徐福记”品牌的草莓酥、蜜桃酥产品,以及该产品的包装装潢的制版、改版时间,可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至证据 11只能证实原告企业被有关机构评为“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企业”、“广东省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示范基地”,或者其“徐福记”系列食品获得“十大满意品牌”、 “最喜爱*”,以及原告的糕点产品产销总值、原告对“徐福记”系列产品或特定的年糖、沙琪玛产品的广告投入等事实,但不能有针对性地证明其草莓酥、蜜桃酥等包馅酥系列产品的获奖情况、知名度、市场份额、广告宣传等情况,即对涉案两种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以及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3欲证明的被告经营状况和企业知名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至证据6能够证明其自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草莓酥等产品、制作相应包装袋的事实,可以采信,但其中的1997年版的包装袋实物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生成时间,本院不能认定该包装袋是1997年开始使用的;被告证据7只能证明个别经营场所的情况,证据8未加盖法人公章,均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经商标权人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徐福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47144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饼干、糕点等。2000年11月,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1年7月,金都公司应原告委托为其草莓酥产品内包装袋完成制版,原告随后开始生产销售草莓酥产品。2004年6月,金都公司应原告委托对上述草莓酥产品的内包装袋进行改版并完成。经查,改版前后的原告草莓酥内包装袋均以浅粉红色为底色,左右边口以及*图文框均为红色波浪纹,图文框中部偏上位置印有醒目的扁宋体“草莓酥”字样;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图文框内的的草莓酥数量、排列、位置不同,草莓图案的大小、位置不同等。

2003年8月,金都公司应原告委托为其蜜桃酥产品内包装袋完成制版,原告随后开始生产销售蜜桃酥产品。2004年7月,金都公司应原告委托对上述蜜桃酥产品的内包装袋进行改版并完成。经查,改版前后的原告蜜桃酥内包装袋均以粉红色为底色,左右边口以及*图文框均为玫瑰红色波浪纹,图文框中部偏上位置印有醒目的扁宋体“蜜桃酥”字样;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包装袋侧面的英文商品名称变更为中文用料说明。

被告从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台尚”牌草莓酥、蜜桃酥产品,这两种产品现在在上海、苏州、昆明等地均有销售。与原告草莓酥、蜜桃酥的新版内包装袋相比,被告这两款产品现在使用的内包装袋在大小、色彩基调、图案元素、构图、文字位置等均与原告的相应产品相似,但在商标标识、图文框的花形、框内图案底色、商品名文字字体等方面与原告的相应产品有所区别。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草莓酥、蜜桃酥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相应的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首先应当证明自己的草莓酥、蜜桃酥产品构成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根据该商品的广告宣传、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商品声誉、获奖情况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但原告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对“徐福记”系列食品进行过广告宣传,且其也获得过各种荣誉,但这些宣传及荣誉均非针对草莓酥、蜜桃酥产品,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草莓酥、蜜桃酥产品是知名商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