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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市欣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云兰奶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浦区五角场供销合作社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4 20: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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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6号

原告保定市欣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云兰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上方山北麓(牧场内)。

法定代表人陆火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苏州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浦区五角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政旦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薛国平,该社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洪玲,该社职员。

原告保定市欣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云兰奶业有限公司(下称云兰公司)、被告杨浦区五角场供销合作社(下称五角场合作社)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云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火林、委托代理人尹继忠,被告五角场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8日,原告受让取得“欣愉”商标,并于同年开始生产销售“欣愉”产品。现在该产品已经发展为19类产品组成的系列,销售范围遍及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省市,“欣愉”系列产品已为广大公众熟知及认可。2002年8月,原告开发研制了“梦蒂”活性乳酸菌饮料(下称“梦蒂”产品),并为其设计了精美的内外包装装潢。为配合该产品的上市推广,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通过与经销商制定促销计划,发放促销品及宣传海报,为经销商提供印有“梦蒂”产品宣传广告的冰柜等方式,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综上,原告认为,“欣愉”产品销售时间久、范围广、质量高,是公众熟知的知名商品,“梦蒂”产品是“欣愉”产品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故“梦蒂”产品亦为知名商品。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云兰公司生产的“馨雨”活性乳酸菌饮料(下称“馨雨”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梦蒂”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五角场合作社下属非独立法人缘聚餐馆,对外大量销售被告云兰公司的“馨雨”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云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梦蒂”产品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馨雨”产品的包装装潢;2、被告云兰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3、被告云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被告云兰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6061元;5、被告五角场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馨雨”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112769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原告公司2000年度的年检报告书;

2、第3471601号《商标注册证》;

3、原告生产的“欣愉”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

4、“欣愉”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促销协议;

5、“梦蒂”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箱及相关印刷费、设计费发票;

6、“梦蒂”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

7、原告产品的获奖证明及质量证书;

8、“欣愉”系列产品(包括“梦蒂”产品)的宣传招贴及海报、印有原告产品广告及“欣愉”注册商标的送货车照片、印有“梦蒂”产品广告的宣传展示冰柜照片、相关发票及印有“欣愉”、“梦蒂”字样的圆珠笔;

9、被告云兰公司“馨雨”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箱;

10、2005年第4期总第961期第619页商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11、上海市公证处(2005)沪证经字第2446号公证书;

12、差旅费、工商查询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8可以证明原告系“欣愉”、“梦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自取得“欣愉”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该商标,故“欣愉”系列产品系公众熟知的知名商品,而“梦蒂”产品是原告“欣愉”产品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故“梦蒂”产品亦为知名商品。证据9-11证明被告云兰公司生产的“馨雨” 产品侵犯了原告“梦蒂”产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证据12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云兰公司对其系涉案“馨雨”产品的生产商并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梦蒂”产品系知名商品;2、被告云兰公司“馨雨”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 “梦蒂”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不相同;3、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质检总局公布的酸奶较差企业名单;

2、被告云兰公司与法国(圣罗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被告云兰公司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生产的“欣愉”系列产品质量较差并非知名商品。证据2证明被告云兰公司系基于合作协议生产“馨雨”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五角场合作社同意被告云兰公司的辩称意见,对其下属缘聚餐馆销售了涉案“馨雨”产品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8日,保定市欣愉乳业有限公司从保定市糖厂受让取得“欣愉”文字与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 11月 14日至2007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2000年12月,保定市欣愉乳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保定市欣愉食品有限公司。

2002年8月,原告开始生产涉案“梦蒂”产品,并使用包装箱(见图示一)及包装盒(见图示二)作为该产品的包装。2004年7 月21日,原告取得“梦蒂”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2005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五角场合作社下属缘聚餐馆购得由被告云兰公司生产的“馨雨”产品,被告云兰公司同样使用包装箱(见图示三)及包装盒(见图示四)作为“馨雨”产品的包装。同年3月 7日,原告以被告云兰公司生产的“馨雨”产品侵犯其“梦蒂”产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比对,原告“梦蒂”产品包装箱、包装盒与被告云兰公司“馨雨”产品包装箱、包装盒在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相近似。且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上,原告与被告云兰公司均突出使用了相似的咖啡色圆形图案下配蓝色飘带的组合图形、X、Y字母、盾牌图案下配花纹的组合图形及排列相同、文字相似的广告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12769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0年度原告公司年检报告书、第3471601号商标注册证、“梦蒂”产品包装箱、包装盒、上海市公证处(2005)沪证经字第2446号公证书、“馨雨”产品包装箱、包装盒、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生产的“梦蒂”产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而该争议焦点亦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通常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在市场上销售时间的长短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中获奖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就其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其“梦蒂”产品构成知名商品的证据是其提供的证据1-8,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告系“欣愉”注册商标、“梦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原告开始使用上述商标的时间,但尚无法证明该“欣愉”注册商标、“梦蒂” 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程度。

原告提供的证据3-6,可证明“欣愉”商标被原告使用于其生产的多个产品上,原告与抚顺、天津、长治、成都、泰安、鞍山、贵阳等地的销售商签订了“欣愉”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涉案“梦蒂”产品开始生产的时间、涉案“梦蒂”产品包装装潢使用的时间及原告与上海、宁波、江苏、丹东、北京等地的销售商签订了 “梦蒂”产品的销售合同。但在销售合同中并无“欣愉”系列产品、“梦蒂”产品具体销售数量的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映这些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其履行的具体情况。因此,上述证据尚未证明“欣愉”系列产品、“梦蒂”产品的具体销量,亦未反映原告产品具有的市场占有率,本院亦无法从上述证据判断相关公众对“欣愉”系列产品、“梦蒂”产品的知晓程度。

原告提供的证据7产品获奖证明及质量证书主要包括:1、1999年10月河北省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原告生产的乳酸奶产品为“河北省质检协会推荐产品”荣誉证书;2、2000年9月原告生产的乳酸钙获得蒙古国2000年度乌兰巴托国际展览会国际金奖;3、2002年7月保定市技术监督协会授予原告2002年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4、2003年10月保定市技术监督协会授予原告2003年重质量、讲诚信单位证书。本院认为,为证明知名商品所提供的该商品的获奖记录,应当针对具体商品而言。原告所提供的2002年、2003年质量证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欣愉”系列产品、“梦蒂”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构成知名商品。且原告提供的1999年推荐产品荣誉证书及2000年获奖证明均非涉案“梦蒂”产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证明原告生产的乳酸奶、乳酸钙产品的获奖情况,尚无法证明涉案“梦蒂”产品的获奖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对其生产的“欣愉”系列产品、“梦蒂”产品以宣传招贴及海报的方式进行了宣传,原告的送货车上印有原告“欣愉”注册商标,原告订购了印有“梦蒂”产品宣传广告的冰柜及印有“欣愉”、“梦蒂”字样的圆珠笔。但无法证明原告以上述方式宣传涉案“梦蒂” 产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故本院亦无法从上述证据判断相关公众已经通过上述方式的宣传知悉“欣愉”系列产品及“梦蒂”产品,上述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从原告提供的冰柜发票上反映,原告订购印有 “梦蒂”产品宣传广告的冰柜数量是20台,该数字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梦蒂”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欣愉”系列产品、“梦蒂”产品系知名商品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生产、销售了“欣愉”系列产品及“梦蒂”产品,并对外进行了宣传及原告生产的乳酸钙、乳酸奶产品的获奖情况。并未反映“欣愉”系列产品及“梦蒂”产品的具体销量和市场占有率,原告为宣传“欣愉”系列产品及“梦蒂”产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梦蒂”产品的获奖情况。因此,本院无法从这些证据判断“欣愉”系列产品、“梦蒂”产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而仅凭乳酸奶、乳酸钙产品的获奖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的“欣愉”系列产品已经构成知名商品。虽然被告云兰公司“馨雨”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梦蒂”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原告的“梦蒂”产品已为知名商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欣愉”系列产品、“梦蒂”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本院对于原告的“梦蒂”产品系知名商品,被告云兰公司生产的“馨雨”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梦蒂”产品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保定市欣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1元,由原告保定市欣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