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石湾镇陶瓷工业研究所为与被告顺德市陈村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9号
原告佛山市石湾镇陶瓷工业研究所,住所地佛山市石湾区海槎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特夫,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鸿斌,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鸣,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陈村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陈村镇登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付振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石湾镇陶瓷工业研究所为与被告顺德市陈村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三诉前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于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三诉前禁字第5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可排气瓷砖模具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02年9月2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 10月25日召集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0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鸿斌、郭晓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可排气瓷砖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设计人为陈特夫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1年12月5日正式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为466339号)。该专利号为00239837.0,专利权人为原告。2002年4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检索报告。2002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结论为该专利 “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因此原告依法具有可排气瓷砖模具的专利权,且该专利的法律状态稳定。然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可排气瓷砖模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且已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排气瓷砖模具;二、在佛山日报和陶瓷信息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和名誉损失20万元,共8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45556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
3、实用新型专利文献1份;
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1份;
5、实用新型专利年费发票2份;
证据2-5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及其有效性。
6、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7、购销合同1份,模具承包合同1份、模具承包补充合同1份;
8、证人调查笔录1份和证人身份证1份;
9、送货单1份和收据2份;
证据7-9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
10、收据、发票等20份,证明原告用于调查、处理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5556元;
11、原告专利与被告产品的技术对比,证明被告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12、照片2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原告专利的事实;
13、照片3份,证明原告制造专利模具的事实;
14、被告的可排气瓷砖模具实物,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原告专利的事实。
2003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A、模具承包合同书;
B、模具承包补充合同;
C、勘验笔录、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勘验照片;
D、2002年7月22日被告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科泰公司的微孔冲头与石湾研究所可排气模结构特点对照”;
补充证据A-D均来源于佛山市知识产权局。
E、2003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生产、销售结构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可排气瓷砖模具,原告滥用诉权、陷阱取证。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被告生产的模具图纸1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专利可能是从属专利,存在瑕疵;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中的2份模具承包合同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该2份合同而言,仅证明被告有能力生产排气模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生产了侵犯原告专利的模具,对于购销合同,该证据是原告安排的陷阱取证,经手人刘风连是原告的工程师。对于证据8,证人没有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更不能证明其代表了陕西咸阳三秦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证据7-9这一系列证据属于原告的陷阱取证。证据10中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应分清是一个案件,还是两个案件的(原告确认其中的2万元是本案代理费),特快专递与本案无关,收据是原告的陷阱取证,原告2000年3月购买的录音笔与本案没有关系,支出证明单及所附的单据正好说明刘风连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并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是陷阱取证,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费,并不能作为本案的支出,原告在南海、佛山、三水的工商调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第1份专利检索费并非本案的专利,与本案无关,专利纠纷案件受理费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11的技术对比属原告陈述的意见,不是证据。证据12上的模具并非被告生产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无法确定是否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无法证明证据14上的产品是被告交付给三秦公司的产品。
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证据A、B均没有异议,证据C原告证据交换时未提交,被告不接受,证据D是被告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被告没有异议,但该对照意见不够全面,没有写出二者的差异,对证据E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图纸没有日期,只有打印日期,何时制作,不得而知,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图纸是排气模具的上片,即使该图纸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设计了一个模具图纸,不能得出被告生产的模具不具备专利特征的结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2 份模具承包合同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但原告于2003年3月17日补充提供了其从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取得的该两份合同,并经被告补充质证确认,故对该两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原告无法继续举证,证明刘风连代表三秦公司购买的模具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4的模具实物及证据12的模具照片是同一物,故该证据及证据12、14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中原告确认其中的2万元是本案律师代理费,顺德调查支付的查询费50元,专利检索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他材料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11的技术对比属原告陈述的意见,不是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证据13的图片对本案的处理没有意义,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补充的证据C,被告认为未在证据交换时提供,且是否采信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补充的证据D、E,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打印的图纸,并非原始的图纸,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10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可排气瓷砖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原告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0239837.0,并颁发了编号为466339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已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一种可排气瓷砖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上载明:1、一种可排气瓷砖模具,包括钢基体(1)、弹性层(2)、镶铁(3),弹性层(2)下方设有镶铁(3),其特征在于所述钢基体(1)为整体结构或分层连接结构;在模具工作面上设有深度为贯通弹性层(2)及钢基体(1)与镶铁(3)交接处浅层表面的微细缝隙(7),该缝隙(7)下方设有与其以斜面连通的通道(6),在钢基体(1)内设有带内藏阀(4)的充气道(8)。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排气瓷砖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微细缝隙(7)外露于弹性层表面上的形状为具有微细宽度或直径的直线或间断成多段直线或弧线或多个微孔。
2002年6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原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3年2月24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吴钢、刘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撤回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无效的书面声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案的审理结束。
2002年2月26日,被告与南海市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签订模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自2002年2月6日至2002年12月25日承包新明珠公司6、7、8、9号共4条生产线压机所使用的模具,2002年2月28日被告与新明珠公司签订模具承包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两合同,被告向新明珠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模具。原告即以被告向新明珠公司提供的模具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2002年 7月22日被告就其生产的模具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对照书面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陈述。根据被告的陈述,其生产的模具的技术特征如下:1、其模具聚胺脂层下无镶铁;2、没有贯通弹性层、钢基体与镶体交接处浅层微细缝隙;3、钢基体内无内藏阀与气道相通;4、外露于弹性层表面的不是微细缝隙,而是直通冲头体内的圆形孔;5、采用分体连接结构,内部结构外露,一目了然。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执法中,新明珠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费用后,已销毁了被告提供的全部模具。
被告不承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模具实物是其生产的,但本院将该实物与被告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陈述的技术特征比较,两者基本上是相同的。
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如下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工商调查费50元,实用新型专利检索费24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12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权成为一种可排气瓷砖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专利年费,且经专利检索,原告享有的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3年2月24日申请人吴钢和刘钢又撤回其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申请,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新明珠公司已全部销毁了被告提供的模具,本案无法将被告的模具与原告的专利进行现场的技术对比,本案纠纷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过程中也未进行相应的技术对比,因此被告的模具是否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侵权,无法根据新明珠公司的使用模具的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指控为被告生产的模具,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又没有进一步举证该模具来源于被告,形成证据相互印证的锁链关系,证明该模具即为被告制造。由于该模具不能作为被告的产品,无法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技术对比。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诸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0元,诉前禁令申请费1000元,合计140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文 波
审 判 员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张 钢 柱
二OO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