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成弘家电经销有限公司诉上海欧臣环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初字第267号
原告大庆市成弘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铁人二村76号。
法定代表人董福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臣环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张扬路838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平,经理。
原告大庆市成弘家电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臣环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欧臣环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成弘家电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并销售被告生产的欧臣空调,货款共计500 000.00元。付款方式由原告于2001年5月17日开具500 000.00元汇票一张,并由交通银行大庆分行承兑,到期日为同年9月15日。合同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如原告货未销完可退货。由于原告尚有500 000.00元货未销完,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返款。请求:一、原告将未销售完的空调退还给被告;二、被告返还原告签发的500 000.00元银行汇票;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在调查中发现涉案件汇票已经背书转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票的主张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故本院视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500 00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将此数额变更为495 348.21元,因该数额较原请求有所减少,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欧臣环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利向被告主张退货返款。
关于这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双方签章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合同》载明:原、被告所买卖商品品名为空调,数量为150台,货款为人民币 500 000.00元,(汇票)承兑到期如乙方(大庆市成弘家电经销有限公司)货未销完可退货。此项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涉案汇票承兑到期日为 2001年9月15日。
原告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对帐明细》,上面写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95 348.21元,原告据此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结果有利于被告,故不需提供证据,对这份证据不予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有效。依据该《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退货返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上海欧臣环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大庆市成弘家电经销有限公司货款495 348.21元;
2、 原告大庆市成弘家电经销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上海欧臣环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空调。
案件受理费10 010.00元,诉讼保全费3 020.00元由被告上海欧臣环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志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2002年5月13日
书 记 员 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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