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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碧与佛山市南海建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2-12-02 21:3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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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碧,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华康街22号201房。

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建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嶓阳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邓滋润。

委托代理人邹武,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文碧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期间,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8月9日,与原审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和《砼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原审被告租赁塔吊一台,租金每月20000 元,进退场费24000元;搅拌站一套,租金按实际用量(不得少于11000立方)22元每立方计算,进退场费8000元,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每月补偿40000元。搅拌站于2003年9月19日进场,塔吊则在10月15日交原审被告使用,均在2004年7月20日停工。原审原告提供塔吊租赁合同、砼搅拌站租赁合同、设备使用通知、停机通知、砼工程计算汇兑表、梁文碧八达花园工地租用设备结算单等证据为证。原审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应属实,具有证明力,原审原告所诉签约和履约情况属实。设备租金等的结算问题,原审被告在结算单上确认了塔吊和搅拌机的进退场费,该费用承担在租赁合同中也有约定,故应认定为事实。原审被告在结算单上对塔吊资金提出“减春节休息一个月时间”的要求,原审原告则认为国家法定春节休息七天,原审被告要求减少一个月租金不合理。

原审判决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春节假期长短没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建筑施工的人员构成、行业习惯和民族习俗,定半个月假期为宜,如此则塔吊租金应为 174000元。被告虽然没有在《砼搅拌站租赁合同》上签章,但已签署身份证和日期,且在《设备使用通知》、《停机通知》及《八达花园工地租用设备结算单》上签名,故此依法应当认定租赁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搅拌站按实际方量结算,与合同约定相符,但双方没有共同计量用砼量,原告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砼用量,是具体合理的,法院采纳为实际用量数据,并认定其计出的租金金额。《砼搅拌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使用超过6个月每月补偿4万元,被告在结算单中对此超期补偿不予确认,原告则要求其延续计付设备闲置损失。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工程障碍或租金未付清等原因造成不能拆卸、拖延或停机的租金按实际计算。被告作为施工方,不配合原告设备退场,为原告取回设备创造条件,造成设备空置,被告作为工地的设备租用方,对设备空置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设备空置,在与被告协商结算不成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损失继续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负责任。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按结算单承担4个月的空置补偿,之后的空置损失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属于工程发包方或其他租赁合同的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取回设备的,原告可以依法排除妨碍并索赔。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备租金、进退场费、空置损失费共计 418535.80元给原告给佛山市南海建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超出前项所判金额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费10402元、财产保全费 3270元,合计13672元,由原告承担2121元,被告承担11551元。

宣判后,上诉人梁文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的真实地址,以致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传唤,造成上诉人无法应诉答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二、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只有1614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设备租金、进退场费、空置损失418535.8元”,与事实不符,该判决对设备空置损失的计算、春节假期时间的折减租金以及砼搅拌站租用结算数额的认定均不正确。1、根据双方确认的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的塔吊于 2003年10月15日进场,至2004年7月20日停工,历时9个月,但双方在《塔吊租赁合同》上明确规定了春节假期必须予以折减租期及相应租金。上诉人认为,春节是一个民间最长的节庆假期,各地风俗习惯不同,一般春节的“后一个”月均有各种庆祝活动连续进行,所以该月根本无法正常开工使用设备。因此,对春节的假期应予折减一个月的租期租金。故而,塔吊的实际租期为八个月,加上塔吊进退场费24000元,塔吊的租金和进退场费总额应为184000元; 2、砼搅拌站实际施工数量并没有147787.9立方,根据上诉人掌握的数字,砼搅拌站实际施工的数量只有11000立方,双方对此已有确认。被上诉人在 2004年7月20日也即是上诉人发出停工通知的当日,双方就确认了这个数量,被上诉人也根据这个数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一份《催款通知书》,因此,砼搅拌站的实际用量应按11000立方计算,即应为242000元;3、双方在2004年7月20日停工之时已达成了共识不计算设备空置损失费。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才确认只按实际用量11000立方,每立方22元的价格计算砼搅拌站租金数额为242000元。一审判决继续计算所谓的空置损失,违背了双方在停工之日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显属错判。由以上可见,上诉人实际应付的塔吊租金和进退场费为184000元,而砼搅拌站的租金为 242000元和进退场费8000元,总共为434000元,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认可的已付资金总额为272600元,实际上只欠1614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虽然租用被上诉人塔吊和砼搅拌站,并且拖欠部分资金属实,但上诉人实际拖欠的金额仅为161400元,这是双方早在2004年7月20日就已共同确认的欠款数额。虽然上诉人现在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清偿此笔欠款。但不应因此而违背双方原来的真实合意,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仍拖欠的161400元,上诉人继续尽力筹款清偿,尽可能减少对被上诉人的业务影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 215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建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2004年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一个身份证复印件并打了手模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给了原审法院作为送达线索同时也请求法院查封了他的银行帐户。在一审公告送达判决最后一天上诉人就提起了上诉。可见,上诉人是知道本案的诉讼情况。一审的诉讼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主张春节假期是7天,而对一审法院最后认定是15天,这是原审法院的*裁量权,被上诉人没有异议。3、被上诉人最后算出工程量是 14778.9立方,在2004年9月6日的结算单,上诉人已经签名确认这一事实,一审的认定正确。4、设备损失费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停工的时候商定不计算空置损失,在停工的时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的停工通知并没有表达这一点。5、空置补偿搅拌站和塔吊都计算4个月不合理,搅拌站是可以移动的,只要施工方不阻拦是可以随时搬走的,但是塔吊是要在地面挖一个地根,靠着楼房架起来还要比路高,要施工方同意才可以拆除,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塔吊不能拆除,因此,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4个月的闲置费不合理,应该计算到撤场之日。

上诉人梁文碧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0日发的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砼搅拌站工程量11000立方,而违约的金额双方约定不再计算,双方确认实际拖欠238755.83元(含塔吊、搅拌站租金及进退场费)。此时间后又付了5万多元,现实欠金额为161400元。

被上诉人南海建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上诉人的身份证,身份证所载地址系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原审法院的送达公告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及上诉人住所。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无其他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将公告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及上诉人住所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宣判,其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以一审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春节假期的折减问题,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行业习惯、民间习俗等的基础上,依法行使*裁量权,未显失公平,裁量得当,对于上诉人要求折减一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结算单上注明搅拌站按实际方量计算,与《砼搅拌站租赁合同》的约定相符,但双方没有共同计量砼量,被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图纸计算砼用量,是具体合理的。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梁文碧八达花园工地租用设备结算单》中对搅拌站(CJGB2)的工作量确认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而该结算单注明了搅拌站的实际方数为14778.9立方,故上诉人认为搅拌站的实际工程量应为11000立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砼搅拌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空置费(即使用逾期补偿款),在2004年7月20日的停机通知中双方并未就空置的问题进行约定,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就空置费已达成共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定4个月的空置费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上诉人梁文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逸

代理审判员 杨 崇 康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区 翠 莹

林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