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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架钻杆脱落砸伤雇员 引发受害赔偿纠纷案 (2008)广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13: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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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广民三初字第103号

原告田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李鹊镇赵寺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田某利,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水利局*,现住广饶县花苑路287号。

被告赵某,男,1975年1月25 出生,汉族, 打井专业户,广饶县李鹊镇北赵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田某诉被告赵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利、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下午5时30分,原告在赵寺村附近给被告赵某经营的井队打井施工中,因井架设备陈旧、钻杆脱落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田某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及时将原告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田某上门牙4枚被砸断,下门牙3枚被砸松动,口腔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等症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多次到医院看望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年11月12日出院后,在小张卫生院继续治疗一周余。被告赵某作为打井专业户,在施工过程中,忽视了安全生产,没有尽到保护员工人身安全的义务,导致井架钻杆脱落砸伤原告。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跟着我工作属实,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属实,但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假牙都是我付钱给安装的,相关医疗费我已支付,不存在医疗费用。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都过高,误工费25天,是原告在医院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标准很高。护理费只有18天,以后在小张卫生院没去护理,护理费过高。交通费200元应该没有,交通费都是我支付的。原告根本不构成残疾,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用及精神抚慰金都不应支持。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赵某庭审质证:

证据1.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其中原告病情为:四颗上门牙根折,脑震荡、还有其他软组织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 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2. 医疗费单据4份,金额为2296元,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镶牙费2000元,现尚欠医疗费229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医院出具的2张单据,数额为17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都是我交的,对广饶县明月中心药店的单据、工商业统一单据均不予认可。

证据3.交通费单据8张,数额共计125元,拟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数额不属实,车票可以随便向司机要。另外有些不是公共汽车的车票,也不是摩的的车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太高。

证据4.广饶县西关街上海式牙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镶假牙的使用寿命为8年,现在镶牙费为2100元,考虑以后物价上浮因素,可能涨至24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5.北京京威福食品有限公司鸿盛分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贾桂贞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平均工资为58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6、东营为民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相关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9940元。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收费单据一份及车票4张、有关损失表一份,拟证明鉴定损失包括鉴定费为92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争议,并不能决定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中有关医院出具的170元的两份单据,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125元交通车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期间原告亲属从李鹊镇赵寺村到广饶县县城确需支出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北京京威福食品有限公司鸿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2号证据中有关药费结算清单、广饶县西关街上海式牙科出具的单据,因不是正规收费单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广饶县西关街上海式牙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加盖了“广饶县西关街上海式牙科厉有福”的印鉴,但从证据种类上讲,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另该牙科也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单据,系鉴定部门因原告伤残鉴定而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收费单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因鉴定到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车票费往返5张29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情况表载明每次往返支出24元,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5份单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赵寺村附近给被告赵某经营的井队打井施工中,因井架钻杆脱落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田某四颗上门牙根折,脑震荡、还有其他软组织受伤等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07年10月25日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和12月24日分别支出医疗费10元、160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到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田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田某职业系农民。2007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为498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受雇于被告赵某,从事打井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合理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对原告出院后于2007年11月20日和12月24日分别支出医疗费10元、160元,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的日工资60元,并非固定收入,应参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日工资60元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但原告只主张89天,系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216元。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桂贞护理,原告仅提交贾桂贞的日收入,而未提交其护理期间损失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25元,确系原告亲属从原告家乡到医院交通损失,故对交通费1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生活费,应当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6元计算,故对住院期间生活费合理部分108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所受到的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99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有关确实需要营养的证明和相关损失证明,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镶牙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费用,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后续镶牙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受到巨大疼痛,故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鉴定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元,确系鉴定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也有适当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医疗费170元、误工费1216元、交通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伤残赔偿金19940元、鉴定费500元、因鉴定误工费27元,因鉴定交通费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3134元的90%, 计款为20821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73元,被告赵某负担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