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鑫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营市顺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东营龙鑫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黄河商贸城761号。
法定代表人:马松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营市顺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胜华路河滨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张振环,董事长。
原告龙鑫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营市顺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波、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顺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龙鑫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 200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收取原告所支付的40万元款项也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作协议书》第5.1条、5.2条、6.1条、6.2条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4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付款项 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4万元;2、解除200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3、诉讼费、实支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市顺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为:东营市顺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东营龙鑫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将耿井居住区一号住宅小区建设用地125亩合作开发给乙方,由乙方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第2.2条约定:乙方按实际开发建设面积向甲方支付合作管理费268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负责在1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开发的各项手续;乙方承担125亩土地房地产开发的各项费用…… .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人民币;5.2条约定:在整体建筑面积确定后,甲方应按每平方米提取管理费用;68万元扣除前期费用40万元后,其他由马松东支配;5.3条约定:房地产开发销售后,按实际建筑面积,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第六条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第6.1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第6.2条约定:除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根据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营龙鑫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00年7月4日、2000年7月7日、2000年7月10 日向被告东营市顺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40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被告东营市顺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日期为:1998年9月15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02年9月14日。该公司是由张振环与张光辉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房地产开发款40万元,应予退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6.1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3.4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地产开发款人民币40元,并支付违约金1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东营市顺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