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婉娱诉被告南海市现代外国语言培训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
原告罗婉娱,(略)。
委托代理人梁凤霞,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希源,(略)。
被告南海市现代外国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南海市图书馆。
负责人何伟豪。
委托代理人何梁,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威廉,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婉娱诉被告南海市现代外国语言培训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3日受理,8月20 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371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但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被申请保全的证据。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罗婉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清、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梁、彭威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11月29日,本院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罗婉娱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梁凤霞、缪希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梁、彭威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精通英语教学的人员,被告曾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口头聘请原告任英语教师。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却于2002年7月23日在其经营场所南海市图书馆正门侧以告示形式作出《严正声明》,具体内容“罗婉娱,女,原南海市桂城桂华高中英语教师,后因移民香港*辞去教师职务。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该女士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经桂城中学肖老师介绍前来我单位应聘英语老师。由于我单位员工对该女士审查不严,该女士被招聘到我单位任教。在任教过程中,发现该女士剽窃、盗取了我单位大量商业秘密,我单位怀着治病救人的目的对该女士进行了多次教育。后由于女士顽固不化,我单位开除了该女士。该女士离开我单位后,依然劣迹斑斑,利用盗用我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进行有关商业活动。在此,我单位发布严正声明,声讨该女士的盗贼行为和不法行为,并正告该事主,如果该事主执迷不悟,依然我行我素,我单位必将所收集的有关证据采取法律途径控告该事主。请各位求学的同志留意。”以上《严正声明》落款为“南海市现代外国语言培训中心”。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指名道姓,使用“*”、“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剽窃、盗取”、“顽固不化”、“劣迹斑斑”、“声讨”、“盗贼行为”、“不法行为”、“执迷不悟”、“我行我素”等字眼,揭原告私隐,对原告的人格和名誉进行公开的侮辱、诽谤、污蔑,对原告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蓄意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2、被告在《南海日报》、《佛山日报》头版上发表声明,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并在其经营场所南海市图书馆正门侧张贴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公告;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 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回乡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调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教师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高级知识分子,具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4、聘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任桂华中学英语教师;
5、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6、相片,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对以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6只反映了客观现象,不能证明名誉权侵害事实。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实际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只是不同意其中证据5、6所证明的事实的陈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予确认。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南海市教育局成教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被告不确认该证言。本院认为,由于该证言是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被告不予确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曾受聘于被告任英语教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所述有关《严正声明》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严正声明》是被告作出从而对其造成了名誉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举证。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下:
2002年11月25日向南海市公证处调取的《工作记录》一份。该《工作记录》已经庭上出示。
案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期间受聘于被告任英语教师,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7月24日,原告发现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南海市图书馆正门侧的公告牌上出现一份《严正声明》,具体内容如原告起诉所述。《严正声明》的落款为“南海市现代外国语言培训中心”,但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将登载有该《严正声明》的公告牌及其安放位置均予摄影。7月29日,在原告的申请下,南海市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卫启成及公证人员林敏、欧志强来到南海市桂城区南兴三路106号南海市图书馆门口,看见南海市图书馆门前南侧,即被告北侧第一块竖立的是标题为《严正声明》的牌子。公证员对原告提的四张于2002年7月24日拍摄的相片进行了位置和内容方面的核对,确定四张相片中与当时摆放在南海市图书馆门口南侧的第一块标题为《严正声明》的公告牌内容相符,现场情况也与相片上反映的一致。事后,南海市公证处为该四张相片制作了相应的《公证书》。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本院立案后,于8月20日前去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未发现上述《严正声明》。
从已经公证的四张相片中可看到,登载有《严正声明》的公告牌位于南海市图书馆门口,《严正声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相符。同一款公告牌有五块并排安放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门边,其中该公告牌就放在被告营业场所门口所挂的招牌旁边。在这五块公告牌中,《严正声明》的字体最大,较为显眼。
根据被告庭上陈述,这些公告牌为被告和其他两个单位共同所有,均由金属制作,并镶以有机玻璃箱面,公告内容的纸张需打开公告牌的背面才能张贴。每天上午十点至晚上七点,公告牌均放置在该处,晚上由所有者之一南海市博雅艺术中心的清洁工人拿回图书馆内。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名誉权纠纷。由于原告起诉所述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发生在大陆境内,被告也是依*的法律成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法律。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行为、作风、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对公民的思想品质、道德情操、声望信誉、工作才干及其它素质的公正的社会评价,它关系到公民在社会中应当受到信赖与尊重的程度,任何没有确凿证据公然以语言或其他方式散布他人有不良行为,而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的作法都构成了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经查明,原告所诉的《严正声明》至少在2002年7月24日至7月29日期间曾被张贴于南海市图书馆门口的公告牌上,明确描述了原告的基本履历,直接指向了原告这一特定人物。声明中的内容讲述的是原告在被告处任教期间剽窃、盗取了被告的大量商业秘密,经多次教育无效后被被告开除,此后仍利用盗用的有关商业秘密进行商业活动。《严正声明》的张贴者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以书面声明的方式,在南海市图书馆门口这样一个公共场所进行张贴,散布原告存在不法行为,使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人。被告否认其不是《严正声明》的张贴者,与该《严正声明》无关。由于《严正声明》就安放在被告的门边,其内容仅涉及到原告和被告,且《严正声明》上的落款是被告,一般公众(包括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严正声明》的张贴者。被告对公告牌享有所有权,从而当然地具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实际管理工作是否由被告进行而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免除其在管理上的责任。张贴着《严正声明》的公告牌每天被安放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门边,且每天晚上都被取回图书馆内,时间至少长达六天,而且字体相比其他并排安放的公告较为引人注目,被告应当可以注意到该《严正声明》的存在。即使被告不是《严正声明》的实际张贴者,亦有义务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影响。而被告并没有尽此义务,实际上对《严正声明》的公开张贴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放任他人以其名义散布对原告不利的消息,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被告主观上的过错,导致《严正声明》多日持续出现在公共场所,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并在有关报刊上和原侵权行为地点公开认错,并无不当。经查现在《严正声明》已不存在,即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但对于此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本案的侵权结果的影响范围主要在南海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发表道歉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一般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有关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及在报刊头版上发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现代外国语言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写出道歉声明,并经本院审查后,在《南海日报》第四版予以刊登发表;同时在原张贴《严正声明》的公告牌处张贴内容相同的道歉声明;
二、驳回原告罗婉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南海市现代外国语言培训中心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二ΟΟ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