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赖奕常、吕有仪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佛山市高明供电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奕常,(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有仪,(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潘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应辉、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奕常、吕有仪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佛山市高明供电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原告赖奕常因盗窃电力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2003)佛明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被告要求赖奕常的妻子吕有仪将刑事判决书复印给被告。之后,被告针对高明区的盗窃电力严重,在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复制该刑事判决书后加盖法院的公章印刷了若干份,在高明区一些公共场所张贴,目的是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教育群众,引以为戒。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因被告张贴刑事判决书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而该判决书是国家对于原告赖奕常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指向的是原告赖奕常。原告吕有仪虽为赖奕常的妻子,但并非判决书的被告人,其与张贴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判断被告的张贴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赖奕常的名誉侵权,应当根据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赖奕常是否有名誉受损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来认定。本案涉及的原告赖奕常盗窃电力案是由法院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的案件,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是原告赖奕常盗窃电力的客观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赖奕常盗窃电力案,从执行逮捕至判决均在媒体进行报道,在高明区本就是一件公开的事件,民众对此是知晓的,故其并不是属于原告赖奕常的个人隐私。判决生效后,被告张贴了该判决止,但被告并未捏造事实,亦未增加任何对赖奕常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字句,因此被告的行为未具备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要素。原告赖奕常因盗窃电力受到社会否定性评价是法律所固有的功能之一,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故原告赖奕常一经犯罪并受到国家的追究,其社会评价必然就会降低,是否存在张贴行为并不是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必要条件。被告针对高明区盗窃电力严重,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张贴赖奕常盗窃电力的刑事判决书,目的是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教育群众,以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两原告提供其多次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证据欲证明因被告张贴判决书,致其名誉及精神均受到损害,因此经常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过纠纷,但在日常的生活中与他人发生争执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人发生争议与被告的张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原告主张被告的张贴行为不利于原告赖奕常回归社会,不利于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本院认为犯罪行为人在经过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后回归社会,并不是依靠社会对其犯罪行为的忘却或者是不知晓,而是依靠犯罪人员本身经过法律的引导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后,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纠正自己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社会的要求,以自己的行为重新获得社会的肯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被告的张贴行为并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名誉权,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奕常、吕有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赖奕常、吕有仪负担。
上诉人赖奕常、吕有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犯名誉权,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各5000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赖奕常盗窃电力案,从执行逮捕至判决均在媒体进行报道,在高明区本就是一件公开的事件,民众对此是知晓的,故其并不是属于原告赖奕常的个人隐私。”是错误的。第一,新闻媒体报道社情民意是正当合法的,但新闻报道都是综合、简要的报道,并没有具体的名字和详细地址指向原告。由于新闻报道没有明确的指向原告,民众只是知道有此事发生,但具体指谁并不清楚,所以社会对于原告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达到民众都知晓的程度。即使是公开审判的案件也不是很多人都知晓案件的情况,就连法官也不敢保证他知道本院所有案件的情况,更何况是老百姓?第二、本案中不存在张贴的必要。1、被上诉人张贴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杀鸡敬猴,这也正好说明了对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虽经法院公开审理、新闻媒体报道,民众也仍然不是很知晓。2、如果民众都知晓,就没有张贴的必要。高明区发生的60多宗盗电案中,偷电最大达到了几十万。上诉人偷电仅几千元,被上诉人却就张贴其判决书,不知是出于什么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故原告赖奕常一经犯罪并受到国家的追究,其社会评价必然就会降低,是否存在张贴行为并不是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必要条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故意偷换概念,混淆了社会对于上诉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和被上诉人别有用心将刑事判决书张贴故意扩大影响所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正是因为在张贴后上诉人才受到了骚扰和伤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张贴行为“并不是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必要条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自身社会评价降低是一方面,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使上诉人继续受到损害是另外一个方面,一审法院所杜撰的这个必要条件说并不充分。本案的事实也是说明了这两个方面也是截然不同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针对高明区盗窃电力严重,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张贴赖奕常盗窃电力的刑事判决书,目的是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教育群众,以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是故意混淆视听。第一、一审法院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是依何依据来张贴这个刑事判决,而只是认定其张贴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一审的逻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侵犯他人的权益,而且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根据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明确张贴布告是很严肃的事情,不能随便张贴,而且对于张贴的数量也是有着严格的限制。而一审法院回避了其同意被告张贴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实也是为自己的不合法行为推脱责任。第三、人民法院正在进行“阳光审判”,这种改革和探索是否合法仍存在争议。而进行阳光审判的初衷是通过公开整个审判过程或者是公开判决书等方式让社会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监督其行使国家人民赋予的司法权利彰显社会公平正义。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以“阳光审判”来辩解是本末倒置。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新闻媒体拟报道高明偷电案有关情况的报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是错误的。1、根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传真件与电子数据同等效力,因此应当将之归为数据电文原件;2、在一审证据交换期间,原审主审法官也曾经给传真件署名的佛山供电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杨志勇核实,杨志勇本人已经承认了这份传真件是由佛山市供电分公司发给广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所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五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的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根据以上规定,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只是导致其证明力相对于无利害关系的人所作证言小而已,并非必然导致其证言不可以被采纳。故一审法院以证人没有提交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亲戚关系和子女关系、和认识字等理由不予采纳其证言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证人不认识字可以让人代书,只要代书的内容和证人的陈述一致就可以。一审法院没有说明不认定证人证言是基于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哪个方面的原由,这也是不科学的。四、上诉人吕有仪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是一个特定的亲情社会,家庭成员中某一个亲密成员的名誉,当然会影响另一个亲密成员。在上诉人赖奕常还在服刑期间,所有的无端骚扰和伤害都是针对吕有仪而来,吕有仪也被人骂是“你老公是贼公,贴得满街都是,你就是贼婆。”在赖奕常服刑期间期间,吕有仪是一家之主,承受支撑一个家庭的压力,还须面对各种无端的漫骂和侮辱。因此,吕有仪当然是被上诉人张贴判决书的受害者,是合格的原告。而且,证人证言和高明区*局文华派出所以及官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都可以证明吕有仪因为被上诉人张贴判决同样受到侮辱和侵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张贴的判决书只是对赖奕常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来否定吕有仪的主体资格是不当。虽然在一定层面上可以说张贴行为和吕有仪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张贴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后果使得吕有仪遭受损害。因此,只要张贴行为违法,吕有仪也因为该违法行为遭受损害,就足以构成名誉侵权的要件。五、一审法院认为张贴行为不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也是错误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律师承认“一个人如果被人知道曾经犯罪,别人对他的评价当然会降低。”其实被上诉人四处张贴判决书,而且份数达三千份之多,就是想扩大影响,让更多的人知道这件事,而更多的人知道这件事,当然会有更多的人对上诉人的评价会降低。这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决员,使得本案的判决显失公正,使得国家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合法的,以后任何人都可以将刑事判决书四处张贴,自此以后,那些曾经犯罪的人的*保护就不可能得到贯彻,妨碍了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
上诉人赖奕常、吕有仪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供电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供电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张贴的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刑事判决书上所记载的乃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该事实中也不含有涉及属于上诉人赖奕常个人隐私的内容,该判决书也已公开宣判,该内容已处于公开的状态,并为公众所知晓。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张贴的刑事判决书上增添任何带有侮辱性或者诽谤性的文字。因此,从被上诉人所张贴的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并不存在侮辱、诽谤或者宣扬上诉人赖奕常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赖奕常人格的情形。
被上诉人张贴判决书的目的主要是鉴于高明区盗窃电力严重,希望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教育群众,让群众引以为戒。可见,被上诉人张贴的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追求损害上诉人赖奕常名誉的恶意。而上诉人之所以与他人发生纠纷是因为上诉人赖奕常自身之前的犯罪行为。上诉人赖奕常个人的社会评价之所以降低,主要是因为其犯罪行为受到了法律否定性的评价并且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与上诉人张贴判决书的行为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社会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忘却或者是不知晓并不是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条件,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条件是其应当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然后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纠正自己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社会的要求,以自己的行为重新获得社会的肯定性评价。综上,上诉人赖奕常主张被上诉人的张贴行为造成其损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和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新闻媒体拟报道高明偷电案有关情况的报告》并不是属于原件,同时又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方当事人也予以否认。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任兆荣、赖笑清、曾石娇、赵文笔与上诉人都存在不同适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也缺乏其他相关的必要的证据印证,证人区学枝与两上诉人虽无明显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同样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原审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赖奕常、吕有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