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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间一揽子纠纷案件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19:4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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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最初按民间借贷立案并展开,但通过法庭审理,归根结底是由公司及新旧股东间的资本运营行为引起的纠纷,借贷只是股东合作的一个角落。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第一,原被告各方具有股东和公司法上的关系,并非单纯的资金借用关系;第二,协议签订的背景是股权的转让和增资,为此需达成一揽子协议,本身并非借款合同;第三,原告认可其诉请中混同了大量股权款,但认为当事人可以不受法律约束任意约定;第四,就具体的款项构成双方各执一词,迄今未能查明。

本律师认为,债权成立与否取决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法庭的任务是适用法律,不是替当事人理一笔没头绪的“烂账”。参考最高法院民一庭有关指导意见,此类案件并非只要有当事人签字便可一了百了,即便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贷内容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法庭应甄别不同法律关系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防止掩盖非法目的。(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五十四辑)在本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原告主张对公司债务、股东债务和个人债务不加分别,反对法庭的进一步调查和举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权利根本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保证协议》实为公司在面临发展机遇背景下因股权转让、增资发生的一揽子协议,公司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的债务主体,原告所诉条款将不同性质、主体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不能成立。

追本溯源,本案《保证协议》的签订是基于股东间资本运营的行为,并非出于借贷主体欠债还钱的目的,是在公司面临着重要的跨越式发展,盈利能力和经营规模本将迎来大发展的背景下签订的。当时公司的股权规模和投资结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间方试图就各项借贷、投资等财产关系达成一揽子协议。但与借款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必然要遵循《公司法》的公法性、强行性规范:

首先,从股权转让合同出发,被告公司不可能取代受让股东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主体。显然,股权的所有人和受让人只能是新旧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支付对价的义务只能由受让股东承担。依据公司法原理,禁止公司同时担当本公司股东的角色。自己收购自己的股权,实质上要么是公司非法减资,要么是股东抽逃出资。

其次,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出发,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外,不允许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担当本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主体。与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相对应,为了维持公司的经营和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应当维持资本充足,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将公司实际资产维持在一定水平之上。对此,《公司法》做出了一系列强行性规定,法律的立足点便是规制公司股东、高管的资本运营行为,防止公司财产的不合理减少。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得非法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协议将原告因投资于公司产生的一切款项视为“与福某斯所涉款项”,意味着由剩余股东以残余的资本维持经营,势必损害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造成目前公司停产、工人下岗的局面。

二.原告要求公司将包括原始注册资本在内全部返还,完全无视公司的主体地位和法律规则。借贷金额原本可以通过对账、审计实事求是的认定,其主张的债务构成与事实和证据不符。

即便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债权中也包括近百万股权价值,其要求公司全部返还40万元注册资本,乃公然的抽逃出资。关于股权价值,当时公司面临重大发展,资本规模由四十万扩张五倍达二百万之巨,由资金实力远为强大的新股东加入公司,预期带来数千万资金。在这样一个原本灿烂的前景下,股权大幅增值合理可见。既然这部分金额查不清楚,整个账目均无法计算。

事实上,在原告持股被告公司期间,不仅担任公司监事,而且直接派人管理公司财务,控制着公司的帐务。双方的借贷关系通过转账方式实施,原本可以通过对账、审计方式据实结算。本案中,原告抱定一笔糊涂账不放,对其主张的构成亦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而根据被告的反证,被告对原告所列债务基本已经偿还。现在,原告的起诉已经使被告公司由发展的机遇落入经营的绝境,再强行要求撤资并承担超过公司经济规模的债务,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则,也现实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包括广大职工的合法权利。

三.保证期限属于法定的除斥期间,只能以客观的债务履行期间作为法定的起算点,原告强调以“主观明知”作为起算条件混淆了诉讼时效制度,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合同履行期限属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之一,系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时间要素做出的客观规定。此种约定乃客观的期限要素,并不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在担保法上,保证期间是保证债务的存续期间,主要功能是“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与诉讼时效不同,立足于保证人利益的保证期间制度,其起算点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非对债权人主观状态的考察。本案之中,鉴于《保证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了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原告的计算恰恰是以诉讼时效规则理解除斥期间制度,乃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错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因此,不仅本案协议中关于由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主合同无效,足以导致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即便从保证期间的角度来讲,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潘某某夫妇的担保期限业已超过。

总之,原告的起诉譬如硬将牛奶和药水放在一个碗里,东西再多,反而不伦不类。这样一笔财务的烂账不能强求司法去判断,请求法庭驳回起诉,由当事各方通过协商、对账方式实事求是的解决本案纠纷。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参考。

代理人: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胡春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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