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x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代理词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的委托,指派郑同涛律师担任其与被告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结合庭前对案件的研究及综合整个庭审过程,现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股份转让款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支付清偿义务。
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xx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
其次,被告应当支付股份转让款,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被告,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在取得原告转让股份后,以公司增资的形式将公司股份再次高价出让。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股份转让义务、甚至因此获取巨大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股份转让款项,不仅有违诚信原则,更是构成违约。
二、被告辩称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的行为不仅有违客观事实,更是缺乏任何依据,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首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已向第三人xx借款、xx已出借来用于支付所拖欠原告股份转让款,这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及代理人调查核实,第三人xx自始至终没有出借给被告任何款项用于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第三人xx也已至法院配合事实调查。
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事实上被告也是未曾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截止开庭,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来证明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被告也不能提供原告已收到股份转让款的书面收据材料。被告辩称2013年2月28日前向第三人xx借款支付给原告,但事实是第三人xx自始至终没有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又何谈已支付给原告!况且,被告对于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款项来源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告显然是在刻意逃避责任。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出让方同意xx向xx借款用于支付该转让款”是否属于债务承担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显然不属于债务承担(即被告拖欠的原告股份转让款由第三人xx来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从上述定义及法条分析,构成债务承担,需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2.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3.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xx自始至终没有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日后由第三方xx来承担、被告无须承担责任达成过移转合意。对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同意xx向xx借款用于支付该转让款”的理解,不能也无法理解成出让方xx同意该转让款由xx来对其承担、xx不需承担责任。
如果非要将该条款理解为债务承担,那么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表述应该是“出让方同意由xx支付股份转让款项,xx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而非原告同意被告向第三方借款。
其次,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此条款,代理人认为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多此一举的。
原被告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出让方同意xx向xx借款用于支付该转让款”,实质上xx只要能够支付原告转让款,向谁借钱对于原告来说都是没有任何影响的,因为原告的目的在于收到被告日后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原告同不同意均不影响被告借款行为的发生,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退一步讲,被告向其他人借钱来支付原告的转让款就不行了么?被告非要借第三方xx的钱来偿还原告、原告才会接受么?答案是否定的。
再者,根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让方同意xx向xx借款用于支付该转让款”以及之后被告xx出具给第三方xx的借据,已经清晰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被告xx与第三人xx之间属于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各方本意根本不是在进行债务转移。
根据转让协议内容,明确约定被告可以向第三人xx借款用于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纵使第三人xx曾经同意出借给被告款项,那么其意思表示也不是由xx来顶替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也没有表示该笔款项日后由xx支付、被告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xx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说原告同意被告借款后,实际上第三方愿不愿意实际出借给被告,均不应影响被告按约向原告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
本案更不能以第三方实际未出借给被告款项、而被告就无须承担履行义务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混同!如果说被告与第三方xx存在纠纷,那么也应当另案解决!
四、原告xx向第三方xx主张要求支付股份转让款、以及第三方xx凭借借据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与第三方xx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
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表述或同意本应该由被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改为由第三方xx承担,xx也没有同意或表述本应该由被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改为由其自行承担。再退一步讲,如果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透过股份转让协议及借据来看,原告至多是同意被告向第三方xx借款来支付自己的转让款,而第三方xx至多是曾经同意借给被告款项、以让被告如数按约支付给原告转让款。
在这里,需要突出强调的是,原告同意的是被告向xx借款的事实,而非同意的是股份转让款日后由xx承担、被告不需承担责任;第三方曾经同意的是答应出借给被告款项(知道此笔借款的用途),而非同意日后由其承担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的义务。
其次,第三方xx依借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借贷主体均是自然人时,借款合同自贷款方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纵使有充分证据表明xx已经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第三方xx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即被告与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始至终没有生效。合同没有生效,第三方xx凭什么能够向本案被告主张借款返还呢?
综上,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股份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故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如诉请!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
郑同涛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关于xx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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