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竟业限制纠纷
尊敬的仲裁员:
受本案当事人王某的委托,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庭审,本人对案件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被双方签订有竟业限制协议,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
申请人王某于2010年6月22日入职某电器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有保密与竟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王某不得到与某电器公司同行业或与某电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用工单位任职。劳动合同解除后,王某提供相关证明(现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并加盖公章、在职证明)的前提下,某电器公司向王某提供竟业限制补偿金,按月支付王某离职前最后一个月月固定薪资。
结合工资代发明细可知,王某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即2012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10414.84元,应发工资为13056.55元,故每月的竟业限制补偿金应当按照应发工资13056.55元的标准计算,一年的竟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13056.55元×12=156678.6元。
由于竟业限制是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竟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为限。被申请人人的代理人主张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竟业限制的范围是肆意扩大了竞业限制范围。众所周知,某电器公司是知名的家电零售企业,某饮料公司是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的下属关联公司,主营业务为餐饮企业管理、冷冻食品销售等与食品相关的行业,某饮料公司与某电器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某电器公司在王某离职后从未通知单方面终止竟业限制协议,王某已经恪守协议履行竟业限制义务,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王某离职后一年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二、申请人从未休过年休假,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申请人自2010年6月22日入职以来一直在工作岗位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从未提出休年假,某电器公司也从未主动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故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2183.9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也应当得到支持。
另外,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考勤统计是其自行制作,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1年的仲裁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本项仲裁请求不能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抗辩,仲裁庭也不得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代理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所
刘韵律师
二零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劳动者竟业限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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