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国禄因与张彬,李长国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上诉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禄,(略)。
委托代理人王元会,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略)。
委托代理人文双,大庆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国,(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大庆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国禄因与被上诉人张彬,李长国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1)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邹国禄及委托代理人王元会、王丽华,被上诉人张彬及委托代理人文双,被上诉人李长国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初,二被上诉人张彬、李长国合伙开办土炼油点,但未办理经营许可证。2000年7月20日,张彬、李长国雇用邹国禄为其炼油,并约定:每炼一罐油的劳务费为100元。2000年7月24日晚,正当邹国禄炼油时,炼油灶喷出的火将其烧伤,邹国禄当即被送往肇州县肇州镇卫生所,经检查,邹国禄的头面颈、双下肢2-3度烧伤,面部中度毁容,左手烧伤后瘢痕挛缩,屈曲畸形。邹国禄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医疗效果不明显,于同年8月15日,转入肇州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00年9月20日出院。在邹国禄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叔父邹子付和被上诉人李长国的岳父进行护理。邹国禄的伤情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邹国禄所受损伤属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间为伤后8个月;需再整形费用15 000.00元左右。
另查明,2000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李长国与邹国禄对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李长国再给付邹国禄抚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李长国一次性付清此款后不再负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上诉人给付邹国禄人民币4000元。
再查明,邹国禄父亲邹子林,现年56周岁,母亲薛荣,现年49周岁,并且其尚有兄弟二人分别为邹国明、邹国宝。
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从事的炼油活动系非法活动。原告邹国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二被告从事经营的炼油活动是非法的,非旦没有检举揭发,反而掷身投入其中,参与经营,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所以对其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鉴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故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第5款、第61条、第119条和第13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彬、李长国共同承担邹国禄住院治疗费用19 600.00元、整形费15 000.00元、误工费2 400.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费16 058.00元、实际扶养人生活费7 644.00元、车费93.0元,合计63 195.00元的50%,即31 597.50元。原告邹国禄自负63 195.00元的50%,即31 597.50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23 600.00元,下欠7 997.50元,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邹国禄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张彬、李长国合伙开办土炼油点,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属非法经营活动。二被上诉人雇用邹国禄炼油,其应对雇工从事雇用合同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责,况且二被上诉人开办的土炼油点无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对雇工进行技术培训,故其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邹国禄明知自己未受过培训,不掌握相应的炼油技术,且应知土炼油为非法经营,还仍为二被上诉人炼油,其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1)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 邹国禄伤后经济损失,住院治疗的费用
19 600.00元、整形费15 000.00元、误工费2 400.00元、护理费2 400.00元、伤残赔偿费16 0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 644.00元、车费93.00元,共计
63 195.00元,由张彬、李长国共同赔偿50 556.00元,扣除其已付的23 600.00元,还应赔偿26 956.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其余部分由邹国禄自负。
三、 二被上诉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70.00元,由邹国禄负担74.00元,张彬、李长国负担2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 闫子路
二OO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上一篇:批复的写作要求
下一篇:《工程建设监理合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