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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玉彦、杨秀珍、何静、何刚因与被上诉人鲁中晨报社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6: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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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彦,(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珍,(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静,(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刚,(略)。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中晨报社。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柳泉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韩曰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斌,(略)。

上诉人何玉彦、杨秀珍、何静、何刚因与被上诉人鲁中晨报社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彦、杨秀珍、何静、何刚及委托代理人齐志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陈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4日19时许,鲁E-68706红色夏利汽车司机何刚及家人何玉彦、杨秀珍、何静在黄河路与西二路交叉路口与交警发生争执,被东营市*局东营*黄河路派出所立案处理,至今尚未做出处理决定。何玉彦与杨秀珍系夫妻关系,何刚、何静系何玉彦与杨秀珍的子女。

2004年2月21日,被告在其发行的鲁中晨报C3版黄河三角洲导刊中以“一家四口,暴力抗法”为题,报道:何某驾驶违规车辆被民警查扣,何某的父母、妹妹与何某一起暴力抗法,并帮助何某逃脱。日前,何某的父母及妹妹因暴力抗法被*机关依法治安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中晨报社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导致内容失事的侵权作品在报纸上刊登,并在社会上扩散,对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原告未对该诉讼部分侵害后果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等因素确定为四原告各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鲁中晨报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鲁中晨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鲁中晨报黄河三角洲导刊C3版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何玉彦、杨秀珍、何静、何刚赔礼道歉的文章,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鲁中晨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玉彦、杨秀珍、何静、何刚精神抚慰金各1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玉彦、杨秀珍、何静、何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负担2764元,被告负担146元。

宣判后,何玉彦、杨秀珍、何静、何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收费,即审理名誉权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收费。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玉彦、杨秀珍、何静、何刚称被上诉人鲁中晨报社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对上诉人的主张,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收取2910元案件受理费不妥,本案应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收费,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鲁中晨报社侵害上诉人何玉彦、杨秀珍、何静、何刚名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鲁中晨报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玉彦、杨秀珍、何静、何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