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3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文,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沈晚报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系该报社主编。
委托代理人闯静,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威,(略)。
委托代理人闯静,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倩,(略)。
委托代理人闯静,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6日19时许,消费者陈艳静驾车到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酒店就餐,车辆停放在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酒店门口。21时许陈艳静就餐后回到车上,发现车门被撬,车内手机丢失,就向*机关报警。当晚,沈阳市*局和平*南湖*派出所出警,处理结果报立刑事案件。10月27日9时30分,陈艳静到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处协商此事时发生纠纷,陈艳静报警后,南湖*派出所作民事纠纷调解。同日,被上诉人辽沈晚报社记者张威、王晓倩到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酒店采访时,因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不让采访,双方发生推扯。12时被上诉人张威报警。同日22时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文到南湖*派出所报警,称其酒店保安员李飞于26日晚在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酒店门口拾得陈艳静丢失的手机,并带李飞携手机到派出所,派出所于当晚11时将手机返还失主。被上诉人辽沈晚报社于 2003年10月28日至31日在辽沈晚报上连续刊登4篇该事件相关情况的报道。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辽沈晚报社刊登的报道侵犯其名誉权,于2003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辽沈晚报刊登的连续报道,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沈晚报社所刊载关于消费者到原告酒店就餐手机丢失一事的连续报道,其文章反映的基本事实属实,系新闻单位依职权进行的客观报道。其语言的使用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具有侮辱、诽谤的性质,故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以“三被上诉人的4篇报道,对我公司进行了大量的侮辱、诽谤,给我公司的名誉造成很大的影响,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辽沈晚报社、张威、王晓倩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新闻媒体发表批评性文章,基本事实属实,没有恶意侮辱、诽谤性语言的,不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辽沈晚报社在辽沈晚报上连续刊登的关于顾客在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酒店丢失手机的基本事实清楚,报道中虽然用词尖锐,但没有侮辱、诽谤性语言;报道中虽然使用了比喻的书写方法,但已经做了文法处理。因此,三被上诉人采访、刊发的连续报道不构成对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故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提出“三被上诉人的4篇报道,对我公司进行了大量的侮辱、诽谤,给我公司的名誉造成很大的影响,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乐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祝 德 娟
代理审判员 陈 东 光
二○○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利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