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倪向苏因名誉权纠纷一案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饶中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向苏,(略)。
委托代理人江波、谢小兵,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上饶县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发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飞,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向苏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05)饶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向苏及委托代理人江波、谢小兵,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向苏系被告江西省上饶县中学的电工。被告在建设综合大楼时,该大楼的临时用电线路及2002年9月10日的用电外线接火作业均由原告作业。2002年9月10日综合大楼用电外线接火完成后,大楼用电失常,造成大楼用电设备损坏,损失额为4280元。2002年9月 27日,被告向上饶县*局报告,要求对综合大楼用电失常事故的性质作出鉴定,同月27日,被告向*局报案,要求立案侦察。上饶县*局接到被告的报案后,于2002年9月27日作为刑事案件受理该案,同月29日进行立案查处。原告倪向苏被上饶县*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拘留28天后取保候审。 2003年9月12日,上饶县*局以倪向苏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指控的事实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作出对倪向苏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2003年12月12日,上饶县*局作出公刑赔字(2003)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赔偿金1385.72元、补偿医药费 454.53元,交通费300元、补偿其他损失2459.75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的事实。二、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没有宣扬原告的隐私,也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而是在综合大楼的用电设备有损坏的事实状况下,向上饶县*局报告,要求立案侦察,属正当行使权力,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是否立案侦察以及是否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是*机关依其职权实施的行为,原告被拘留,与被告的举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机关已纠正了原作出的错误决定,并对原告作出了赔偿及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原告倪向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倪向苏要求被告江西省上饶县中学赔偿精神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倪向苏要求被告江西省上饶县中学赔礼道歉及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倪向苏负担。
宣判后,倪向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倪向苏的合法权益。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在综合大楼的用电设备有损坏的事实状况下,向*局报案,要求立案侦察,属正当行使权力,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其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倪向苏有违反操作规定。其二,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提供虚假证明,其主要负责人还当面指证,致使上诉人倪向苏被刑拘的客观后果,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具有诬告的恶意,且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2)原审判决认为*机关已纠正错误,已向上诉人倪向苏作出赔偿及赔礼道歉了,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机关已经承认其错误,作为恶意提供虚假情况的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更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没有宣扬上诉人倪向苏的隐私,没有捏造事实丑化人格,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名誉就不对上诉人倪向苏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倪向苏因被刑拘名誉受损,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主观上有过错,其实行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已构成对上诉人倪向苏的名誉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透彻,应予支持。首先,答辩人上饶县中学在报案之时完全是实事求是地在履行自己的权利,至于对被答辩人倪向苏是否立案、是否刑拘,是*机关的职权范围,与答辩人上饶县中学报不报案没有必然联系。其次,不能以被答辩人倪向苏后来被刑拘的客观事实,就倒推答辩人上饶县中学先前的报案行为是名誉侵权行为,这种“客观归责”是法律不认可的。最后,被答辩人倪向苏所谓的几个“后来的行为”或是无中生有,或是混淆视听。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认为报案是一种名誉侵权行为方式。其次,按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报案也不必然引起被答辩人被刑拘的后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倪向苏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的报案行为与上诉人倪向苏被刑拘是否存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的报案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倪向苏的名誉侵权。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品德、才能和作风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综合大楼客观上出现了用电失常,造成一定财物受损,已属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为维护本单位的利益,以上诉人倪向苏违反操作规定,请求*机关予以立案侦察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在报案材料中无捏造事实,所实施的报案行为与上诉人倪向苏被拘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互不具有必然联系,故不能就此认定报案单位即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主观上具有损害上诉人倪向苏名誉的过错。*机关对上诉人倪向苏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及后来纠正错误,并向上诉人倪向苏赔偿和赔礼道歉,仅能说明*机关依其职权所实施的行为。同时,*机关的赔偿和赔礼道歉行为表明了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已经在道义上弥补了上诉人倪向苏心理上受到的无形损害,为上诉人倪向苏恢复了名誉。故被上诉人上饶县中学的报案行为并无脱离事实而影响上诉人倪向苏的社会评价。上诉人倪向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并不有失公允,处理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倪向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鄢 永 华
审 判 员 孙 景 光
审 判 员 聂 晓 红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谢 青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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