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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静安寺因名称权、名誉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6: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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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静安寺,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686号。

法定代表人慧明,该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政,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35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艺凡,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静安寺因名称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静安寺(以下简称静安寺)的委托代理人胡炯明、周政,被上诉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方、周忆,被上诉人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针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蓓珺,上海祥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艺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祥瑞公司受毛针织品公司的委托策划了“买恒源祥羊毛衫送吉祥金羊”的促销方案,并经毛针织品公司认可。之后,祥瑞公司总经理袁乃中代表毛针织品公司与静安寺办公室副主任益华就“吉祥羊”开光事宜进行接洽,但未作书面约定。

2002年8月2日,毛针织品公司与祥瑞公司将64,000枚“吉祥羊”送至静安寺开光。开光后,静安寺在毛针织品公司与祥瑞公司事先印制的两张内容相同的“吉祥羊”《开光证书》上加盖了“上海静安古寺佛法僧三宝印”,并收取1,000元的劳佛事务费。同年9月9日,静安寺为第二批64,000枚“吉祥羊”开光,收取了相同的费用。

庭审中,祥瑞公司申请传唤证人祥瑞公司总经理袁乃中和静安寺办公室副主任、僧人益华出庭作证。证人袁乃中陈述:其与益华洽谈开光事宜时已告知此次开光的商业用途,益华表示同意。证人益华则陈述:袁乃中从未提出将“吉祥羊”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也没有提出将复制“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袁乃中请求益华在“吉祥羊”《开光证书》上加盖印章时明确表示,仅留作纪念。

开光后,祥瑞公司将复制的“吉祥羊”《开光证书》制作成羊毛衫吊牌,毛针织品公司将该吊牌随“吉祥羊”一起附赠给购买恒源祥羊毛衫的消费者。同时,祥瑞公司按照第一次开光时印制的“吉祥羊”《开光证书》的样式,修改了时间和“吉祥羊”的成色等内容,印制了新版的“吉祥羊”《开光证书》,附在其自行制作的 “癸未年吉祥羊礼盒”内对外销售。

2002年10月22日,《科技日报》刊登的《羊毛衫行业进入洗牌大战恒源祥送利润抢做老大》一文中称,毛针织品公司总经理表示将实现销售1,000万件恒源祥羊毛衫的目标。2002年底,恒源祥公司的内部刊物《创导》上刊登的《赠品促销——怎么送都不赔本?!》一文中,有“今年公司全面推出送吉祥羊的活动,如果销售人员在促销的时候能将吉祥羊开光的故事讲给顾客听,那一定能满足消费者祈求羊年吉祥的心愿。这是具有公司特色的赠品案例”的表述。

2003年初,静安寺经信徒反映发现被告将“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遂向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同时与恒源祥公司交涉。3月8 日,恒源祥公司下属的知识产权部发出了《关于停止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各事业部、各控股子公司、各职能部门停止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3月11日,恒源祥公司下属的知识产权部向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有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文中有“我们公司投入了相当资金用于‘羊年送吉祥’,以此来回报消费者。为此,我们制作了20K金镀金吉祥羊,附在羊毛衫上赠送给消费者”的表述。上述《紧急通知》和《情况说明》的署名者均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加盖了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关于“吉祥羊”《开光证书》复制、变造的数量,静安寺认为,(1)被告送至静安寺开光的“吉祥羊”共16箱,被告认可每箱8,000枚“吉祥羊”,16箱共128,000枚“吉祥羊”。但被告包装“吉祥羊”的一只包装箱上有“NO.63”的标号,静安寺有理由认为被告实际制作的“吉祥羊”至少为63箱,仍以每箱8,000枚计算,被告实际制作的“吉祥羊”至少为504,000枚。被告每赠送或销售1枚“吉祥羊”必定附加“吉祥羊”《开光证书》1份,故被告实际复制并使用的“吉祥羊”《开光证书》至少有504,000份;(2)如果根据恒源祥公司的广告宣传,2002年秋冬季恒源祥羊毛衫共销售1,000万件,剔除被告夸大的成分,视为被告实际销售了700万件恒源祥羊毛衫,以每件恒源祥羊毛衫赠送“吉祥羊”1枚,且必定附加“吉祥羊”《开光证书》1份计算,被告实际复制并使用的“吉祥羊”《开光证书》不少于700万份。对此,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认为,静安寺以包装箱上印制“NO.63”而推定被告实际复制并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504,000份,或者以恒源祥公司的广告推定被告实际复制并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700万份,均无事实依据。

祥瑞公司坚持共制作了128,000枚“吉祥羊”,复制“吉祥羊”《开光证书》共15,000张。随新品羊毛衫赠送了10,050枚“吉祥羊”和 10,050份“吉祥羊”《开光证书》;出售“癸未年吉祥羊礼盒”480盒,随附“吉祥羊”《开光证书》480张,其中60盒售价人民币28元,420盒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3.80元和人民币14元;另有70,000枚“吉祥羊”提供给祥瑞公司及毛针织品公司的关联单位和职工,未随附“吉祥羊”《开光证书》。对上述陈述,祥瑞公司未提交凭证和帐册。

又查明,一般情况下,信徒在静安寺请求为宗教用品开光时,静安寺根据宗教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每件开光物件收取100元的劳佛事务费,不附《开光证书》。只有当信徒要求随附《开光证书》时,静安寺才出具其自行印制的《开光证书》,每件开光物件对应一份《开光证书》。在本案纠纷前,静安寺从未替企业送交的大批量物件开光。

另查明,恒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瑞旗。恒源祥公司、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住所地均为金陵东路358号。

原审法院认为:

一、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未经静安寺同意,擅自将复制、变造的“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1、因静安寺与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在静安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对其主张的将“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已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祥瑞公司申请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词截然不同,且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提出的“既然是开光羊,应当附开光证书”的理由牵强附会,信徒请求寺庙为宗教物件开光是为了寻求自我心灵安慰,随附《开光证书》并非信徒必然会提出的要求,故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长期以来,静安寺始终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故静安寺提出其不会同意被告将《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说法具有可信性。据此,不能认定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将“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已经征得静安寺同意。2、一般情况下,寺庙只为信徒要求开光的少量物件进行开光。静安寺两次为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开光128,000枚“吉祥羊”,按照静安寺的说法“以前从未有过”。为如此大批量的物件开光,显然不是正常做法。静安寺强调“被告是经常熟一名僧介绍来原告处请求开光的,原告原以为只是为少量‘吉祥羊’开光,直至开光时才发现开光物件数量巨大,但碍于情面难以拒绝”,虽可以采信,但静安寺为企业如此大批量的物件进行开光,与常规做法不符,该行为确有不妥之处。然而,不能因为静安寺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而推定静安寺应当知道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将“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综上,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将复制、变造的含有静安寺名称的“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系未经静安寺同意擅自使用其名称的行为,侵犯了静安寺的名称权。

二、恒源祥公司未与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共同实施本案中的系争行为。1、在恒源祥公司否认实施系争行为,而毛针织品公司和祥瑞公司表示系争行为由该两公司实施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恒源祥公司在毛针织品公司和祥瑞公司实施的促销活动中获益,就认定恒源祥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系争行为; 2、恒源祥公司提出《情况说明》由公司的知识产权部起草,且使用的是“知识产权部”名义,而当时知识产权部并不了解整个事实经过,其起草的《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该辩解与《情况说明》上的具名人相符,可以采信;3、《创导》刊物作为集团公司的内部刊物,报道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可厚非,恒源祥公司关于“《赠品促销——怎么送都不赔本?!》一文介绍的是毛针织品公司的促销手段”的辩称,可以采信;4、恒源祥公司在得知静安寺投诉后,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下属单位和公司停止实施本案中的系争行为,合乎情理,此举不能作为证明恒源祥公司共同实施系争行为的证据。综上,不能认定恒源祥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中的系争行为。

三、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实施的系争行为未侵犯静安寺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静安寺作为宗教社团法人与一般法人的社会评价标准有所不同,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实施的系争行为的确造成了静安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究其实质,造成静安寺社会评价降低的主要原因是静安寺为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开光的大批量“吉祥羊”流入社会,而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擅自复制、变造的《开光证书》并非造成静安寺社会评价降低的主要原因。一方面,静安寺为大批量“吉祥羊”开光的行为显然属于不正常做法,其在开光时应该考虑到作为商家的本案被告为大批量“吉祥羊”开光的实际用途以及大批量开光后的“吉祥羊”流传到社会上可能造成的影响。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在请求静安寺为“吉祥羊”开光时主观上具有侵害静安寺名誉权的故意。因此,尽管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实施了系争行为,但该行为与静安寺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并无侵权故意,不能认定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静安寺的名誉权。需要强调的是,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擅自大量复制、变造“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虽未构成对静安寺名誉权的侵害,但已构成对静安寺名称权的侵害。

四、毛针织品公司和祥瑞公司应当承担侵害静安寺名称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静安寺要求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停止侵害其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静安寺要求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公开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应予以支持。但静安寺要求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经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不具备实际执行的客观条件,不予支持。根据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实施的行为、情节以及影响,判令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文汇报》和本市发行的《新闻晨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足以达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效果。此外,静安寺要求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在中国服装网、中国女性网、中国体彩网、恒源祥公司的网络上刊登致歉声明,因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并未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故静安寺要求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超出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静安寺的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3、静安寺要求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赔偿名称权及名誉权损失人民币55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实施侵害静安寺名称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酌情确定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被告关于《开光证书》制作数量的诉辩称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均不能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推定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复制、变造的“吉祥羊”《开光证书》为128,000张,该情节在酌情确定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静安寺要求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承担静安寺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38,91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称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毛针织品公司和祥瑞公司未经静安寺同意,擅自复制、变造含有静安寺名称的“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共同侵犯了静安寺的名称权,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停止对静安寺的名称权的侵害;二、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文汇报》、《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静安寺名称权损失人民币30万元;四、静安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3元,由静安寺负担人民币18,085.30元,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 20,117.70元。

判决后,静安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上诉人原审诉请进行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恒源祥公司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1、恒源祥公司是“恒源祥”品牌知名度提升的最大获利者,具有利用静安寺的名称、声誉及在信徒中的影响和普通民众在羊年祈求平安的心理来复制、变造“吉祥羊”《开光证书》的直接动因。2、恒源祥公司与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刘瑞旗,恒源祥公司又是毛针织品公司的控股股东。虽然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同称恒源祥公司没有参与侵权活动,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三被上诉人的辩解不能予以采信。3、上诉人提供的VCD光盘、《情况说明》、《创导》上刊登的《赠品促销——怎么送都不赔本?!》一文和“吉祥羊”礼盒的广告、“吉祥羊”礼盒实物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的口头辩解,原审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恒源祥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依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推定被上诉人制造“吉祥羊”的数量和变造《开光证书》的数量至少为700万张。1、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复制、变造的《开光证书》为128,000张,但未在一审判决书中阐明不采纳双方证据的理由,也没有阐明推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该推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相悖。2、上诉人提供的恒源祥开光活动的VCD光盘中记载的画面显示,装载“吉祥羊”的一个箱子的编号为“NO.63”,即被上诉人至少制作了63箱共计504,000枚“吉祥羊”,同样至少制作、变造了 504,000张《开光证书》。被上诉人的目标是将恒源祥羊毛衫的销量由2001年的700万件提高到1,000万件,故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变造的《开光证书》也为1,000万张。且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制作和变造“吉祥羊”及《开光证书》的证据。故应当依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推定被上诉人制造“吉祥羊”的数量和变造《开光证书》的数量至少为700万张。第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名称权,同时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原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保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第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显然减轻了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认定不能成立。即使只推定被上诉人销售的羊毛衫只有700万件,每件羊毛衫上附有变造的《开光证书》,以每张《开光证书》的附加值为1元计算,上诉人诉请的550万元并不为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1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还应对被上诉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第五,上诉人将公证费、购物款、工商查档费等费用与律师费作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其合并为一项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上述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有误。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中的明确规定和以往的司法实践都对侵权损害所造成的律师费支出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的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毛针织品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当庭答辩称:虽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基本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静安寺与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被上诉人毛针织品公司、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静安寺是上诉人依法登记取得的法人名称,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上诉人的名称。被上诉人毛针织品公司与被上诉人祥瑞公司未经上诉人许可,通过复制或变造《开光证书》的方式,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诉人的名称,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名称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恒源祥公司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恒源祥公司与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在股权或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中存在关联关系,且恒源祥公司能通过“吉祥羊”开光促销活动间接获利,但是恒源祥公司、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毕竟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仅凭三者在股权、法定代表人方面的关联关系,尚不能证明恒源祥公司参与实施了系争侵权行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恒源祥公司参与实施了系争侵权行为,不能仅依据三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恒源祥公司实际可以获利而推定恒源祥公司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上诉人办公室副主任益华的陈述,与上诉人静安寺联系“吉祥羊”开光活动事宜的是祥瑞公司的总经理袁乃中,没有证据证明恒源祥公司参与了系争开光活动。第二,《情况说明》是恒源祥公司知识产权部在工商部门调处纠纷的过程中向工商部门所作的陈述。恒源祥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在工商部门的调处过程中,代表下属控股子公司就相关事宜作出陈述、进行调解,属于情理之中,仅该《情况说明》中的相关措词尚不能证明恒源祥公司参与实施了本案系争行为。第三,《创导》上刊登的《赠品促销——怎么送都不赔本?!》一文介绍了如何选择赠品,文中提到赠送“吉祥羊”是具有公司特色的赠品案例,《创导》是恒源祥公司的内部刊物,恒源祥公司关于《创导》上刊登的上述文章系报道毛针织品公司的促销活动的辩解可以采信。第四,上诉人提供的VCD光盘中记载的画面显示“恒源祥吉祥金羊开光仪式”的字样,但毛针织品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同样也含有“恒源祥”字号,且毛针织品公司亦可使用“恒源祥”注册商标,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源祥吉祥金羊开光仪式”中的“恒源祥”系指恒源祥公司,因此,仅以上诉人提供的VCD光盘中记载的画面显示有“恒源祥吉祥金羊开光仪式”字样,并不能证明恒源祥公司参与实施了系争侵权行为。第五,至于上诉人关于《创导》上刊登的广告中有附《开光证书》的“恒源祥七十五周年纪念礼盒”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含有“恒源祥七十五周年纪念礼盒”字样的礼盒实物,其次该广告系由祥瑞公司而非恒源祥公司发布,故并不能由此推出恒源祥公司制作、销售了附有《开光证书》的“恒源祥七十五周年纪念礼盒”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恒源祥公司参与实施了本案系争行为。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依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推定被上诉人制造“吉祥羊”的数量和变造《开光证书》的数量至少为700万张。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毛针织品公司与祥瑞公司制造的“吉祥羊”的数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毛针织品公司与祥瑞公司复制、变造《开光证书》的数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经由静安寺开光的“吉祥羊”为128,000枚的该节事实均予以认可,在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复制、变造的《开光证书》数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作出毛针织品公司与祥瑞公司复制、变造《开光证书》128,000张的推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科技日报》、《黑龙江日报》、《中国纺织报》等报刊上的报道都是关于“恒源祥”品牌羊毛衫销售数量的宣传报道,这些报道并不能证明被复制、变造的《开光证书》的数量;被开光“吉祥羊”的一个包装箱的编号为“NO.63”的事实、毛针织品公司关于要将羊毛衫的销量从700万件增加到1,000万件的广告宣传亦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复制、变造的“吉祥羊”、《开光证书》的数量。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复制、变造《开光证书》的数量。上诉人要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推定被上诉人制造“吉祥羊”的数量和变造《开光证书》的数量至少为700万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名称权,同时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毛针织品公司和祥瑞公司实施的系争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静安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主要是由于大量经上诉人开光的“吉祥羊”流入社会所造成,而不是两被上诉人大量复制、变造《开光证书》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所引起的。鉴于两被上诉人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是商业企业,上诉人静安寺在先后两次为被上诉人两批共计128,000枚 “吉祥羊”进行开光时,应当考虑到作为商业企业的被上诉人为大量“吉祥羊”开光的实际用途以及如此巨量的经开光的“吉祥羊”流入社会所可能造成的影响。而且,上诉人静安寺在为被上诉人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进行开光的过程中,也未与两被上诉人对经开光的“吉祥羊”不得流入社会等作出约定。同时本案中,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在实施系争行为时,具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实施系争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显然减轻了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静安寺与被上诉人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静安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侵害静安寺名称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赔偿静安寺人民币 3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其推定的被上诉人制作《开光证书》的数额来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而收缴非法所得是人民法院可以对侵权人实施的民事制裁,并不属于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故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判令对两被上诉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公证费与律师费两个诉请合二为一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上述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公证费、查档费等费用以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两项诉讼请求性质相同,都属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上述两项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判决书中一并表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无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侵权人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相关规定。本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3元,由上诉人上海静安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