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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8 08: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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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依必安电动机和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京路418(B)号。

法定代表人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孙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必安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依必安公司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公司财产,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2,600元;其中仓储物品一项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3,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1年1月16日至2002年l月15日;保险财产地址为希雅路33号D楼三层、五层、六层。保险单规定了人保上海分公司除外责任的条款,其中有:盘点时发生的短缺与雇员的偷窃,人保上海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又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人保上海分公司,并在七天内提供书面报告;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1万元。2001年7月25日,依必安公司向*机关报案,称仓库失窃漆包线,价值约人民币7万元,并通知人保上海分公司出险。2002年4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刘斌、董晟良、张惠华、周建兵自2001年5月至7月,盗窃依必安公司漆包线,其中从底楼仓库盗窃价值人民币24,281.25元,从五楼仓库盗窃价值人民币54,589.50元,从公司内盗窃价值人民币21,999.60元。当月3日,依必安公司书面通知人保上海分公司出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24,465.41元。同年 8月,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依必安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公司雇员偷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2002年10月30日,张惠华坦白余罪:约2001年5、6 月,与董晟良、周建兵从依必安公司盗窃铝质风叶约6,000片(一箱)、漆包线约100公斤。2002年11月1日,周建兵坦白余罪:约2001年5月,与张惠华、董晟良从依必安公司盗窃一箱铝质风叶。刘斌、张惠华是依必安公司的员工,董晟良曾经是依必安公司的员工。刑事判决未确认盗窃犯的主从作用。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依必安公司是否于8月21日通知人保上海分公司出险;2、公司仓库失窃,自行平帐,是否代表公司的行为;3、底楼财产是否属于保险范围;4、公司雇员与非雇员共同参与实施偷窃所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必安公司在财产投保后,其雇员发现财产失窃,不及时按规定处理,而自行平帐掩盖,雇员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而后发现财产又遭偷窃,报失金额约人民币7万元,不过一月,竟又盘点出失窃财产近70万元,数额变化如此悬殊,如无充分证据证明,难以令人信服。依必安公司虽提供了成建忠的笔记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依必安公司诉称之财产失窃损失。故除*机关侦破与法院判决确认的盗窃金额外,其余部分本案不予认定。保险合同约定雇员偷窃免予人保上海分公司理赔,依必安公司的雇员参与了公司财产的偷窃,但盗窃犯中有公司雇员外的成员,且难以区分其主从作用,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否免于理赔?显然,单纯由雇员实施的偷窃,与由雇员参与的偷窃有所区别。比较而言,二者实施偷窃的主体不同,单纯由雇员实施的偷窃,偷窃主体限于雇员;而由雇员参与的偷窃,偷窃主体可能大于雇员的范围,本案的偷窃主体即大于雇员的范围。公司内外成员共同实施的偷窃,其规模与行为方式亦可能不同于单纯由雇员实施的偷窃。对此保险条款未予分明,由此产生条款解释的争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作出解释。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不宜对免责事项作扩张解释。据此,人保上海分公司以雇员偷窃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足。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失窃金额,赔偿依必安公司的损失。但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财产盗窃,包含了依必安公司底楼的部分,底楼不属财产保险的范围,应予扣除;对依必安公司已经获赔与人保上海分公司免赔的部分亦应一并予以扣除。据此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依必安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6,589.1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5.10元,由依必安公司负担人民币9,731.54元,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73.56元。

判决后,依必安公司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

依必安公司上诉称:1、依必安公司已就其财产损失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尽到了举证义务。若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依必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则应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由于依必安公司进口的零部件及原材料品种多、数量大、存放场地面积大,一旦发生失窃,必须经全面核查后才能知晓确切的损失金额,故报失金额有差异是合理现象,且人保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亦未对金额提出异议。3、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看,雇员偷窃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尚有人民币57万余元的损失未被证明是雇员偷窃所致,故人保上海分公司理应对非雇员偷窃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依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称:所谓雇员犯罪,应是指雇员实施(包括参与)并由雇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本案系争盗窃犯罪系由依必安公司雇员参与实施,区分其中的参与或实施,并无法律意义。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应在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且该不同理解必须是符合常理,有合法依据的。而系争保险合同中对雇员偷窃的除外责任条款并不存在不同的理解,故不应适用该解释原则。按照系争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依必安公司雇员偷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依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必安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公司雇员与公司外人员共同偷窃,并非单纯的公司雇员偷窃。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依必安公司解释该除外责任条款,故该条款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是正确的。

针对依必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依必安公司在本案中所投的是一切险,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依必安公司由于突发性事件造成的损失,故依必安公司负有对此举证的义务。现依必安公司除有证据证明因犯罪分子偷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外,对于其余主张的金额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是拒赔理由,仅凭该通知,不代表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损失金额的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依必安公司原名依必安电动机和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更名。

该节事实,有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沪外管委经贸管[2003]255号批复及依必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佐证。

2、人保上海分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更名。

该节事实,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17号批复及人保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系争除外责任条款的解释问题;(2)除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依必安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

1、关于争议焦点(1),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相对于接受方处于优势地位,故在保护接受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严格解释原则。系争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雇员的偷窃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中已被刑事判决认定的盗窃行为系由包括依必安公司雇员在内的犯罪分子实施。由此,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除外责任条款中“雇员” 的范畴理解产生争议。对于该条款,从文义看,应理解为单纯由雇员实施的犯罪,而宽泛的理解则还包括雇员与非雇员共同参与实施的犯罪等其他情形。按照严格解释原则,显然应采用文义解释。由此可见,由雇员与非雇员共同参与实施的盗窃,其主体范围已扩大,故不能适用系争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争议焦点(2),依必安公司认为除已被刑事判决认定的盗窃损失外,尚有人民币57万余元的损失未被证明是雇员偷窃,故应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审理中,依必安公司主要提供了审计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这些损失也是偷窃所致。审计报告载明,有关被盗原材料的价格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合法性由依必安公司负责,而审计部门仅对被盗原材料的价值量资料发表审计意见。由此可见,审计部门是根据依必安公司提供的资料得出审计结论。此外,从审计报告所附依必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被盗一事简述看,依必安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其经过多次盘点而汇总的损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内容显示,税务机关也是在审查依必安公司提供的有关书面资料基础上作出同意公司财产损失金额意见的。鉴于此,上述证据均是相关部门经书面审查后制作的,虽能证明依必安公司存在损失,但并不能排除这些损失中存在企业正常损耗及其他损失的可能,更不能直接证明依必安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不法分子偷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系被偷窃所致。鉴于依必安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属于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依必安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1,605.10元,由上海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31.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7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钧

代理审判员 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铭

书 记 员 罗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