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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杰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8 08: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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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杰标,男,汉族,一九*年二月八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香基路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志棠,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委大厦一、六两层楼。

负责人李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娟娟,女,汉族,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26号三楼。

第三人谢侃宏,男,汉族,一九七二年九月五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鹤峰岑岗村中心一街南区七巷1号。

上诉人谭杰标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三月十五日,谭杰标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为粤Y·B3212号本田小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和附加险的全车盗抢险、车上座位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时起至次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四时止。双方还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谭杰标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二○○二年十二月,谭杰标将粤Y·B3212号本田小轿车转让给第三人谢侃宏。谭杰标和谢侃宏均未将车辆转让的事实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二○○三年三月三日,谢侃宏驾驶上述轿车由广州往英德市方向行驶至英德市S347线92km+100m处时,与朱明访驾驶的粤R·Q1645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英德市*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二○○三年三月六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侃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英德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作出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粤Y·B3212号本田小轿车损失价格为20840元,粤R·Q1645号小货车损失价格为4300元。次日,谢侃宏支付了粤Y·B3212号本田小轿车和粤R·Q1645号小货车的拖车费共620元。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英德市*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谢侃宏和朱明访双方确认粤Y·B3212号本田小轿车修理费20840元、粤R·Q1645号小货车修理费4300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等均由谢侃宏负责支付。此后,谢侃宏付给朱明访修理费4300元,并为修理粤Y·B3212号本田小轿车支付了修理费43130元。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谢侃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48050元,并负担诉讼费。同年九月十一日,原审法院依谢侃宏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谢侃宏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48050元。原审法院于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3)南民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谭杰标不服该本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另查:谭杰标于二○○四年六月十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向黄永耀、林国强和麦灿贤调查收集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谭杰标与谢侃宏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予第三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如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才依法变更。由于本案谭杰标与谢侃宏在转让保险标的后,并没有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谭杰标及谢侃宏的请求,法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谭杰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侃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谭杰标、谢侃宏各承担1932元。

上诉人谭杰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谢侃宏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即派其员工林国强处理有关事宜,并将事故车辆拖回宝兴公司维修,负责维修的员工是黄永耀。谭杰标委托宝兴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亦由黄永耀负责。黄永耀将理赔资料交给保险公司员工林国强、麦灿贤,并已经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审批盖章。此后才告知不予理赔,并将理赔资料没收。一审对谭杰标提出的向上述三人调查的申请不予回复,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谭杰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申请书,申请本院通知林国强、黄永耀和麦灿贤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谭杰标转让投保车辆给谢侃宏,未通知保险公司修改保险单,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谭杰标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亦不予赔偿。谢侃宏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其对本案标的没有请求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第三人谢侃宏述称:一审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保险公司已毁灭有关证据,故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对谭杰标提交的申请经审查认为,谭杰标和谢侃宏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和第五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本院不予许可。

本院认为:谭杰标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的规定,谭杰标将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转让给谢侃宏,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合同的手续。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谭杰标和谢侃宏并没有履行该通知义务和申请变更合同,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谢侃宏虽受让了谭杰标的粤Y·B3212号本田小轿车,并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失,但谢侃宏不是《*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谢侃宏无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谭杰标在一审期间申请原审法院向黄永耀、麦灿贤和林国强调查取证,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然派人协助处理了交通事故,但该行为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同意赔偿,且谭杰标和谢侃宏亦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诺给予赔偿。因此,原审对谭杰标和谢侃宏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谭杰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谭杰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