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诉袁北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宜中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宜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宜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北海,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丰城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丰城市小港镇地埂行政村袁家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管国亮,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丰城市人,大学文化,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丰城市司法局宿舍。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121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若凡、彭前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晟担任记录,于200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况宜生、陈宜平,被上诉人袁北海、委托代理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袁北海为其个人机动车辆(车号赣C20723号)向宜春公司驻丰城办事处申请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种险别,当日,宜春公司即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正本)给袁北海。该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1、被保险人名称:袁北海;2、保险标的:机动车辆1辆;3、保险期限与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18时起至2004年2月28日18时止,保险费共计 6562元等等;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载明:1、车号赣C20723;2、座位/吨位:4/5.00;3、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70000元、40000元、20000元等。2003年4月17日5时许,司机袁安木梁驾驶赣C20723号货车由江西驶往上海,由南向北行驶经杭州绕城高速公路5公里+300米附近时,追尾撞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因前方堵车而刚减速停车的,由江西奉新县躁下乡穿席厂甘朝阳驾驶的江西省奉新县顺达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赣C41967号货车尾部,造成袁北海本人左第6后肋骨骨折、车上乘客崔金莲死亡和司机袁安木梁左脚踝骨骨折及财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杭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依据有关交通法规,于同年5月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安木梁驾驶超载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间距,遇前方堵车时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朝阳、袁北海、崔金莲不负事故的责任。宜春公司接到袁北海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报案后,即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对袁北海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于2003年6月10日向袁北海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袁北海车损计人民币38660元。同年8月,杭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召集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就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各方协议如下:赣C20723号车损38660元;公路损坏180元;施救费950元;崔金莲丧葬费2000元、死亡赔偿费79560 元、丧葬期间家庭误工补贴1500元、交通住宿费4065元、扶养费3180元;赣C41976号车损1000元;袁安木梁医疗费289元;袁北海医疗费 1604.13元,合计币132988.33元由袁安木梁、赣C20723号车主袁北海承担,自签字之日起3日内结清。同年9月间,袁北海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向宜春公司索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袁北海具状诉至该院,请求法院责令宜春公司偿付保险赔偿52683.33元(其中袁北海车辆损失38660元;车上人员崔金莲死亡10000元、袁北海医疗费1604.13元、袁安木梁医疗费289元;公路损坏180元、施救费950 元、赣C41976号车损1000元)。庭审中,袁北海提出宜春公司除交付其车辆保险单及保险附表外,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即双方对保险免责条款没有约定,因此,宜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偿付赔偿;宜春公司辩称其向袁北海出具的投保单已证实其告知了袁北海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各项内容,由于袁北海自身行为违反有关条款规定,其完全可以拒赔。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北海与宜春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保险单第六项“明示告知”中第4条中的“保险条款”宜春公司是否已提供给袁北海或向其作了说明以及袁北海保险车辆超载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引发原因。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宜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提供或已告知袁北海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因此,对宜春公司超出保险单记载范围之外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非因保险车辆超载引发,而是追尾原因所造成。故该院对袁北海按保险合同要求宜春公司偿付其车辆、人身损害等赔偿金5268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宜春公司辩称其已告知袁北海有关保险条款内容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宜春公司拒赔无据,酿成纠纷,应负纠纷全部责任。据此,该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保险法》第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宜春公司应偿付袁北海车辆等损失赔偿金52683.3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宜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非因保险车辆超载引发,该事实认定错误。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出险车辆超载,且为事故原因之一;二、原审对宜春公司提供的杭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出具的超载证明,仅因袁北海提出异议即不采信,该行为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三、本案即使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其中亦有部分费用不应由宜春公司赔偿。据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袁北海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超载不是引发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因为交警部门提供的超载证明,没有过磅单印证,且该证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三、宜春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提供或告之其格式免责条款及内容,因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宜春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2003年2月28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编号:NCT0002233),用以证明袁北海亲笔在该保单第四项投保人声明中签名,以此说明宜春公司已提供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袁北海认为该保单的签名非其亲笔所写,并请求法庭对“袁北海”三字进行司法鉴定,但事后袁北海未按本庭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
对宜春公司提出的该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袁北海没有反证证明“袁北海”三字非其亲笔书写,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本院推定2003年2月28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第四项投保人声明一栏“袁北海”三字,系袁北海亲笔所写,该投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另对宜春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由杭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于2004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投保车辆赣C20723号货车超载的证明,双方在庭审质证中,仍坚持原审中的对立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有效要件的规定,应予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3年2月28日,宜春公司向袁北海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正本)中载明,车辆损失险是按赣 C/20723号新车购置价17万元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而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3.6万元。宜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正本),均未载有保险人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文字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因袁北海违反保险义务,而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杭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该支队绕城大队2004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赣C/20723号货车发生事故,系因超载和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间距所致。因超载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依据保监发(2000)16《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和第三十条针对违反上述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宜春公司在本案中本享有拒赔之权利。但是,作为保险合同,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在合同中明确记载,特别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不仅应在保险合同中明显提示被保险人注意,而且还应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尽“明确告之”义务。因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设定的法律后果,较免责条款更为隐蔽,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义务,保险人即可拒赔,使被保险人承受等同于免责条款所产生的后果。本案中,宜春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其出具的所有保险单据中,对被保险人的义务均未明确记载,该行为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已将被保险人致于不利地位。其次,在2003年2月28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第四条第一项投保人声明栏中,“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之约定,虽然有袁北海亲笔签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但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不能直接证明宜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尽了“明确说明”之实质义务。本案一、二审中,由于宜春公司未能就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充分举证,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袁北海提供了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之具体条款,因此,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第四条第一项之约定,可以比照《*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无效,该约定对被保险人袁北海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宜春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向袁北海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宜春公司上诉主张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宜春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九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航
代理审判员 彭前进
代理审判员 黄若凡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