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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8 12: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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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华,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山塘街3巷2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7601181232.

委托代理人陈志锋,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新民巷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17号。

负责人蒋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刘敏,均系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俊华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4月25日,上诉人出资2871元为自己的粤X/A1107号菲亚特小轿车向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综合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正本)》,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4年5月19日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附件《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十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对于未及时报案而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者,对于保险人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9月3日22时许,上诉人驾驶已投保的车辆沿105国道从中山往广州方向行使时,在顺德容桂路段与一辆牌号为粤T/J7584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电话通知当地交警部门及陈炳辉。佛山市顺德区*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经交警一队主持调解,上诉人自行承担粤X/A1107号车的损坏修理费7845元,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合共 1362元,向粤T/J7584号车的车主赔偿损坏修理费3700元,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合共745元。4日和8日,上诉人委托的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分别对粤T/J7584号和粤X/A1107号小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两车修理费各为3700元和7845元。上诉人按照上述金额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另外,上诉人还为自己投保的车辆支付了拖车费、拆卸配件工时费、评估费和停放费合共1362元,为粤T/J7854号小轿车支付了拖车费、评估费、停放费合共745元。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同日,上诉人通过宏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粘贴有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委托书》,内容是:兹有我单位 AACOZHX03000045号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为粤X/A1107,于2003年9月3日发生损失,现已结案,并同意贵公司根据条款规定核定之金额,委托宏鹰公司代收。28日,被上诉人重新核定粤X/A1107号和粤T/J7854号小轿车的修理费分别为5080元和3500元,施救费各为200 元。10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损失计算书》,确定两车合计应赔款8980元。被上诉人已向宏鹰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8980元。

另,交通事故发生当晚台风“杜鹃”正登陆我省。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宏鹰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陈炳辉是宏鹰公司的职员,上诉人所购买的保单是通过宏鹰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发生地受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双方未能及时进行共同的损失鉴定,但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委托宏鹰公司代理上诉人处理事故的善后事宜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对上诉人与宏鹰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已经确认,而宏鹰公司于 2003年9月2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书》上附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签有上诉人的名字,即使上诉人主张该份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亲笔所签,作为善意的相对人,被上诉人仍然有充分的理由基于上诉人和宏鹰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和《委托书》上的签字及印章相信宏鹰公司的行为是代理上诉人所作出的,其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上诉人承担。对于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同意按被上诉人所核定之金额理赔的承诺,应当视为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理赔金额的承认。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应反悔。综述,上诉人的诉请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应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此事实依法无需再作证明,而被上诉人则在此大做文章,以此推卸责任。上诉人在已经投保了车辆综合险的情况下,并且在已经有两次出险及索赔的经历(被上诉人均作了理赔)的情况下,必然知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的重要性。当上诉人的菲亚特轿车车头遭到较大程度的损坏,如果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共同核定,就很难获得赔偿。上诉人有过出险经历,当然深知此项义务的重要性。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没有任何理由会使上诉人不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坚持要上诉人证明其已经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则对此争议焦点未作出清楚的认定。就事实来说,被上诉人在佛山,事故现场在顺德,且在当时台风“杜鹃”临近,上诉人已经通过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允诺后才委托保险代理处理此事。试问,上诉人怎么会舍事故现场于不顾,舍近求远地去佛山被上诉人处填写“出险通知书”来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就法律来说,《*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只规定了及时通知,并未规定这种及时通知需要书面形式。本案中的《出险通知书》则是台风过后,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后,作为被上诉人理赔档案中的必备材料而事后补充制作,《出险通知书》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后于2003年9月23日才通知被上诉人的。在此,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2003年9月3日晚从电话得知上诉人出险,却因台风的原因不能派员到场与上诉人共同核定事故损失。而其后,被上诉人更对此事予以否认,在明知上诉人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就以“9月23日才出具”的《出险通知书》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保险法》第五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从《出险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完全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翻版。但是,分析《出险通知书》不应从表面泛泛而谈,是被上诉人要求以此作为理赔档案的必备材料之一而要求上诉人补充制作的,还是真的是上诉人在事后才补充制作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上诉人大可以落款为 “9月3日”,为何还要落款为“9月23日”)?因此,《出险通知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事后才通知被上诉人,恰恰相反,这是假象,真相是上诉人当时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只不过未办理书面手续而已。

二、被上诉人在理赔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索赔及理赔的程序和步骤,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个程序性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索赔与理赔的流程应该是:权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作出核定→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权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双方达成赔付的协议→(10天内)保险人履行赔偿的义务,赔付保险金。对于该流程,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公司,是熟悉不过了。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以一份内容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核定的赔偿金额的《委托书》来对上诉人进行抗辩,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表见代理”。但其中,有一处使人忽略的地方:被上诉人最早作出核定的日期是9月28日(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葛平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上的“重新核定”可以得知,而被上诉人缮制的《损失计算书》的日期更是在10多天后,为2003年10月10日),而《委托书》的日期是9月23日,即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保险法所规定的理赔流程,在尚未核定事故损失的情况下,就要求或者接受保险代理出具并非上诉人签名的《委托书》,其主观存在重大的过错,推卸责任的意图非常明显。一旦有此文书,被上诉人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可以随意核定事故损失金额。另外,试问,在被上诉人尚未作出核定结果前,上诉人又怎么会作出“同意核定金额”的委托。显而意见,被上诉人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另外,根据落款日期,《出险通知书》与《委托书》于同一天出具,其中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被上诉人在车辆已经维修好了,其不可能在现场核定的情况下,要求保险代理先出具上述两书,方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与理赔。但是,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却出尔反尔,以上述两书作为抗辩的理由,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忽略了这关键的地方,以致采纳了被上诉人提出的表见代理这种理由,就此轻易作出一审判决。另一方面,上诉人为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所有这些费用均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况且,被上诉人经通知而不到事故现场,使其只能参照有限的材料核定事故损失。当然,这种核定结果必然会小于当初真实的核定结果。在此过程,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当全额赔偿事故的损失,而不能不公平地让上诉人对别人的过错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判决理由缺乏内在联系。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归纳总结的两个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理赔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全额赔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无法看出来。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仅仅只是根据并不是由上诉人签名的《委托书》就作出了一审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在是非未明的情况下,只是根据一纸《委托书》就作出判决,令人无法理解两个争议焦点与判决理由是否存在内在联系。

四、一审法院并未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来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该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只凭表面上的“证据”,并未认真审核各证据间的关联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并未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更未对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运用逻辑进行推理,以致被互相矛盾的所谓“证据”所蒙蔽,作出错误的裁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证据:

1、名片一张,上面印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陈炳辉,手提电话13702624820.

2、电话号码为1372822540的广东省顺德市邮电局移动电话清单。

该两项证据证明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代理公司。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发生事故后,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即对车辆进行修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现有的证据核定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并予以赔偿,体现了被上诉人的诚信原则。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有权拒绝赔偿的,被上诉人出于诚信原则予以赔偿了。二、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通知被上诉人,这个事实必须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无须证明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理赔过程中没有过错。按照《保险法》规定的理赔程序,上诉人必须承担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可是上诉人是把车辆修复好才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核定损失,如果有过错,也是上诉人的过错,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三、交警部门处理阶段,物价部门作出的损失评估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定损依据,只是作为交警部门的统计数据,被上诉人原审时已提供了广东省*厅交通答复人大的函。上诉人根据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的评估结果作为理赔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一、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举证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名片上印的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不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员。

证据的认证:上诉人举证的两项证据,均属于补强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设立的保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发生了投保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但是,上诉人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出险通知义务是本案关键。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通知与其有保险代理关系的宏鹰公司职员陈炳辉,表明上诉人只是通知了中介机构,而中介机构宏鹰公司是否已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仍负有举证义务。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及时履行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知其已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采信。对于没有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有权按照《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被上诉人最终选择重新核定价格损失并给予赔偿是与《中国人民*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被上诉人在理赔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委托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由于本院已认同被上诉人对事故损失进行重新核价,因此对《委托书》再作出认定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俊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迅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