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161号。
代表人:米传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同星,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727号同兴海产店。
委托代理人:李广和,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供电公司法律顾问,住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1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明,被上诉人房同星,委托代理人李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营业场所为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1029号,负责人为程光荣,隶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至2004年4月14日,营业场所变更为东营市河口区中心路科技楼一楼北侧,负责人变更为石岍。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原负责人程光荣在其负责期间,于2003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003年6月4日与河口社区电视台签订广告合同,2003年5月18日与东营市安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时均使用的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部”印章。
原告持欠条向程光荣追要欠款时,程光荣答复是:待经费下来时,就给解决;向被告追要欠款时(程光荣被调离河口营销服务部后),被告以欠条上公章印记没有“服务”二字,不能代表其下属的河口营销服务部为由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就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原负责人程光荣在其任职期间所使用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部”印章是否真实,是否代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的问题。就该问题,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至今为止,被告在河口的下属部门只有“河口营销服务部”,而没有“河口营销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自2003年4月11日成立之时至2004年4月14日期间的负责人为程光荣,这是两个不争的事实。
第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原负责人程光荣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3年9月9日,为其负责的单位与他人签广告合同、租车协议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6月4日、2003 年5月18日。作为一个部门的负责人,为了骗取公私钱物而私刻和使用公章,倒有这个可能,但说他为其负责部门的正常工作而私刻和使用公章,不合事理。
第三,如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成立之时就有与其名称相符的印章的话,当时这枚印章也应由其原负责人程光荣管理和掌握。那么,说程光荣为其负责部门的正常工作放弃现成的规范的印章不用,而去私刻和使用一枚与其负责部门名称不一致的印章,与理不通。
第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原负责人程光荣曾为其负责的部门与他人签订过广告合同、租车协议等,且实施这些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加盖公章的,这是被告也不否认或不能否认的事实,而被告也没有举出其河口营销服务部在实施这些民事法律行为时曾使用过与其名称相一致的印章的情况的证明。
第五,从以上这些情况看,证人赵运亨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公章使用情况的证言,应予采信。
综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原负责人程光荣在其负责期间所使用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部”印章是真实的,是代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就本次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向被告方追要欠款时支持其利息损失主张是妥当的。就原告“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事实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房同星货款12425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同星经济损失(以货款12425元为本金,自200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房同星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66元,实际支出费22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程光荣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盖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部”印章的欠条,因与上诉人所属分支机构名称不符,不能证明程光荣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下货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程光荣在任职期间以上诉人所属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款。虽其所用公章与上诉人所属分支机构名称不符,但程光荣在任职期间长期使用该枚公章代表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枚公章非法,应认定程光荣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欠款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欠条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但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欠款时支持其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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