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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锦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11: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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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雄,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龙门县地派镇居民,现住东莞市樟木头镇。

委托代理人:,李珍,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志海,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海市南庄镇溶洲季华村。

上诉人吴锦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1)龙法左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 10日受理后,同年10月18日委派主审人黄志强询问案情。吴锦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招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初,招志海与吴锦雄口头达成购买瓷土(沙)协议,约定招志海向吴锦雄购买瓷土,每车450元,由招志海派车前往吴锦雄指定位于新丰县桃田镇的瓷土场提货。但双方对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没作约定。同月17日,吴锦雄向招志海出具《收条》:“今收到招海老板交来人民币27000元作提沙款陆拾车”。经吴锦雄与招志海于2001年7月19日结算并提交结算单确认,招志海从1999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29日提取瓷土77车,货款共34650 元。招志海另付油料款2700元给吴锦雄。2001年6月29日,招志海以吴锦雄无钩机师傅、无放行手续、无钱买油料而拒绝发货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锦雄返还预付的瓷土款27000元,并按30%0计付从1999年7月17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吴锦雄答辩则认为招志海不守信用,未前来运瓷土,致其白等了半年,要求招志海赔偿损失和结清帐目。一审期间,招志海提供了吴锦雄1999年7月5日、17日分别收到招忠(案外人)、招志海各 27000元的《收条》。吴锦雄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的同时,亦提供了购货记录、付款情况、吴伟新等六人证言(证明招志海违约)及结算单的证据。招志海除对吴伟新等六人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亦予确认。

另查:二审询问,招志海解释其是受招忠委托收款。但招忠无委托书,亦无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购买瓷土协议,双方只约定单价,但对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均无约定,原告预付了货款54000元,被告己供货77车,货款 34650元,原告还另付油料费2700元给被告,原告实际剩余货款22050元。原、被告双方已终止了买卖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22050 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不要货不能退款为由,拒绝返还货款,由于双方对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违约,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锦雄返还原告招志海预付货款2205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清。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吴锦雄负担。

吴锦雄上诉称:1、原判认定“由于道路不畅及供货能力不足”无事实根据,吴锦雄可随时履行供应瓷土的义务;《收条》写明是提瓷土60车,双方无解除协议,故原审确认实际己终止口头买卖错误。2、原判认定本案对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均无约定,而判决却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亦是错误。因该条款规定的是在履行期届满前及合同解除后。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招志海剩余的瓷土款提取瓷土。

招志海口头答辩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招志海与吴锦雄口头达成购买瓷土(沙)协议后,向吴锦雄预交“27000元作提沙款陆拾车”及付油料款2700元,并己实际提取瓷土77车之事实,有双方提交并认可的证据证实,一审对此予以确认正确。

但一审对招志海提供吴锦雄1999年7月5日收到案外人招忠27000元《收条》并案处理有误。吴锦雄虽认可并同意招志海代招忠履行该《收条》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并无提供作为权利人的招忠所出具的任何委托证据,招忠亦无到庭确认;再者,招志海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吴锦雄返还预付的瓷土款27000元,并按30%0计付从1999年7月17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而原审法院亦按招志海的请求予以立案并预收受理费。但原审判决却将案外人招忠与吴锦雄《收条》所确定的购销瓷土关系与本案并案处理,不仅可能损害招忠的权益,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综上,招志海在己提取77车瓷土,超过其预付款所购瓷土的情况下,再诉请吴锦雄返还预付的瓷土款27000元,并按30%0计付从1999年7月17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01)龙法左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招志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600元由招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志强

审 判 员 许优如

审 判 员 钟震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