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非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蜀中学校奖学金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非雪,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开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6号15栋23-8室。
法定代理人陈晓文(上诉人陈非雪之父),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出版社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6号15栋23-8室。
法定代理人王明智(上诉人陈非雪之母),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报业集团记者,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6号15栋23-8室。
委托代理人杨光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蜀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傅唯泉,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令,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诚,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非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蜀中学校(以下简称巴蜀中学)奖学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非雪于2000年9月考入巴蜀中学初中一年级学习,并向巴蜀中学缴纳了15000元作为入学费。2002年9月28日,巴蜀中学因陈非雪在初一、初二学年的学习中取得显著进步,决定将对其颁发奖学金7500元,并在奖状上注明:“希妥存,届时凭此奖状领取奖学金。该奖状的另半页则载明:陈非雪之家长,我校奖给陈非雪同学的奖学金7500元,到该生初三毕业填报升学志愿时,第一志愿填报巴蜀后(不论学生当时的成绩如何),我校再将陈非雪同学的奖学金发给本人。陈非雪的父亲陈晓文在家长签名栏内签了字。后,陈非雪在初三毕业填报升学志愿时,第一志愿未填报巴蜀中学,而填报了重庆南开中学。巴蜀中学因此未向陈非雪支付该奖状所确认的奖学金。
原审法院认为,巴蜀中学在对陈非雪颁发奖状时,已就该颁发奖状的行为附加了条件,且该附加条件已由陈非雪的父亲陈晓文签字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非雪在初三毕业填报升学志愿时,第一志愿没有填报巴蜀中学,巴蜀中学不予支付陈非雪在所得奖状中所确认奖学金7500元的行为合法。遂判决驳回陈非雪的诉讼请求。
陈非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巴蜀中学颁发给陈非雪的奖状本身是一个完整的契约,并不存在所谓的另半页内容,受奖励人至今不知其内容,原审判决将与奖状印在同一张纸的另半页上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长的约定认定为奖状的内容和所附条件,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的家长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两个法律关系硬捏成同一法律关系不正确。上诉人依法具有决定是否接受奖励的行为能力,无需代理,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长之间的约定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巴蜀中学校答辨称,2002年9月28日,按我校公布的优生退费奖励具体实施办法,与陈非雪的父亲陈晓文就其将获得的退费奖励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陈非雪能否获取奖学金7500元的附加条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陈非雪的诉讼请求。
原审开庭时,上诉人陈非雪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奖状;2、重庆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统一收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被上诉人巴蜀中学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公告;2、由陈非雪父亲陈晓文签字的附条件获取奖学金的同意书;3、重庆市普通高中联合招生考生电子档案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陈非雪对被上诉人巴蜀中学所举示的公告有异议,并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市普通高中联合招生考生电子档案卡系复印件,表示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原审法院无异。并查明,被上诉人巴蜀中学颁发给上诉人陈非雪的奖状,与陈非雪之父陈晓文签字表示同意的内容印制在同一张8开纸上,各占半幅纸面,并在陈晓文签字后裁一为二。
本院认为,陈晓文系上诉人陈非雪的法定代理人,其可以依法代陈非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巴蜀中学关于向陈非雪颁发7500元奖学金以及待陈非雪初三毕业升学第一志愿填报巴蜀中学后发给本人的意思表示,系针对同一标的、在同一时间所作出,其目的在于与陈非雪建立颁发7500元奖学金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意思表示经陈晓文签字认可后,巴蜀中学与陈非雪之间关于颁发7500元奖学金以及待陈非雪初三毕业升学第一志愿填报巴蜀中学后再发给本人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同时,因该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把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作为了奖学金发放的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相符,原审判决认定巴蜀中学在对陈非雪颁发奖状时附加了条件,并因陈非雪的父亲陈晓文签字认可而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巴蜀中学向陈非雪颁发奖状和上诉人的家长与被上诉人签定条件约定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具有决定是否接受奖励的行为能力,无需代理的上诉理由,因法律并未禁止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独立实施行为的代理,且上诉人未举示相应证据否认陈晓文的代理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10元,由上诉人陈非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志强
审 判 员 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 熊学庆
二 ○ ○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向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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