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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继峰、陈彦君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0 08: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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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峰,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化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君,女,(略)。

委托代理人陈继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驻东营市济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沈维前,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萍,女,(略)。

上诉人陈继峰、陈彦君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 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继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化兰、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博、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 20日 22时,原告亲属崔晓起被自行车撞伤,同日23时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医院转入被告中心医院治疗, 6月 22日早5点死亡。崔晓起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中心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崔晓起家属请求胜利石油管理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 1999年 10月 22 日胜油医鉴字[1999]3号鉴定书认为:崔晓起入住中心医院后诊断、处理、抢救、治疗正确,无原则性失误。病人是在医生的再三挽留下住院观察的。但中心医院对患者崔晓起观察过程中,CT检查不够及时(但与病人预后无关),病程纪录不够及时、全面、详细。对临床表现较轻而预后凶险的脑挫裂伤的演变过程认识不足。没有给病人家属反复交代病情,尤其是早期应把脑挫裂伤并发弥漫性脑肿胀的可能性向家属说明,使其有思想准备,不至于到后期病情恶化,难以接受的现实。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陈继峰向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0年2月29日该委员会东医鉴定(2000)第2号鉴定书认为:1、原告亲属崔晓起死于弥漫性脑肿胀、脑疝。2、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及裂伤,诊断正确,治疗抢救无原则性错误。3、但在该患者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缺陷: (1)必要的检查不够及时(如CT检查)。 (2)病历不完善,病程记录不及时不全面。 (3)急诊拍片未发现颅骨骨折。 (4)对患者观察不够及时,对临床表现轻而预后凶险的脑挫裂伤的演变过程认识不足。综合分析认为:以上缺陷与病人预后无直接关系。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陈继峰对以上鉴定结论不服,向山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01年3月12日山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鲁医鉴字(2001)第128号鉴定书,鉴定会议分析讨论意见认为:1、原告亲属崔晓起死于弥漫性脑肿胀、脑疝;2、病人崔晓起原发性脑损伤初期表现不明显,但继发性脑肿胀极为严重,虽经抢救,但效果不明显;3、医院对该病人的诊断正确,治疗抢救措施无原则性失误。但对病人继发性脑损伤的演变过程及预后凶险尚认识不足。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胜利石油管理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文件胜油医鉴字[1999]第3号鉴定书、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东医鉴定(2000)第2号鉴定书、山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鲁医鉴字(2001)第128号鉴定书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陈继峰为本案患者崔晓起的丈夫,陈彦君为崔晓起的女儿。崔晓起还有母亲桑树芬,1928年4月16日出生,桑树芬经东营区人民法院两次通知参加诉讼,均未到庭参加诉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也拒绝为其代理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桑树芬身份证明、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街道办事处东风一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再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429.47元,包括崔晓起医疗费2278.50元(均为复印件);丧葬费9465元,其中包括寿衣、火化、骨灰盒、雇车、招待费、运输费、购买墓地的费用等;处理丧事的住宿费及招待费3030.8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1000元;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及原告陈彦君到济南上学、看病、老家来人支出交通费4440.50元;崔晓起死亡补偿费 137080元(按 199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6854元,补偿20年);按东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180元支付原告陈彦君 2年抚养费 4320元;原告陈彦君的抚育费 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支出13866.67元。

以上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的主张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崔晓起因被自行车撞伤到被告中心医院救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亲属崔晓起在住院期间因继发性弥漫性脑肿胀、脑疝死亡。被告中心医院在给原告亲属崔晓起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虽然存在医疗缺陷,但医疗缺陷与崔晓起病情的发展恶化无直接因果关系,即被告中心医院医疗服务上的缺陷并不直接导致崔晓起的死亡。但被告也应从此纠纷中吸取教训,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被告作为医疗服务部门本身存在很大医疗风险,原告作为患者家属,应对各种医疗结果有一定的心理准备,理解被告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崔晓起死亡而遭受的各种损失,因不是被告中心医院医疗上的过错或过失导致崔晓起死亡,原告因崔晓起死亡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崔晓起的母亲桑树芬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本案事实,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继峰、陈彦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6 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陈继峰、陈彦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继峰、陈彦君上诉称,1、一审认定患者崔晓起的死因是继发弥漫性脑肿胀、脑疝死亡是错误的。崔晓起的死亡原因应是脑挫伤,有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与住院病历为证。2、被上诉人在崔晓起的死因上存在过错。1999年6月20日22时上诉人亲属崔晓起被自行车撞伤,23时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医院转入被上诉人中心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在给崔晓起治疗过程中没有执行正确的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及时地抢救患者,导致崔晓起于6月 22日早5点死亡。理由如下: (1)在急诊室,值班大夫没有认真检查病人,对病人陈述头痛、头晕等未重视,导致病人活动,加重了出血,抢救不及时。连病历都没有填写,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是伪造的。 (2)放射科医生责任心不强,没有认真阅读X光片,对患者严重的骨折,作出了“头颅未见骨折征象”的结论,急诊大夫未正确诊断脑挫伤,并且未按脑挫伤去治疗护理病人。没有告诉病人及家属要卧床不能活动,病人多次下床活动,加重了出血,病情进一步恶化,这种恶化是医院失误的直接后果。 (3)病人进入病房后。被上诉人违反脑挫伤抢救、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病情加重,失去抢救患者的机会。患者进入病房后从早上5: 30打完吊瓶,直到上午10: 30左右才第二次为病人治疗。对急症脑挫伤病人应进行一级护理,而中心医院有近5个小时没有给病人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就是在这5个小时病人由清醒转为昏迷,弥漫性脑水肿形成的过程,也是抢救病人最宝贵的时间,医院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如果能及时作 CT检查,也不至于使病人颅压增高到不敢做引流手术,形成脑预疝的程度。3、一审判决认定“崔晓起的死亡与遭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直接或直接因果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4、一审中没有公平的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连起码的病历都没有举证。5、本案三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医院免责的法定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被上诉人对崔晓起的死亡是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0429. 47元。

被上诉人中心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给崔晓起进行医疗活动时,不存在与崔晓起死亡具有因果关联性的过错与过失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尊重生命、尊重健康,在为崔晓起治疗时,履行了职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在为崔晓起医治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6月 20日 22时,上诉人的亲属崔晓起被自行车撞伤后,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医院转入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处治疗,因崔晓起原发性脑损伤初期表现不明显,但继发性脑肿胀极为严重,虽经抢救,但效果不明显,于 6月 22日早5点因继发弥漫性脑肿胀、脑疝死亡,由此,并结合三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对崔晓起的病情诊断正确,治疗抢救措施无原则性失误,只是对临床表现较轻而预后凶险的脑挫裂伤的演变过程认识不足,被上诉人在对崔晓起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但是被上诉人的医疗缺陷与崔晓起死于弥漫性脑肿胀、脑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中心医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