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上诉人吴志兵因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8 08:15:03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兵,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科技二村。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学生,住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青州路通讯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忠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拍卖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会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志兵因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科涛、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及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孟祥瑞、被上诉人东营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鲁E-55559车属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下属实体原告(反诉被告)电缆公司自购车,为了统一管理,车主登记为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1999年5月初,该车由原告(反诉被告)万帮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8月2日,双方以货款顶车款。同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万帮公司委托东营拍卖行拍卖该车,并将鲁E-55559车辆及随车手续(包括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证)一并交给被告东营拍卖行,同年6月21日由竞买人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买受时,只有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正本,没有附加费证。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山东省道路运输规费缴讫证27份(运管费因是一季度一交,交至2001年9月份),共计运管费、货运基金7222. 5元;提供1999年6月至2001年7月山东省汽车养路费月份缴讫证27份,共计养路费24666. 4元;两项共计31888. 9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及被告东营拍卖行将该车过户并支付垫付的养路费、运管费31642. 5元及利息33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电缆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万帮公司买卖鲁E-55559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交付,合同有效。万帮公司即具有处分该车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万帮公司将车辆及随车手续(包括行车证、营运证、附加费证)一并交被告东营拍卖行,委托被告东营拍卖行拍卖,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买受后,被告东营拍卖行应将鲁E-55559车及随车手续(包括行车证、营运证、附加费证)一并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该车的养路费、运管费、货运基金等运输规费。引起纠纷系被告东营拍卖行未及时将车辆附加费证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及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和缴纳养路费、运管费、货运基金等运输规费所致,被告东营拍卖行及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除要求被告东营拍卖行及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支付利息过高部分外,其余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主张两原告(反诉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因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买受该车后,即发现该车辆手续不全,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其要求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因本案系两原告对被告吴志兵及被告东营拍卖行提起的诉请,被告东营拍卖行不具备本案反诉被告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东营拍卖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东营拍卖行虽未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签订成交确认书,但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已实际取得该车,拍卖合同合法有效,拍卖程序已完成,因此,其主张拍卖程序没有完成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东营拍卖行主张其系改制后的企业与原东营拍卖行没有任何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主张该车系私下交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拍卖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鲁E-55559车辆的过户手续、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电缆公司、万帮公司已垫付的运输规费31642. 5元及利息2426元。二、被告东营拍卖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1344元;反诉费665元,由被告吴志兵负担。

宣判后,吴志兵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所涉车辆的拍卖程序违法,拍卖合同无效;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引起纠纷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上诉人东营拍卖行将鲁E-55559车辆卖给上诉人吴志兵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吴志兵、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拍卖行应互相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各方当事人对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均有过错,对因车辆未过户而由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养路费、其他运输规费所形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两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审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拍卖程序违法、拍卖合同无效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志兵、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拍卖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上诉人吴志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547. 5元;

四、被上诉人东营拍卖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547. 5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损失自负;

六、驳回上诉人吴志兵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吴志兵承担482元,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缆有限公司及东营市东营区万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82元,东营拍卖行承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按上述比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