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润路87号广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明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海华,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白水塘街19栋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英,女,193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开发区双龙舒乐板厂业主,住东营区六户镇。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斌,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开发区双龙舒乐板厂职工,住该厂。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海华、被上诉人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李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李嘉斌与黎超文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黎超文所在的东营市经济适用房的建筑工地提供舒乐板材。黎超明于2004年8月12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1份,注明欠李嘉斌材料款于2004年9月10日付清,如超期则罚款10000元。2005年2月2日黎超文为李嘉斌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李嘉斌材料款45000 元。黎超明在该欠条中签字。
2004年2月10日,被告与黎超明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黎超明对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中内隔墙(苯板)板分项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嘉斌与黎超文签订的买卖合同、东营开发区双龙舒乐板厂的证明及黎超文、黎超明出具的欠条、保证,可以认定原告、黎超明对李嘉斌、黎超文代表己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与黎超明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黎超明所出具的欠条及保证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依据黎超明与被告所签订的分包施工协议书,可以认定二者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黎超明于2004年8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争议货款的确认时间为2005年2月2日,黎超明所保证的内容不明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由黎超明负责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1680元。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也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2、黎超明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是分包施工协议,黎超明既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只是与上诉人有另一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上诉人为黎超明的行为承担责任不符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合同、欠条和保证书的主体身份前后不一致。合同中买卖双方是东营市双龙舒乐板厂和黎超文,而欠条和保证书中黎超文欠款的对象是李嘉斌,而李嘉斌是山东龙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上述证据不能构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东营市双龙舒乐板厂与黎超文的合同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把桂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2、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李嘉斌的身份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市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挥部下发的新型墙板供应方式建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板材的供应厂只有山东龙新新型建材公司,被上诉人的东营开发区双龙舒乐板厂无权给上诉人供应材料,且货款应由指挥部支付。2、东营市众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东营开发区双龙舒乐板厂的代理人不是李嘉斌,而是缪素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单位落款和所盖的公章内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难以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单位落款和所盖的公章内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亦难以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对帐单,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已向被上诉人付款10万元的陈述,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作为东营开发区双龙舒乐板厂的代理人,李嘉斌代表的是东营开发区双龙舒乐板厂,被上诉人陈桂英作为东营开发区双龙舒乐板厂的业主,是涉案合同的合法当事人。涉案纠纷系因上诉人未及时全部付款所致,上诉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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