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明高因侵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高,男,192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龙岗中山西街81号。
委托代理人唐渊明,男,1941年6月21日出生,住大足县供销社家属院1单元1-4-7号。
委托代理人周炳华,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足县龙岗镇中山西街8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振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明高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足县人民法院(2004)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争执房所在旧城改造片区的建设开发权,相关手续齐备,对其开发建设的竣工工程房屋在未作处理时前,享有其初始产权,该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原告的拆迁安置对象,原告已对其进行了还房安置,双方所发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在该片区21号门市是被告的拆迁安置还房,对被告上诉要求确认20号门市为还房安置的请求未予主张,因此该20号门市不是被告的拆迁还房,被告不享有20号门市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进住20号门市,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搬出20号门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每月租金损失5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拆迁违法、拆迁业门市面积认定有误、房屋补偿标准问题以及20号门市是其旧房地址等理由,不属本案管辖范围,被告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每月800元租金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周明高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中山西街中山花园B幢第20号门市。二、由被告周明高赔偿原告永川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标准按每月500元计算,从2002年9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侵占的房屋为止。本案受理费31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明高不服,上诉理由:由于在拆迁安置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违反审判原则;违反认定原则;违反计算原则,系错误判决。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大足县人民法院(2004)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2、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国务院、重庆市的“拆迁安置补偿法规”解决好本纠纷;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川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则表示服判。
经二审查明:1997年,大足县旧城镇改造办公室确定将原大足县龙岗镇中山西街1-108号房屋列为大足龙岗镇五号旧城拆迁改造片区,并将该片区交由大足县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鸿程公司建设开发。双方签订了合同。1999年4月,鸿程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了《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中南公司履行,其与大足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的合同所约定是权利与义务由中南公司享受和承担,大足县旧城镇改造办公室亦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中南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诉人周明高的私房属于该片区拆迁范围,该片区有A、B、C三幢新建楼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即对上诉人周明高进行安置,双方于2000年3月8日和6月12日进行了协商。6月12日,上诉人中南公司同意上诉人周明高在B幢选房,对安置位置形成初步意见,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同意上诉人营业门市安置在B幢20号和21号门市,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2001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将B幢21号门市钥匙交付给上诉人周明高。双方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发生纠纷,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周明高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以(2001)渝一终字第1575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拆迁管理条理的规定,拆迁安置实行“拆一还一”原则,是指拆除多少面积并非拆一个门市还一个门市,周明高被拆除营业门市2个,共计35.91平方米,与拆迁面积基本相当,对周明高要求安置2个营业门市的上诉理由没有主张。
2002年9月2日,上诉人周明高知道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要处理20号门市后,便擅自搬进去,把门市关锁至今,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周明高搬出该门市,并向各级部门寻求解决,未果,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即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诉人周明高搬出侵占的20号门市,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2004年1月1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原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变更为从2002年9月起至搬出该门市之日止,每月赔偿租金损失500元。经征求上诉人周明高的意见,法庭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于2004年2月1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述事实有《项目委托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本院(2001)渝一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与杨大中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中南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讼争房屋所在旧城改造片区的建设开发权,其对开发的房屋享有初始产权,该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明高在对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开发的B栋20号门市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该门市,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要求上诉人周明高停止侵害,搬出20号门市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因上诉人周明高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租金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要求按每月500元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符合当地同地段租赁房屋的租金标准,该请求亦成立。上诉人周明高以被拆迁人身份提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上诉理由,因该拆迁纠纷案已经本院(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1575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并未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确定给上诉人,故不能作为上诉人周明高占用讼争房屋的理由。至于上诉人周明高在本案中,提出对拆迁纠纷的终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可由上诉人周明高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480元,由上诉人周明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 宏 斌
代理审判员 申 和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毅
二 0 0四年六月 九 日
书 记 员 何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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